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88號
TPDV,110,訴,1488,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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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戴勝鵬

被 告 陳信銘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9萬元及自匯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匯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原 告之請求均係針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陳信銘 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屬擴張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間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扣兒」誘騙伊加入經營 網路代購業務,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陸續向伊購買商 品,並指示伊先行匯款給代購業者,乃於108年3月6日下午2 時3分許匯款6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詐騙集團成員「劉雅 雯」於108年3月6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



有表哥擔任香港金利豐理財公司之主管,可代為投資理財, 如持續匯款可獲利70%,且匯款達一定額度時獲利可升至100 %云云,另推薦所謂理財老師給原告,致伊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8年3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不法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其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自應 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9萬元,及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先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扣兒」、「劉雅 雯」以不同理由詐欺,卻要求匯款至同一帳戶,破綻如此明 顯,常人可輕易察覺蹊蹺才是,原告竟毫無警覺,已悖於常 理,其主張自難採信,況原告縱屬被騙,亦係貪圖高額獲利 ,倘應由伊承擔原告之錯誤,自非事理之平。又伊受領99萬 元乃因訴外人「王渝」稱在臺灣有人要償還款項,因而委託 伊代為收受新臺幣再兌換為人民匯至其帳戶,伊收受原告之 匯款99萬元後,即以伊與「王渝」約定之匯率4.76,分別匯 款人民幣6萬3,025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及2萬4,957元 ,共計人民幣20萬7,982元(相當於新臺幣98萬9,994元,計 算式:人民幣20萬7,982元×4.76=98萬9,994元)至「王渝」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上開人民幣匯款係在伊不知情下 所為,蓋伊從事旅遊及進出口貿易,時常與友人間有互兌外 幣之情況,伊就原告被詐欺一事全無知悉,故伊並未保有該 99萬元款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理 由可資參照)。準此,倘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 詐騙,以為係向真正受領人給付始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 戶,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 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



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8年3月6日下午2時3分、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受詐騙集團成員「扣兒」、「劉雅雯」等 人詐欺,分別匯款69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與科士威公司及「扣兒」、「劉雅雯」、「 黃老師」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聯邦銀行匯款客戶 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79頁至第 189頁),其中原告匯款共99萬元至系爭帳戶一節,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6頁),已堪認定。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依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除有上開科士威公司及「扣兒 」、「劉雅雯」、「黃老師」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之內容可證外,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17號卷宗,參閱偵查卷內事證可見原告於108 年3月間不僅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99萬元,另有密集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訴外人梁心怡郭雋曜王譯逢郭宗曄等 其他人之帳戶,合計匯款逾350萬元,且經發覺遭騙後,旋 即於108年3月31日前往警局報案,衡與現今一般社會詐騙案 件經過情形相符,應堪認為實。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認識 原告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宗第16頁至第17 頁),復主張係受「王渝」委託代為收取新臺幣而兌換為人 民幣匯款予「王渝」指定之帳戶等情,可見兩造間應無任何 交易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將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既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致,自始欠缺給 付目的,被告無端獲得原告因遭詐騙所匯款項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間,亦可 認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所匯款項,核屬有據。至被告所 涉詐欺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2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無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並非認被 告受領上開款項合法正當,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三)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固為民法第 182 條第1 項明定。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 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 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被告雖抗辯其已依與「王渝



約定之匯率4.76,匯款相當之人民幣20萬7,982元至「王渝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並提出人民幣匯款電子回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偵查 中所述上開人民幣乃係委託其在中國大陸之廠商匯款至「王 渝」指定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3317號卷第47頁 ),可見並非由系爭帳戶直接兌換為人民幣轉匯予「王渝」 ,尚難謂被告自其系爭帳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此部分被告 倘受有損害,應屬「王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而得由被告另循訴訟程序主張之問題,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 項所明定,乃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領原告 所匯款項時,乃認係「王渝」欲進行匯兌之款項,業據其提 出人民幣匯款電子回單為證,且原告對其所提詐欺告訴,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殊難認被告於受領款項時即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惟按不當得利返請求權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其給付 而未給付時,負遲延責任,且既經受催告返還不當得利,即 應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 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110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而為催告(見本院卷 第207頁),依前揭說明,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其向 被告催告返還不當得利時起,其中69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8日起算,另30萬元部分則自擴張訴之 聲明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算,始屬正當。(五)又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遲延 利息,係屬有據,如前所述,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 及其中69萬元部分自110年1月18日起、其中30萬元部分自11 0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兩造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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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