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57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181號、110年
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方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 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晚間9時17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Brandon Clement」(下稱Clement)之人所託, 應允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予Clement使用及配合轉匯款項。Cleme nt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以「Chris Brian」之化名 ,向許秋美佯稱欲交往為男女朋友、因私人文件遭海關扣押 亟需付款贖回云云,使許秋美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8年5月 20日上午9時50分許、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陸續 將新臺幣(下同)470,000元、472,000元匯入前揭華南帳戶 內。俟該等款項匯入後,陳盈方旋依Clement之指示,先於1 08年5月22日、23日、24日,將許秋美上揭匯入之款項分3筆 結匯轉為美金存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陸續自中信帳戶 將美金9,493.07元、11,065.09元及12,660.63元,匯入Clem ent提供之馬來西亞RHB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號境外帳
戶(戶名:Ronoble Enterprise,下稱RHB帳戶)內,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許秋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盈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39、214至220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其申設,且曾將華 南帳戶提供予Clement使用及依Clement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 之金錢分為3筆匯入中信帳戶,再分別以美金方式轉匯入RHB 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Clement是我於92年在大陸地區工作時的英文老師,當 我於102年回到臺灣後,我們就沒有繼續聯絡,直到103年間 他又再次與我聯絡,他稱自己在馬來西亞當英文老師,請我 幫他向其他臺灣學生收學費後轉匯給他,期間並有一些金錢 借貸、往來,過程中都是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 SAPP)聯繫,嗣107年間他說有2筆學費共315,000元沒有入 帳,聲稱要告我詐欺,我僅能以西聯匯款之方式把戶頭裡剩 下的97,000元先匯給他,之後他想把該筆款項及其他積欠我 的錢都還我,稱他大陸地區朋友「陳開合」的臺灣朋友會幫 他匯款給我,因而要求我提供華南帳戶之帳號、戶名,但後 來匯入該帳戶的錢已經超出Clement應該還我的錢,他才跟
我說是朋友要借給他工作亟需的資金,我又配合他的指示把 錢轉匯到馬來西亞給他,當初提供華南帳戶只是因為他要還 我錢,我們是男女朋友,沒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 云。經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並於108 年4月28日晚間9時17分許,以WHATSAPP將華南帳戶帳號及戶 名傳送予Clement;嗣告訴人許秋美為Clement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欲交往為男女朋友,亟需金錢將遭海關扣押之私人文 件贖回為由詐欺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 及同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將470,000元、472,000 元匯入華南帳戶內;被告於確認該等款項均匯入後,即先於 同年5月22、23、24日將該等款項與其他金流合併,以網路 銀行拆做美金9,499.08元、14,236.45元及9,501.49元分別 自華南帳戶存入中信帳戶內,並於各筆款項存入後同日,旋 即自中信帳戶分別將美金9,493.07元、11,065.09元及12,66 0.63元轉匯至RHB帳戶內,致無從追查等情,業據被告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金城警刑字第10 80008282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25751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5至38、145至14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明晰(警卷第4至7頁),並有華南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中信帳戶外幣活存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憑條2紙及被告與Clement間之WHATSAPP對話擷圖121 張可憑(警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237至297頁),已堪認 定,是被告確有提供華南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並藉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將贓款轉匯至境外RHB帳戶以製 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應屬明確。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借用他人帳戶,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應有合理預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 時我跟Clement在談戀愛,我們以WHATSAPP互相聯絡,我有 向他要過資料,但他說不方便給我,我10幾年前在大陸地區 有見過他,回臺灣後就沒有再見過面,中間有中斷聯繫很久 ,後來他主動聯繫我,但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 (偵卷第17至1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與Cl ement之WHATSAPP對話紀錄,Clement在該通訊軟體中使用多 達6組以上不同帳號(暱稱分別為Brandon、Brand、Brandon Clement等),有WHATSAPP訊息列表擷圖2張可稽(本院卷 第237頁),被告對此則謂:Clement一段時間後就會換電話 號碼,再跟我聯絡,但都叫Brandon,因為我在大陸地區工 作時也會買易付卡,所以我猜測是外國人在馬來西亞不方便 申請電話才用易付卡,我問過他1次為什麼一直換號碼,他 說是公司配的等語(本院卷第222頁),顯見被告雖自認與C lement為男女朋友而對之有一定信任感,但已約10年未見過 本人,更無從確定以WHATSAPP與其聯絡者之真實身分,且倘 該手機門號果係公司配置,豈能不斷更換、造成工作上聯絡 困難?而馬來西亞民族多元、經濟發展蓬勃,外國人在該地 申辦電信及網路服務均甚方便,Clement若確長期定居馬來 西亞,焉會選擇以易付卡之方式忍受頻繁更換門號之不便? 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是國立中興大學中文系畢業,母親 在大陸地區有開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我於92年間去該處負 責所有工作,包含出貨、詢報價以及公司管理等語(本院卷 第223至224頁),是其既在大陸地區經商近10年,為具有相 當知識、社會經驗並熟知國際匯兌運作情況之人,對於詐騙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 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自難諉為不 知。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Clem ent向其借用華南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 華南帳戶帳號給Clement或其他同夥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 款項至華南帳戶內,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華南帳戶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當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 匯入、提領款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人代為轉匯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除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外,亦可預見若再配合將贓款層轉至其他帳 戶,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司 法追查之困難。本案Clemen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告之 華南及中信帳戶,以將詐欺贓款兌換為美金轉匯至境外帳戶 之行為,應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行為。
⒋遑論被告之玉山帳戶業於108年3月22日經註記「異常交易預 警」,並於同年月29日經結清銷戶乙情,亦有玉山銀行存戶 事故查詢結果及交易紀錄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102、174頁 ),則被告確曾因應允Clement之要求提供帳戶接受不明款 項,遭玉山銀行通知有可疑資金進出玉山帳戶而關閉該帳戶 ;復參以2人對話紀錄,其已懷疑欲匯入其華南帳戶之款項 具不法性而不願代為接受匯款,建議Clement之朋友直接匯 款給Clement,並質疑何以Clement在馬來西亞工作卻不能於 當地開戶(附表編號1),另Clement更要求其於銀行行員詢 問匯款來源及目的時為不實陳述(附表編號2),足見被告 對於Clement先前指示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乙事確有 預見,其亦聽取玉山銀行人員建議結清帳戶,竟又依Clemen t之指示提供華南帳戶供收取贓款,並配合規避金融監理之 正當程序,甚至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境外RHB帳戶,益徵其主 觀上有為該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本案被告既預見匯 入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猶仍配合在收取款項後,透過其中信帳戶將贓款轉匯至 RHB帳戶,其主觀上自有容任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以規避國家機關調查之不確定故意,自亦應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稱之所以提供華南帳戶予Clement,係因Clement欲返 還被告前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之97,000元及其他借貸款項云 云(本院卷第145頁),然經本院循被告陳報之西聯匯款資 料函詢相關金融機構,均查無被告所指之西聯匯款紀錄乙情 ,有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0年2月2日(110)京城忠孝分
字第008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4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100011900號函及所附解付匯款備查簿資料各1份 可考(本院卷第95、97、99至102頁),則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提供華南帳戶前,即曾 開通我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Clement供收取款項使 用,他有時候說有朋友、客戶跟他作交易,要匯錢進去,有 時候說學生要交學費給他,我都沒有很清楚,他只有說是朋 友、客戶,我都不知道是誰,嗣後玉山銀行於108年3月間通 知有2筆匯入之款項有問題,玉山銀行要把款項退匯,建議 我先了解一下,並把帳戶結清銷戶,於是我於108年3月29日 結清玉山帳戶,但Clement答應還我錢,我才又提供華南帳 戶予Clement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8、144至145頁),則Cle ment既然身在馬來西亞,與臺灣或大陸地區客戶、朋友間之 交易款項,竟借用被告之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進行「異地收 付之計算行為」,被告對自己之帳戶可能已經由Clement使 用作為地下匯兌、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謂全無預見。且審以 現今跨國匯款程序簡便,一般人只要使用可以連接網路之手 機或電腦,即可輕易透過網路銀行完成跨國轉帳,且在國內 購買外國商品之小額交易亦可藉由信用卡為之,甚有多家銀 行提供跨國交易之優惠,以招攬更多客戶、促進國際貿易往 來,故被告縱係為Clement收取在臺學生之款項始提供帳戶 ,但既然Clement能經由被告中介匯款至境外,何以不能請 在臺學生直接將學費匯至境外即可?並無必要經由被告之帳 戶轉匯;況被告對於Clement之真實人別、實際所在、收取 款項真實原因,均一無所知,又於獲悉銀行對於款項有疑義 後,猶不違本意而以自己之其他帳戶代Clement收受款項並 轉出,應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辯要非可 採。
⒊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只是想幫忙對方,而對每筆匯款來源、目的、用途沒有想太多,我為了錢的事情一直和他爭吵,銀行還要質疑我洗錢或詐欺,我覺得很辛苦、厭煩,才提供帳戶供對方結算金額云云(本院卷第222至223、228頁),除顯示其縱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仍對犯行未有悔意外,更徵其因囿於私情,為安撫Clement情緒,而置他人之財產安全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實效於不顧,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等漠視他人權益及國家法益之行為,當有共同洗錢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 員陳騫靜作證,欲證明其於108年6月3日曾前往三張犁派出 所,並當場以電話聯繫Clement,故其所言非幽靈抗辯(本 院卷第42、151頁);然被告是否有與Clement聯繫乙事,除 並非本案爭點外,本院業於審理程序時勘驗被告與Clement 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足認被告固有與Clement聯繫,但 該人之真實身分仍屬不明,自無從以渠等間有聯繫之情推認 被告欠缺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悉如前述;況警員陳騫 靜經本院函詢後回以查無被告至該所相關報案紀錄,亦對被
告所述無相關記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 年4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649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各1份可證(本院卷第175、177頁),是其此揭聲請核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供Clement或其同夥,對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之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華南帳戶帳號之行為,僅係對於Clement與其同夥共同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再按司法實務雖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 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 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犯罪事實與此揭見解 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並未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Clement供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而係 提供華南帳戶帳號,供Clement或其同夥作為詐欺等不法犯 罪使用,並親自將匯入華南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中信帳戶內, 再兌換為美金迂迴層轉至境外之RHB帳戶,是被告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即告訴人依指示匯至華南帳戶內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已積極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是被告除提供華南帳 戶帳號予Clement及其同夥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亦參與將 華南帳戶內贓款層轉匯出至境外RHB帳戶之行為,就此部分 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依Clement之指示,與Clement及其同夥就洗錢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加劇, 竟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份子使用,幫助其等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除助長詐欺取 財犯行之猖獗,並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令無辜民眾蒙受損失, 實不可取。而其未有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其雖始 終否認犯行,然斟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全額給 付300,000元賠償金額完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8頁),並有第一銀行臺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1份可佐(本院卷第235頁),兼衡其於審理時自 承國立中興大學中文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食品工廠秘 書助理、兼職出納,與母親同住、經濟獨立、小康、無需扶 養對象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本案收取、轉匯之款項,均已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後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收錢、轉錢過程有獲得美金3.5元 匯差之利益等語(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Clement 說總共會轉200多萬元給我,要我先把200萬元轉給他,剩下 的錢算是還我的錢等語(偵卷第18頁);然其收取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僅留存985元於其華南帳戶內,其餘金額均轉入 中信帳戶中,而中信帳戶之收入與轉匯數額相抵亦僅有美金 18.23元等情,有上引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及中信帳戶外幣活 存明細可按;復考量檢察官於審理時起稱:被告後續提供華 南帳戶時,不但犯意明確且意圖牟利,但其是否仍實際保有 犯罪所得,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22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除獲利甚微,且於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後,確 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從 參與詐欺集團洗錢犯行過程中獲有任何利益,當無從依前述 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 08年5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前之某時,受Clement所託,應 允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予Clement使用。Clement 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以「Lucas Richard」之微信 帳號,向被害人劉淑貞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云云,使劉淑 貞陷於錯誤,將73,200元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內。Clement所 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另以「Chris」之Line帳號,向被 害人周麗君佯稱其為美國軍人,要寄送物品給周麗君但要周 麗君先支付稅金云云,使周麗君陷於錯誤,將70,000元匯入 被告玉山帳戶內,Clement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將前揭 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有權及收 受、持有、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罪嫌等語。㈡、惟查,被害人劉淑貞、周麗君受詐欺而匯款之2筆款項均未匯 入華南帳戶,而係轉入玉山帳戶內,此有被害人劉淑貞轉帳 明細表及周麗君存款回條各1紙可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1345號卷第5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 :玉山帳戶早在93年間我還在大陸地區時就提供給Clement 使用了,並於105年間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 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及華南 帳戶之時間相隔甚遠,已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則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當 非本院所得審酌,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Clement間WHATSAPP對話內容節錄編號 日期 對話原文 中文翻譯 索引 1 108年4月30日 A:It's better that your friends send you money directly A:and you don't have to wait B:Mmy I don't want you to get angry about this issue again B:We have discussed this several times. (下略) B:If I have access to received the money directly I'll be glad to do so but I can't that's the truth (下略) A:You only have two chices A:One is waiting and the other is to do it by yourself A:Don't forget one thing ddy A:Why did I have to close my account in E SUN bank A:because the bank thinks my account is dangerous (下略) B:That's the reason why I told you we need company account mmy A:Ddy A:Ask your friend to do it B:Company is better to received money especially when its big B:Do what A:Or you try to have an account with you B:Its not easy for me to have it mmy B:I'm a foreigner here A:Or use your company's account A:Ddy you work there B:Mmy I work there but I dont really have access to account A:I don't understand your company A:But ddy A:I don't like that A:你的朋友最好直接匯款給你 A:你也不需要再等 B:Mmy我不想讓妳又為這件事情再次生氣 B:我們討論過這很多次了 (下略) B:如果我能直接收取款項我將很樂意這麼做,但說實話我不行 (下略) A:你只有兩個選擇 A:一個是等待,另一個是你自己做 A:不要忘記一件事ddy A:為什麼我必須關掉我的玉山銀行帳戶 A:因為銀行認為我的帳戶是危險的 (下略) B:這就是為什麼我跟你說我們需要一個公司帳戶mmy A:Ddy A:叫你的朋友去做 B:公司比較好接收款項,尤其當規模大時 B:做什麼 A:或你試著自己去開一個帳戶 B:這對我來說不容易mmy B:我在這裡是個外國人 A:或使用你公司的帳戶 A:Ddy你在那裡工作 B:Mmy我在那裡工作但我並沒有實際使用帳戶的權限 A:我不懂你的公司 A:但ddy A:我不喜歡這樣 本院卷第260頁編號48至第263頁編號54 2 108年5月8日 A:I don't like yout friends A:Ddy A:They asked me who sent me money A:Do I know them A:Ddy A:Is any problem with your friends? B:No problem mmy B:Just tell them they are ur business partners A:Oh A:Ddy B:Yes mmy A:What doIuse the money? B:Tell them they are your business partners and its payment for imported goods A:why do my friends send me money when the account is frozen... B:Ur friend did not know ur account is frozen A:I told them I don't know the account was frozen B:Yes A:I didn't use it very long time B:Yes B:Are you still in the bank A:But my friend said HUA NAN BANK is easier to use... A:Yes B:Tell bank the senders are your customers business partners B:And the money is meant for payment of imported goods that all A:我不喜歡你的朋友們 A:Ddy A:他們問我誰寄錢來 A:我認識他們嗎 A:Ddy A:你的朋友們有什麼問題嗎? B:沒問題mmy B:就說他們是你的生意夥伴 A:噢 A:Ddy B:是的mmy A:我怎麼使用這筆錢? B:跟他們說對方是你的生意夥伴,這是進口貨物的款項 A:為什麼我的朋友要在帳戶被凍結的時候給我錢... B:你的朋友不知道你的帳戶被凍結了 A:我跟他們說我不知道帳戶被凍結了 B:是 A:我沒有使用它很久 B:是 B:妳還在銀行裡? A:但我朋友說華南銀行比較容易使用... A:對 B:跟銀行說寄錢來的人是妳客戶的商業夥伴 B:然後那筆錢是為了付進口貨物的款項 本院卷第278頁編號84至第279頁編號86 備註:對話雙方A為被告、B為自稱Clement之人,Ddy與Mmy均為雙方相互暱稱用語,上文用詞及文法均按勘驗結果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