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40
號、第20191號、109年度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恩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菖(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力詮、潘玠銘、蘇明展、賀 季菲、賴信豪、楊恆聿、劉恩瑞、陳品瑋、張清貴、吳佳凝 、陳錦煌等1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李英傑」之成 年人等(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 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菖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成立帝盈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盈網路公司,嗣已於10 9年7月08日解散)並出資經營「TG」賭博網站(網址:777. tg.777.net)」【所使用google雲端帳號為:000000000000 0、密碼000000000;微信帳號ID為:000000000(音同淘金 ),SKYPE名稱數據:000000000000@outlook.com;另租 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作為員工宿舍】,再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報酬,僱 用陳力詮、潘玠銘、蘇明展、賀季菲、賴信豪、楊恆聿、劉 恩瑞、陳品瑋、張清貴、吳佳凝、陳錦煌等11人負責維護該 賭博網站(工作內容計有:寫比賽、開關比賽、檢查盤口、 檢查過帳、檢查前台、後台、檢查討論區、關注體球網等) ,張家菖等12人即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6月13日為警查 獲時止(除張家菖外,其餘11人加入帝盈網路公司時間略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在上址帝盈網路公司內,接續以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開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TG」賭 博網站,供不特定人於註冊會員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 碼登入該網站後,即可在該網站以外國足球賽事之輸贏結果 為下注標的,張家菖等12人乃以上述方式共同經營「TG」網 路簽賭網站,單日平均總賭資高達人民幣8億餘元。嗣於108 年6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 家菖所有諸如電腦主機10台、螢幕22台、監視器、工作用手
機4支、教戰手冊、現金收支傳票、每日工作紀錄表、開會 紀錄表、排班表、賽程表、打卡紀錄表等物,始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恩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力詮、潘玠銘、蘇明展、賴信豪、楊恆聿、陳品 瑋、張清貴、吳佳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賀季菲、陳錦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同案被告即帝盈網路公司老闆張家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劉恩瑞、同案被告陳力詮、潘玠銘、蘇明展、賀季菲、 賴信豪、楊恆聿、陳品瑋、張清貴、吳佳凝、陳錦煌等11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
㈦扣案即同案被告張家菖所有諸如電腦主機10台、螢幕22台、 監視器、工作用手機4支、教戰手冊、現金收支傳票、每日 工作紀錄表、開會紀錄表、排班表、賽程表、打卡紀錄表等 物。|
㈧同案被告張家菖提出107年間帝盈網路公司與BAYVIEW TECHNO LOGIES,INC(代表人李英傑)簽定之「應用軟體維護合約書 」。
三、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8 條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銀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新 臺幣)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 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 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皆受帝盈網路公司老闆即同案被告張 家菖僱用,擔任本案簽賭網站之維護工作,與真實身分不詳
、名為「李英傑」之成年人間共同招攬賭客使用電腦、手機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TG(音同淘金)簽賭網站註冊會 員並登入該網站簽賭、下注以營利,是渠等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菖等人分別自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加入 帝盈網路公司之時間」欄所示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均為牟取不法利益,受帝盈網路公 司老闆即同案被告張家菖聘僱,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李英傑」共同經營賭博簽賭網站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 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 然觀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實際上受同案 被告張家菖雇用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長短、犯罪規模,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 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參以公訴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35、143、152頁),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 方式,向公庫支付4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劉彥君、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