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386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祺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國10 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惟修法後之金 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金融機 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 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 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 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準此,於104年12月9日之後,以收購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
債權,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代之,而應回歸於 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蘇祺富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其 車輛貸款債權係受讓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等情,惟依卷內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債權人與遠東商 銀係於109年5月5日締結債權讓與契約,債權人固提出債權 讓與公告之登報文件,依上意旨,該公告仍不得取代民法關 於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債權人既 未提出依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 尚難逕認債權人已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是以,債 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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