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88號
TPDV,109,訴,3488,2021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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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廖柏宇
林立桓
被 告 黃貴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張家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黃貴香部分所列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全部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原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民事 確定判決、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 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 動產,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623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1次公開 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  80萬元承受,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109年3月24日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定期分配。
㈡又被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係源於系爭 不動產前為訴外人蕭素真(以下逕稱蕭素真)所有,蕭素真曾 於7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存續期 間為30年亦即自75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2日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以供擔保蕭素真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而蕭素 真於86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高堅祥高啟仁、高啟



智(以下稱高堅祥等3人)概括繼承蕭素真對臺灣中小企銀之 債務及抵押物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被告於92年2月12 日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高堅祥等3人之借款債權333,340元, 且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被告。惟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為高 堅祥3人代為清償債務而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從未見被告提 出借款資金流向及債權文件為佐證,又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向高堅祥等3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難認 被告已合法受讓臺灣中小企業銀高堅祥等3人之債權,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自不能於系爭執行事件 受分配。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債權 應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於時效屆滿後5年,系爭抵押 權除斥期間已經過而歸於消滅。而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怠於 行使其抗辯權,原告自得依法代其等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亦不應列入分配。然系爭分配 表竟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240萬元列入優先分 配,顯有違誤,應予剔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文主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2月12日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高堅祥 等3人333,340元借款債權,高堅祥等3人至108年3月24日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前從未清償借款債權,故本案借款債權數額 除333,340元本金外,仍應加計年息百分之5法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依被告所提出之92年2月12日債權讓與抵押權隨 同移轉證明書所示,其上業已載明有另行通知高堅祥等3人 ,足證債權讓與之事確有通知債務人,故原告稱被告未合法 受讓債權云云,顯不可採。又證人高啓仁於本件訴訟中業已 明示承認對被告負有至少333,340元債務,原告自不得以行 使代位權為由,取代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對外明示之意思表 示 。又被告對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 被告於92年2月12日受讓債權時起算,是迄今尚未逾20年, 則被告自仍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規定就抵押物取償之。據上 ,本件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因此可以 主張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系 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18日第1次公開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 ,由債權人即原告以1,280萬元承受,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製作109年3月24日之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4月21日實行 分配。
㈡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同年4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9年4 月 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已 遵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 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至明。 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92年2月12日因代償而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蕭素 真之繼承人即高堅祥等3人333,340元借款債權,而該債權之 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亦一併讓與被告,並於92年2月19日 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且臺灣中小企業銀已通知債務人高 堅祥等3人債權讓與等情,有被告所提出92年2月12日債權讓 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店司調卷第51、5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觀諸前揭92年2月12日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 書影本,乃由被告與臺灣中小企銀所簽訂,而抵押債務人即 高堅祥等3人並未簽名或同意,是上開92年2月12日債權讓與 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影本,尚難認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 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代償之書面文件與資金流向等 證明等語,難謂無據。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 定相關資料,經該所於110年3月29日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  002770號函覆:「…經查該等登記文件申請案已屆保存年限  ,業依規定辦理銷毀在案,請查照」等語 ,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再依原告聲 請向臺灣中小企銀函詢結果,該行以109年12月16日永和字 第1098400286號函覆:「經查『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 明書』之相關資料,因檔案保存期限為結清後15年,本次函



詢之相關問題,結清已逾15年,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 有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是均無足執充作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存在可言。 ⒊又被告固舉證人高啟仁到院為證,惟證人高啓仁僅泛稱有見 過上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影本,知道被告代為 清償後取得債權等語,然此為被告與臺灣中小企銀間債權讓 與及隨同讓與系爭抵押權之關係,尚難以此證明債務人高堅 祥等3人間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況被告與高堅祥等3人間非 親非故,衡情應有被告與高堅祥等3人訂立借款契約之相關 資料,然被告均未提出確有借貸合意之證據,且被告復未能 提出代為清償之資金流向,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高 堅祥等3人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高堅祥等3人並 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可採信。
 ⒋本件被告雖為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人,惟既未依強制執 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其債權之證明文件;復未舉證證 明高堅祥等3人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準 此,被告自不得以抵押權人地位主張抵押債權優先受償。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 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抗辯權時,非不得 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 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 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可按。又按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條復定有明文。而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就得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 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 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 文修正施行前之78年8月11日,惟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自臺灣中小企銀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蕭素真之繼承 人即高堅祥等3人333,340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惟被告 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然縱認被 告所辯上情屬實,因蕭素真於86年12月16日死亡,是臺灣中 小企銀與蕭素真間之借貸關係自斯時起應已確定不再發生,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告確定,於86年12月16日 已成為普通抵押權。又依民法第119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 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則臺灣中小 企銀得向蕭素真之繼承人即高堅祥等3人請求償還全部借款 ,時效自此時起算,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迄至101年12月16 日屆滿,而被告既辯稱其債權係受讓自臺灣中小企銀,自應 繼受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地位而同受拘束,是被告抗辯 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2月12日受讓時起算云云,顯 屬無據。而被告未能舉證其或其前手即臺灣中小企銀曾向蕭 素真之繼承人即高堅祥等3人行使本件債權請求權而中斷時 效,則縱認被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屬實,然該債權之請求權, 自已於101年12 月16日因15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嗣被 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灼然至明。被告抗辯:依民 法第14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有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縱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抗辯時效消滅為抗辯權,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既未提 出時效抗辯,且證人高啓仁於本院109年12月9日審理時坦承 積欠被告債務,足證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已承認其與被告間 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不得代位行使 時效抗辯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是原告代為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尚無違 誤,且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業已主張被告本件債權罹於時效,



已生抗辯之效力,縱證人高啓仁於本院109年12月9日審理時 承認被告本件債權,亦無拋棄時效利益而使被告依然可向高 堅祥等3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代位行 使時效抗辯云云,自屬無據。據上,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怠 於行使抗辯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被告 之時效抗辯,則被告上開債權縱然屬實,然該請求權亦歸於 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分配債 權,應予全部剔除,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不 准被告以240萬元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被告 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臺北市 文山區 景美段 五 674 433 10000分之231 高堅祥:30000 分之231高啓智:30000 分之231高啓仁:30000 分之23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一 73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 層樓房 第7 層,62.14 平方公尺 陽台:7.79平方公尺 全部 高堅祥:3分之1高啓智:3分之1高啓仁:3分之1 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1 【備考】共有部分:景美段五小段737建號,4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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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