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楊峻明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營偵字第93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鄭博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楊峻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15至16、19至23、26至37、39、41、53至54、56至57、60、61、66、70至80、99至101、103至104、106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不倒」、「冠軍」、「siri6. 6」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且於不詳處所,架設「GF 」、「鑫際」網路投資平台,分別開設前台供詐欺被害人之 用,後台供操作「GF」、「鑫際」虛偽系統數據及查詢被害 人匯款紀錄及管理之用。再者,綽號「不倒」之成年人主持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民國108年9月前招募綽號「要 命」之沈柏廷(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加入,沈柏廷則分別招 募具有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陳建宏、鄭博仁加入,沈柏 廷另招募賴政亦加入,而鄭博仁於108年9月間加入後,透過
沈柏廷取得資金及電腦軟體技術,且依指示分別於108年10 月間邀約曹家浩、張育彬、沈柏偉、蔡鈞勝、王聖棋,及於 108年12月邀約蔡宗銘、蔡政翰,及於109年1月初邀約楊峻 明、陳毅謙,及於109年5月初邀約李育齊加入(共同被告賴 政亦、曹家浩、張育彬、沈柏偉、蔡鈞勝、王聖棋、蔡宗銘 、蔡政翰、陳毅謙、李育齊另經本院判決)。陳建宏、鄭博 仁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楊峻明亦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上開由綽號「不倒」之 成年人、沈柏廷、賴政亦、曹家浩、張育彬、沈柏偉、蔡鈞 勝、王聖棋、蔡宗銘、蔡政翰、陳毅謙、李育齊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綽號「不倒」之成年人要 求成員依規定達成業績,若未依規定達成業績及工作規定即 由綽號「不倒」之成年人對成員為處分。再者,綽號「不倒 」之成年人、沈柏廷、鄭博仁等人負責電信詐欺機房之管理 、安全管制及一切事物運作,且由鄭博仁、沈柏偉共同尋得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 稱復興路機房),其後電信詐欺機房於109年4月間改遷移至 由鄭博仁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0處所(下稱前菁 寮機房),鄭博仁尚指示陳建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 處所籌設新詐欺電信機房(下稱同濟街機房),陳建宏另尋 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作為詐欺成員宿舍。二、關於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
(一)綽號「不倒」之成年人擔任總負責人,負責要求各組機房組 長回報業績、檢討工作成效、督促各組長與成員努力達成業 績,並管領各機房成員所交付之個人申辦帳戶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用。再者,沈柏廷負責指揮鄭博仁架設機房電腦設備 、發放綽號「不倒」之成年人所轄成員薪水及安全規範統整 ,另同時擔任「胖E」群組組長,指揮陳建宏、賴政亦等成 員,或由沈柏廷再指派陳建宏發放成員薪資。另鄭博仁負責 擔任復興路機房、前菁寮機房管理人員,管理該處成員進出 、負責架設電腦設備、分配成員組成與發放薪資等,且同時 擔任「胖B」、「胖G」群組之指揮人員,再由張育彬擔任「 胖B」群組組長,代為傳達指令予楊峻明、陳毅謙、李育齊 (人員均位於機房三樓),沈柏偉則擔任「胖G」群組組長 ,代為傳達指令予曹家浩、蔡鈞勝、王聖棋、蔡宗銘、蔡政 翰等人(人員均位於機房二樓)。
(二)關於電信詐欺之實施模式,先由第一線「貼文人員」負責以 電腦或行動電話在聊天室及各大臉書粉絲團中,張貼「應徵 工作小幫手」、「在家工作即可賺錢」之徵人訊息,並留言
「有興趣詢問加LINE」等語吸引被害人詢問,若被害人因為 找尋工作而詢問時,各人員即以自己或其他機房成員所申辦 「指導員」身分之LINE帳號回覆,吸引被害人加入LINE帳號 詢問。其後,第二線「指導員」即與被害人進行一對一對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會申設「噜噜」、「77」、「CEO理 財顧問-總指導James」、「2021活動策劃員-欣樺」、「Ann a」、「Dora」、「伊璇」、「HAN」、「協貸-Apphia萱」 、「Iris」、「Yurou」、「LYDIA」、「梓嫣Cobi」、「XU AN璇璇」、「潼恩」、「LeaSeo」、「子妮」、「Lei Lei 」、「Jia Ning張寧」、「瑀岑」、「泰迪Bear」、「Yanr in名額剩餘9」、「娜娜」等代號暱稱以擔任指導員角色, 向被害人推薦由「冠軍」等人虛設之投資「GF」、「鑫際」 網站,以「快速權證」投資方案,佯以國際交易所之名義吸 引被害人依專人帶領小額投資,並稱保證獲利,若不滿意可 全額退費,如被害人因誤信該投資為真後,投入最低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以上之本金(即首儲),上開指導員會將 被害人加入由鄭博仁、沈柏廷等人擔任「總執行長」角色之 詐欺群組,並轉交由第三線「總執行長」於群組內為詐欺行 為。第三線人員為「總執行長」角色,由鄭博仁以「總執行 長-JINGWEN」身分在「Analysis expert」等群組內、沈柏 廷以「總執行長-ALBERT」身分與其他擔任執行長「CEO-Arv in」、「Alan」、「執行長JERR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於虛偽架設之「GF」、「鑫際」操作平台,佯裝投資,然 實際以盲目任意喊「漲」、「跌」等方式引導投資人操作虛 設之詐欺投資系統,而指導員與執行長及其他三方角色成員 亦會同時於群組中抑或個別與被害人對話,進而鼓吹投資人 加碼付費參與2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由公司推出保證獲 利且由「總執行長」分析數據後一對一指導之「保本教程」 ,並稱加入教程後可保證獲得顯不相當之6倍以上獲利。三、陳建宏、鄭博仁、楊峻明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 ,各擔任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之分工角色,並分別 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共同被告以前開詐欺模式對如附 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誤信 渠等跟隨執行長投資「GF」、「鑫際」快速權證,即可獲得 投資利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金額至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之人頭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 詐得上開匯款金額得逞。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如附 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建宏、楊峻明、鄭博仁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宏、楊峻明、鄭博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建宏、楊峻明、鄭博仁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 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 、李育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偵辦詐欺集團案蒐證照片、租賃契約書(前菁寮機房)、薪 資袋、電腦硬碟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薪資計算與 工作守則」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之銀行帳號擷圖 、教戰手冊擷圖、通訊軟體LINE「不倒翁」群組之對話擷圖 、共同被告賴政亦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回報業績 之對話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濟街機房)、共同被告沈 柏廷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被害人簡瑞妤遭詐欺之 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紀錄、行動電話內「教程說明」擷取畫 面、本院109年聲搜字483號搜索票及附件、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000號之00)、前菁寮機房
現場圖與各被告經分配於機房工作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鄭博 仁電腦内之資料擷圖(三方角色EXCEL檔案、GF及鑫際客服 群、幹部群組等詐欺機房工作用群組對話擷圖、機房開銷統 計表教戰手冊檔案、詐欺被害人之對話擷圖、詐欺平台後台 介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 街00號)、共同被告張育彬於臉書社團、網頁張貼應徵工作 之訊息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共同被告賴政亦之薪資袋翻拍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街00 0○0號0、0、0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 擷圖、通訊軟體Wechat「鄉下來的6378」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貼文者尋文擷圖(即行動電話標註「臉書小幫手貼文 」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擷圖、臉 書對話擷圖貼文者尋文擷圖(即行動電話標註「臉書小幫手 貼文」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圖、TG 之「伺服器」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對話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圖、共 同被告賴政亦、沈柏廷、曹家浩、王聖棋、陳建宏、張育彬 之薪資袋翻拍照片、被害人謝珮頡、江欣螢、黃俊豪、孫馨 徽、游若晨、鐘蕙菁、李淯詳、顏羽婕、趙惠君、陳怡馨、 陳鳳英、許世定、馬佳榮、蘇玉雲、曾佩錡、陳育祺、林沄 蓁、邱聖蓉、吳庭、劉瑛茂、黃貴玲、黃貝妮、葛珮伃、月 玲怡遭詐欺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紀錄、數臉書社團、網頁 張貼應徵工作之訊息貼文擷圖(即一線小幫手貼文)、被害 人匯款帳戶列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洪毓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蔣祥永)、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葉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葉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 0913804號函暨附林庭毅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鼎泰 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蔣祥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2020/07/01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江伯勲、陳冠君)、被害人匯款金流表、詐欺集團 、組織犯罪等案件組織架構圖、共同被告沈柏偉與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房東之LINE對話擷圖、各被告所使用 暱稱與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紀錄列表(「指導員首儲及回報 統計一覽表」)、各被告回報業績之行動電話對話擷圖(即
犯嫌回報擷圖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振瑋)、台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楊進強)、洪毓 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陳品翰 )在卷可按,暨如附表三所示如後述應沒收之物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陳建宏、楊峻明、鄭博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楊峻明、鄭博仁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陳建宏、鄭博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 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 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 ,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 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 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 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 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 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 ,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 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
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意旨雖主張依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建 宏僅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查,被告陳建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負責擔任第一 線貼文及第二線指導員工作外,尚依指示負責籌設同濟街機 房,及發放薪資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被 告楊峻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博仁是負責人,被告陳建宏 也是負責人,要負責租房子,及人員的管制,計算及發放薪 水,閒雜人等不能隨便進出,因為我們進去之後門就會鎖起 來,鑰匙也只有負責人有,前菁寮的鑰匙都是被告鄭博仁在 管等語(見偵六卷第1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政亦於偵 查中證稱:錢是被告陳建宏給我的,放在薪資袋裡面給我; 被告陳建宏是我老闆;被告陳建宏是我跟被告楊峻明的上司 ,是被告陳建宏找我跟被告楊峻明一起做的等語(見偵四卷 第178、181頁),而被告陳建宏本人之薪資袋略載「責任津 貼20000負責人」等內容,有薪資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五卷第294頁),顯見被告陳建宏亦居於指揮詐欺集團之 犯罪主導角色,且受其指揮之人,至少有被告楊峻明、共同 被告賴政亦等人,已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 之情節有別,是被告陳建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負責管 理其中一處的詐欺機房、發放集團成員薪資及指揮集團成員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 組織之人,故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建宏、鄭博仁亦有操縱犯罪組織,惟被 告陳建宏、鄭博仁係實際負責管理電信詐欺機房之人,已如 前述,顯非幕後操控,而係指揮行為,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罪名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陳建宏、楊峻明、鄭博仁加入 上開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被告陳建宏、鄭博仁 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峻明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建宏、楊峻明 、鄭博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信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取 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且詐欺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 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 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 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 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 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 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 以觀,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出資者、詐欺機房內向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 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 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欺犯罪 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 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 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
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查本案犯罪組織即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組織與詐欺分層分工運作模式,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 作,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則被告陳建宏 、楊峻明、鄭博仁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 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其餘成員間,分別有如犯罪事實 欄及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述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之競合:
⒈被告陳建宏、鄭博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指揮 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建宏、鄭博仁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楊峻明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陳 建宏、鄭博仁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建宏、楊峻明、鄭博仁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
(六)刑之減輕: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雖從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惟依前開裁定意旨,仍有輕罪關
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峻 明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且從事第一線貼文、第二線指導員及 司機等工作,並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詐欺被害 人之行為,客觀上難認被告楊峻明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 查均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否認有參與籌設機房,並 辯稱其僅係參與遊戲代練工作,並在臉書幫忙轉發臉書文章 等語,難認在偵查中有自白,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再者,被告陳建宏於審理中自白上開 洗錢犯行,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應減輕 其刑。又被告鄭博仁、楊峻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 行,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峻明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楊峻明並非位於詐欺集團 領導地位,因一時糊塗而加入犯罪集團,且積極協助檢警調 查,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近年來 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 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查被告楊峻明擔任第一線貼文、第二線指導員及司機工作, 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致如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楊峻明所犯上 開各罪,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陳建宏、鄭博仁、楊峻明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 人實施詐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被告陳建宏、鄭博仁
、楊峻明於本案參與之情節有別、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 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陳建宏、鄭博仁、楊峻明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7、1 9、20至22、2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陳建宏係國中 肄業、目前從事火鍋店及魚市場打工工作、未婚,被告鄭博 仁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幫忙工作、未婚,被告楊峻明係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又本 院審酌被告陳建宏、鄭博仁、楊峻明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 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被告陳建宏之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陳建 宏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非2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給予緩 刑之宣告。
(九)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立法理由 略以: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 ,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 遏阻組織犯罪。有關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主要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者而為,並不及於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者,惟於決定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 ,亦非不可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參 照)。
⒉查被告陳建宏、鄭博仁、楊峻明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參與 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供參,且於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宏、鄭博仁、楊峻 明有何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難認其等有 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 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 之再社會化,況其等經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 ,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綜合 審酌被告陳建宏、鄭博仁、楊峻明之犯罪情狀、其等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9至23、26至35、66、73至80、99 至101、106所示電腦、監視器、wifi分享器、硬碟等物品, 均係實際掌控機房運作之被告鄭博仁提供做為本案詐欺機房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博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三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卷二第498、504頁),核與共 同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 、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 符(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實際掌控機房運作之被 告鄭博仁供稱其會提供工具機,共同被告蔡政翰於偵查中亦 供稱被告鄭博仁有提供該支工具機以供本案犯行之用(見偵 三卷第382至383),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36、39、41所示行 動電話,均扣自前菁寮電信機房,被告鄭博仁供稱其會提供 工作機,前菁寮的手機係其自網路購入等語(見偵三卷第17 6至177、257至258頁,偵五卷第209頁),另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60、61所示SIM卡及行動電話,因共同被告張育彬供稱 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iPhone行動電話為其購買所有,另被告 鄭博仁有提供1支工具機等語(見偵一卷第475、535頁), 可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鄭博仁提供以作為工具機使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7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楊峻明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見偵二卷第33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0至7 2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陳建宏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薪資袋均係被告陳建宏所有, 且被告陳建宏係負責發放薪資之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教 戰手冊,係被告鄭博仁所傳送(見偵五卷第200頁),且屬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104所 示行動電話、薪資袋,因被告陳建宏負責實際管理同濟街電
信機房,且負責發放薪資,被告陳建宏亦供稱其係委託友人 徐振育幫忙代租該處(見偵一卷第293至294頁),上開物品 亦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自小客車,雖被告楊峻明有擔任司 機以接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此應非該車之專門使用目的 ,仍有正常交通使用之性質存在,且該車之價值非輕,如在 本院予以沒收,應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楊峻明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現金,被告鄭博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42所示金融卡、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現金,被告陳建宏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汽車鑰匙、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現金, 被告楊峻明、鄭博仁、陳建宏均陳稱與本案無關,亦非屬本 案犯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或為其 餘共同被告、共犯沈柏廷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涉,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其中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9、11至1 2、14、38、40、44至45、50、58、63至64、68至69所示物 品,於共同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 、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之另案判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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