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1號
TPDM,109,訴,31,202108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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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07、22590、22822、2282
3、23876、23952、23953、23954、23955、24425、26228、2699
1、27329、27643、27689、28301、28492、28666、29103號)暨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16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6、2267、3164、50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雄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張森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森雄明知某身分不詳暱稱「施緯」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犯罪組織,為貪圖參與詐騙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由林家麒介紹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協議由其擔任1號提款 車手,並可自每次提領成功金額中抽取百分之1為報酬。其 等謀議既定後,張森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附表一各次 犯行分工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 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同欄位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 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金額匯入同欄位所示之銀行帳號內 。旋經由陳佑昇通知後,如附表一所分工欄所示由張森雄擔 任一號提款車手(指實際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之車手)與二號車手(指陪同一號車手至自動櫃員機,在 場把風並監視之角色)及三號車手(指於一、二號車手領得 詐欺所得款項後向其等收取上開款項並循線上繳之角色)一 同前往提領上開詐得款項。旋由一號車手持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照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同欄位所示之金額,而二號車手則在旁把風並監視一號車 手,一號車手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則交予二號車手,二號車 手再轉交予附近等候之三號車手,由三號車手循線繳回詐騙 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李鴻鑫、王麗玉、洪錦絲、王碧珠鄭亞涵、黃杏宜、 陳月珊、石澍糧、黃嫆、陳佳媚呂紹安、游宜苓、張芷珊林芳如、陳君琇、廖守鈞、蔡昀庭李品嫺、廖烱翔、潘 俞名、洪嘉苹、楊仕鴻、雷雅雯、胡維政、陳若澄、廖詠芳陳玉蘭陳英波歐亞迪、董芯予、曾柏凱簡于茹、陳 維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張森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 力予以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 卷,卷二第4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 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卷五第412 頁),至就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被告辯稱:該次犯行是 伊在被警方查獲之後,由警方帶伊去領出來的,雖然被警方 查獲當時該筆款項所在帳戶的提款卡在伊身上,但上游還沒 有通知伊去領出,伊認為該次伊不應成立犯罪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412頁)。然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業據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之 各證人之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內所載各證據為 憑,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犯行亦自白犯罪,另就附表 一編號37所示犯行之客觀情節亦不否認,且上開犯行均核與 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自白及附表 一編號37所示犯行之客觀情節應屬事實而足堪採信。至就附 表一編號37該次犯行,被害人簡于茹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 而於108年8月26日21時50分、同日21時55分、同日22時3分 、同日22時10分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0707 附卷一之1第55至63頁;偵20707附卷三之3第585至595頁) ,而被告與同案共犯游庭維係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為警查獲



,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此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 見偵20707警卷第225頁)、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20707警卷第36至37頁、第195頁)為證,是由此可知於 被害人簡于茹匯款後至被告遭警方逮捕此段期間,被害人簡 于茹所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仍由被告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掌 控,則被告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雖被告一再辯稱:詐騙集 團上游尚未通知伊去提領該筆款項,伊當時並不知道有這筆 款項等語,然查被告既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係為詐騙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而提領詐欺款項,則其理當知悉全部匯入其所用 於提款之金融帳戶中之款項均屬詐騙所得,然被告仍參與該 詐騙計畫,並持該提款卡前往提款,則被告就全數匯入其所 持用之金融帳戶款項,顯已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以就被害人所匯入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之款項, 被告均應負責,至被告是否已受詐欺集團通知、有無知悉該 筆款項已進入其所掌控之帳戶等節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其前開辯解並不可採。㈡、至就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匯款紀錄中,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6所示被害人楊士鴻於108年8月24日20時32分所匯出之3 萬元應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邱思瑾遭詐騙之金額此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仕鴻於警詢證稱:伊有將伊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的2萬9,985元(含匯費15元 後總計為3萬元),匯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這是因為伊受到詐騙,對方說他有從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前揭金額至伊另一個土地銀行帳號的 帳戶中,所以對方要求伊要把這筆錢轉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就依照對方指示轉帳,伊後 來去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發現真的有該筆金額轉帳至 伊的戶頭內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103號卷二第247至248 頁),另由證人即被害人邱思瑾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8 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接到電話,對方稱因為伊在網路上購 物設定扣款時設定錯誤,會導致伊重複扣款,之後就有銀行 客服人員跟伊聯絡,要協助伊解除分期付款,伊便去便利商 店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後來伊便提款3萬元後,將現金存 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害人楊仕鴻之土地銀行 帳戶)中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103號卷二第205至206頁 ),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上開匯款紀錄應係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邱思瑾後,被害人邱思瑾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 款至被害人楊仕鴻之土地銀行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對 被害人楊仕鴻施用詐術命其將被害人邱思瑾所匯入之款項再



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供被告提領。況上開客觀事實另有上開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85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 四第99至101頁)及被害人楊仕鴻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 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足見被告楊仕鴻於108年8月24日20 時32分所匯出之3萬元應屬被害人邱思瑾受詐騙之款項,原 起訴書並未記載於被害人邱思瑾之受騙款項下,反記載於被 害人楊士鴻之受騙金額下,此部分起訴書應有誤會,故本院 予以更正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26之匯款時間、金額欄內 。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9、37所示犯行,該等帳 戶於被害人等匯款後,雖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詐欺 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9)或尚未即提領即遭警方查獲並由警 方帶同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並加以查扣(即附 表一編號37),然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上開被害人等 既已匯款,詐欺集團實際上已得隨時透過車手領取該款項, 故詐欺集團對該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 屬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至就附表一編號37該次 犯行,該筆詐欺所得款項已有相當時間納入詐欺集團之掌控 及支配下已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一、㈠所示),揆諸上 開見解,自亦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另就洗錢部分犯行,因被 告等人已將上開提款卡置入實力支配下,此觀上開被害人匯 款當日,該詐欺集團均有利用車手提款之行為,或有自被告 身上查獲該提款卡自明,是被告僅領款時因該帳戶已成警示 帳戶而未能領款,或遭警方查獲而未能提領並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18、20至 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③另就附表一編號19、3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 ,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附表一分工欄所示 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就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暨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於 不同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因其係於密接時



間內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受詐騙款項,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 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 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另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本案被告就其等所涉附表一各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分 得報酬、持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其後層轉贓款 ,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 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故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 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 分工任務,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足見被 告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就絕大多數犯行均坦承,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 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 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 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 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 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為固值得 非議,惟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陳現有正當工作,是其非無一技之長,難謂懶惰成習而 犯罪;再加上本案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就其犯行已予其 相當之刑事處罰,如前所述,於此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能心 有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尚 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免過於嚴苛。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本 件於被告遭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用以與同案共犯及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五第419頁),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 之金融卡,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 表四編號8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並非使用於本案 ,自毋庸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9所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張雖係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晚間10時6分於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36所生之收據,但該明細表並無財 產價值,且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無沒收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0所示現金,因無從認定係 本案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出,自毋庸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實際領得之金額為351萬9,039元(已扣除未遭提領之附表一 編號19、由警方帶同被告提領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7之金額 及於被告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36該次犯行所提領之2萬9,000 元),而被告自承其報酬係領得金額之百分之一,則被告所 應得之報酬應為3萬5,190元(計算式:3,519,039×0.01=351 9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 5,19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現金2萬9 ,000元及5萬6,500元,因係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現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五第41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一併 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與顏鴻新、劉守益陳佑昇、王甘意林家麒、柳鈞森、劉騏睿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不正利用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 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匯款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同欄位所示方式,向附表五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五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金額匯入匯款 帳號欄所示之銀行帳號內。旋經由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 通知後,由附表五提款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 點,持該等提款卡插入不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 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領取 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循線交回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嫌。
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與顏鴻新、劉守益陳佑昇、王甘意林家麒、柳鈞森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 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 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同欄位 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遂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 位所示金額匯入匯款帳號欄所示之銀行帳號內。旋經由詐欺 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通知後,由附表一提款人欄所示之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插入不自動付款設備 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 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 款之人,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其餘提領款 項循線交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之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應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犯行負共犯之責,其 最主要之依據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0、31、39、56所示 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部分係由被告提領,另附表五編 號1所示提款者係與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同案共犯游庭維 ,檢察官基此認被告與附表五所示提款者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查,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 犯行之提款者身分均屬不明,另附表五編號1至3雖分別係由 游庭維黃宇笙所提領,然被告與黃宇笙互不相識,亦未曾 就提領詐欺款項有過任何配合,此據證人黃宇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2244卷第7至14頁、第173至177頁;偵 28191卷第15至22頁;偵28849卷第9至14頁),則被告自無 從自黃宇笙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中分得報酬;另被告與游庭維 雖相互認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有在伊有參與該 次提款行為時,伊才可以按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分取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412頁、第428頁),是由此可知附表五編 號1該次犯行,雖被告與提領者游庭維相識,但其因未參與 該次提領,亦無從分取報酬,基此附表五之提款者是否與被 告具有犯意聯絡已大有疑慮。又就附表五編號4至5部分,依 據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 ,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人頭帳戶,再委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 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 循線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主流。 而詐欺集團在委請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 請同一車手集團,且不同車手集團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 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基此, 倘若附表五編號4、5所示提款者與本案被告等人間非屬同一 集團,且被告亦無從自附表五編號4、5之提款者所提領之款 項中獲得報酬等情屬實,則自無從認被告與附表五編號4至5 所示之提款者負共犯之責。更遑論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之提 款行為均係於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晚間10時48分為警查獲後 所發生,且提領地點亦分散於臺中、臺南、南投及彰化等處 ,而同案被告陳佑昇陳稱:伊所屬集團沒有在臺中、臺南領 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再佐以被告所坦承之提款 地點確時均在大臺北地區及桃園地區,是由此可知上開提款 行為確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於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晚間10時48 分為警查獲後,為避免遭循線查緝而改請其他車手集團提款



,自不應令被告就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犯行負共犯之責。又 就被告與附表五之提款者有犯意聯絡此節,未見檢察官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曾就同一被害人受 詐騙之款項提領贓款即認被告應就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負共 犯之責。
㈡、至檢察官另認被告就附表一、五所示提領款項行為,可能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 語。然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五所示款項之提款卡係由 同案共犯游庭維所交付,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揭提款卡係經 不正方法取得而使用,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節,此部分 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令被告負擔此一刑事責任。四、依檢察官就附表五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與附表五 之提款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得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之 程度;另亦無從證明就附表一、五所示提款行為使用之提款 帳戶係未經帳戶持有者同意而使用該帳戶提款,更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上情,是上開情事均存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如此部 分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編號20、21、29、36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備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至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成立犯罪,與附表一所示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與顏鴻新、劉守益陳佑昇、王甘意林家麒、柳鈞森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不正利用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 分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六匯款帳號欄所示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 成員於附表六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同欄位所示方式,向 附表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 附表六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金額匯 入匯款帳號欄所示之銀行帳號內。旋經由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成員通知後,由附表六提款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六所示時 間、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插入不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 續領取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再將其餘提領款項交予游庭維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已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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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