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52號
TCDV,108,家繼訴,152,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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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方昱蘋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玲律師
被   告 董玲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方彥翔 

法定代理人 董玲  
被   告 方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方隆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方隆胤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去世,原告為被繼承 人方隆胤之長女,被告董玲為被繼承人方隆胤之配偶,被告 方彥翔方彥傑為被繼承人方隆胤之子,故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方隆胤之繼承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㈡被繼承人方隆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不動產,被繼承人方隆胤於107 年1 月12日贈與 被告方彥翔,並於107 年2 月2 日辦理移轉登記;附表一編 號4 號所示存款,即107 年1 月5 日時轉支高達新臺幣(下 同)800 萬元,惟斯時被繼承人方隆胤已經住院(自107 年 1 月10日住院16日),直至被繼承人方隆胤過世前,1 月29 日轉支473,900 元,1 月30日至3 月15日遭多次提款46,529 元、50,000元,總計高達9,276,958 元,該富邦銀行新竹分 行帳戶之印鑑、存簿等均由被告董玲,基於夫妻關係而代為 管理,此多筆款項之流向未明,當時被繼承人方隆胤是否確 有移轉該筆金錢之意思,以及當時住院之狀況應無法親自去



銀行櫃檯辦理此等鉅額款項之交易事項,故被告董玲、方彥 翔在未經被繼承人指示或授權下所為之不動產過戶或交易, 均應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828 條第3 項 規定主張該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並予以分割。 ㈢原告對被繼承人方隆胤遺產之特留分為8分之1即為 6,867,335 元(計算式:遺產價值00000000/8=0000000 ) 。而原告若分得對被告董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2,319,240 元 (計算式:0000000/4 =0000000 )、富邦銀行存款 106,038 元(計算式:424150/4=106038)以及歐洲投資銀 行南非債價值59,393元(計算式:237570/4=59393 ),合 計為2,484,671 元。則被繼承人方隆胤將遺產不動產之部分 (市價4500萬元)分配與被告方彥翔,不論係屬遺贈、指定 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均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 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方隆胤之全部遺 產。
㈣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方隆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現因遲遲未出面協議分割,原 告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隆胤之財產。又為尊重被繼承 人方隆胤遺願,故原告特留分不足之部分即4,382,664 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由被告方彥翔 以金錢找補4,382,664 元。
㈤並聲明: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方隆胤如民事準備狀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見卷一第423 、425 頁),其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 狀附表四所示(見卷一第427 頁)。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於被繼承人方隆胤生病住院時,每周或 隔週有休假時,原告一定會前往醫院探視、照顧,有其他親 屬,如:謝惠蘭(原告姑媽)、方釋輝(方隆胤弟弟)、方 瑞彬方隆胤弟弟)、陳龍慶方隆胤大學時期朋友)等人 至醫院探望時,亦會幫忙指引病房,原告亦時常關心被繼承 人方隆胤身體狀況,並未如被繼承人方隆胤於107 年1 月8 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所載原告對其有 何虐待或侮辱情事。復依系爭遺囑第三點記載:「因長子方 彥傑、長女方昱蘋皆已成年且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自能獨立 負擔各自之生活所需。」可知,被繼承人方隆胤知悉原告之 工作及生活狀況,並非如遺囑第六點所記載原告鮮少聯絡、 未曾聞問乙事。故自難僅憑前開遺囑用語,即認原告有對被 繼承人方隆胤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至為明確。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董玲方彥翔則辯以:
㈠被繼承人方隆胤生前留下系爭自書遺囑,由其親筆書寫全文 ,其上並有書寫日期為107 年1 月8 日之記載,及被繼承人 方隆胤之親筆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 於107 年3 月19日被繼承人方隆胤死亡之時,系爭自書遺囑 立即生效,為一合法有效之遺囑誠屬無疑。於系爭自書遺囑 中,第六點載明:「長女方昱蘋自本人與前妻離婚後即鮮少 與本人聯絡,甚且於本人於104 年遭診斷罹患惡性腫瘤後未 曾聞問,亦未曾於住院時探視、照顧本人,未盡其為子女孝 養父母之義務,與我國重視孝道之精神相違背,令本人心寒 不已,為此以本遺囑表示其喪失對於本人之一切繼承權。」 。故被繼承人方隆胤已於107 年1 月8 日表示原告就其遺有 之遺產喪失繼承權,則原告就被繼承人方隆胤之遺產並無請 求分割之權,謹請鈞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財產部分,被告董玲否認該部 分財產為被繼承人方隆胤之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方隆胤為照 護當時年僅7 歲左右之幼子即被告方彥翔,於106 年間12月 即已向倪慶忠地政士事務所詢問欲就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133-1 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予 被告方彥翔之事宜,爾後,被繼承人方隆胤分別於106 年12 月28日及107 年1 月12日與被告方彥翔(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董玲)簽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6 年12月28 日移轉持分16097/0000000 ;107 年1 月12日移轉持分 32194/0000000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106 年 12月28日移轉持分1/3 ;107 年1 月12日移轉持分1/3 ), 並委由倪慶忠地政士辦理移轉過戶予申報贈與稅事宜。綜上 ,被繼承人方隆胤係於107 年3 月19日死亡,遺產自應以被 繼承人方隆胤死亡之時所遺留之財產作為遺產範圍,而附表 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不動產,已於106 年12月28日及107 年 1 月12日生前贈與予被告方彥翔,並於107 年2 月2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自非屬本件遺產範圍。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財產部分,被告董玲否認該部分財產 為被繼承人方隆胤之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方隆胤於106 年12 月19日起即向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方行之業務襄理陳柏豪詢 問上開款項如何處理始無稅賦問題,並於107 年1 月1 日詢 問陳柏豪能否將單據(註:匯款單)帶至醫院填寫,雖後因 陳柏豪有事無法前往醫院,而由被繼承人方隆胤指示被告董 玲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領取匯款單後帶至醫院給被繼承人方隆 胤填寫,並指示被告董玲於107 年1 月5 日前往台北富邦銀



行南台中分行處理匯款事宜,隨後被繼承人方隆胤於107 年 1 月4 日即先以LINE告知陳柏豪說明被告董玲會於隔日前往 銀行處理款項,可證明被繼承人方隆胤贈與前開存款金額予 被告董玲之真意。綜上,附表一編號4 號之財產,已由被繼 承人方隆胤生前贈與8,000,000 元予被告董玲,並授權被告 董玲處分其存款,用以支付各種生活開銷,自非屬遺產範圍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方彥傑則以:原告會定期去探視被繼承人方隆胤,系爭 自書遺囑所載並非事實,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自書 遺囑被告方彥傑未受分配遺產,顯侵害被告方彥傑特留分 ,被告方彥傑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同意分割遺產,同意以原告提出之方案為遺產分割,亦由 被告方彥翔金錢找補4,382,664 元予被告方彥傑,其餘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喪失繼承權: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 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 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㈡被告董玲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方隆胤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經被繼承人方隆胤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方 彥傑所否認。故本件首須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喪失對被繼承人 方隆胤之繼承權?經查:
1.⑴證人即被繼承人方隆胤之表姊謝惠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被繼承人因癌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我有去看過兩次, 一次是3 月4 日,當時原告當時已經在醫院一樓了,他們等 我一起搭電梯上去,後來聽被告方彥傑說被繼承人不行了, 所以107 年3 月6 日星期二我就自己從臺南搭高鐵到台中, 原告從高雄搭高鐵到台中,我們一起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被 繼承人;家庭聚會的時候,有時候有看到被繼承人與原告在 一起,有時候沒有,但是被繼承人爸爸過世的時候原告、被



繼承人都有在一起,就是一般父女關係;沒有聽聞原告與被 繼承人不睦,沒有聽過被繼承人說過不讓原告繼承財產,沒 有聽過原告有對被繼承人辱罵三字經、毆打等語。⑵證人即 被繼承人大學同學陳龍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大學畢業後與 被繼承人一年會見個幾次,106 年知道被繼承人有癌症,我 去台中榮總看被繼承人的時候,就是原告帶我上去看的, 107 年3 月初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的時候,在醫院外有遇到原 告,當時被繼承人已經在加護病房了,無法自由進出探視; 因為原告認為被繼承人有外遇,原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同意 被繼承人娶外遇的女人,原告認為被告董玲是被繼承人外遇 的對象,我就勸原告要保握最後機會跟被繼承人說話等語。 ⑶被告方彥傑經行當事人訊問時程序陳稱「(被繼承人住院 時,你有無前往醫院探視照顧?)第一次發現的時候,在中 國醫藥大學,一開始肺有水泡、腫瘤,一開始在中國醫藥學 院,檢查有開刀,後來說有發現腫瘤,在膽管,那次在臺中 榮總治療,當時是聖誕節或前一天,當時住院至少兩週,晚 上幾乎天天都是我住那邊,白天如果我工作可以的話,我會 在那邊,其他時間,董玲會去照顧。(是否曾經遇過方昱蘋 去醫院探視?)很常。(為何方昱蘋沒有跟你住醫院照顧? )當時爸爸有血便,當時家裡長輩叔公、嬸婆說,因為妹妹 還沒有嫁人,要幫爸爸把屎把尿比較不適合,加上當時方昱 蘋在高雄工作,因為我退伍之後在臺中工作,所以我就負責 照顧爸爸,方昱蘋只要放假就會上來,因為她是做飯店房務 ,是排休的,如果她有休假,就會來看爸爸,通常都是下午 來,呆到晚餐之後五、六點之後才離開,通常待了三、四小 時,這是在榮總的時候的事情。(方昱蘋與被繼承人在醫院 的互動?)就很正常,因為被繼承人不能下樓外出,所以有 推被繼承人去空的病房曬太陽、聊天。(是否有聽過被繼承 人與方昱蘋近兩年感情不睦?)沒有。(方昱蘋對於被繼承 人再婚,有何看法?)…那時候離婚的時候,方昱蘋比較不 知道要如何面對,後來長大之後,爸爸再婚的時候,後面生 了方彥翔方昱蘋就覺得過去就過去了,爸爸開心就好,而 且爸爸在國外的時候,也會用EMAIL 跟我們保持聯繫,證人 陳龍慶是爸爸從高中到大學在臺北來往的,當時離婚的時候 ,並沒有讓他們知道,是後來陳龍慶才知道,但是剛才證人 陳龍慶說的是很早以前的事情,大概是方昱蘋國中時候的事 情,後來就如我所述,爸爸開心就好,那時候爸爸再娶生小 孩有爭執的人,是我,並不是方昱蘋。」等語。⑷揆諸證人 謝惠蘭陳龍慶之證詞及被告方彥傑之陳述,縱認原告對於 被繼承人方隆胤是否再婚曾有不同意見,然原告並無被告董



玲所指稱於被繼承人方隆胤住院期間對於被繼承人方隆胤未 予聞問或長期拒絕溝通往來之情事。
2.至於被告董玲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護理紀錄其上雖 未見有原告之探視紀錄,然觀諸護理紀錄多係記載家屬前來 探視,而原告亦為被繼承人方隆胤之家屬,顯不足逕認原告 未曾探視。另證人許恬綺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董玲是很 好的朋友,是因為接送小孩才認識董玲,跟認識被繼承人是 同時間認識的;有到彰基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在彰基住 了接近一個月,我六、日沒有去,我每天的上午、下午幾乎 都會在,探視時間半小時,每次都跟董玲張淑華也會一起 去,張淑華也是我們的朋友,去、回來都是搭董玲開的車; 我不認識原告,在被繼承人的靈堂有遇過原告一次,到醫院 探視被繼承人的過程中,沒有見過原告等語。證人張淑華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我認識被繼承人,是我小孩幼稚園同學的 家長;我有到彰基探視被繼承人,幾乎週一到週五都會到, 六、日不會去,早上我沒有每天去,我印象中下午比較多, 跟董玲還有許恬綺,待到探視時間結束,大概30分鐘,去彰 基的方式是許恬綺許恬綺的車,有時候開董玲的車;我不 認識原告,在被繼承人的靈堂有看過原告一次,到醫院探視 被繼承人的過程中,沒有見過原告等語。證人許恬綺、張淑 華對於探視時間、交通方式之證詞雖有出入,惟衡情應係因 時間經過,導致對細節未能清楚回憶,尚屬正常,本院認證 人許恬綺張淑華之證述內容既無明顯瑕疵之處,應可採信 。惟依證人許恬綺張淑華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僅平日上午 或下午至醫院探視半小時,其餘平日晚上或周末時間,均不 在醫院,自無法證明原告「未曾」至醫院探視被繼承人方隆 胤等情。
3.被告董玲以系爭自書遺囑內容「長女方昱蘋自本人與前妻離 婚後即鮮少與本人聯絡,甚且於本人於104 年遭診斷罹患惡 性腫瘤後未曾聞問,亦未曾於住院時探視、照顧本人,未盡 其為子女孝養父母之義務,與我國重視孝道之精神相違背, 令本人心寒不已,為此以本遺囑表示其喪失對於本人之一切 繼承權。」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惟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憑被繼承人方隆胤 之主觀認定,又因被告董玲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被繼承人方 隆胤上開遺囑內容所指稱鮮少與被繼承人方隆胤聯絡、於被 繼承人方隆胤住院時未曾探視、照顧等情事,是被繼承人方 隆胤縱以遺囑之方式,表示原告不得為繼承,亦無足認定原 告即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方隆胤之繼承權,自屬當然。 4.綜上,被告董玲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已喪失繼承權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方隆胤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自 難認原告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方隆胤之遺產繼承權。是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 4,堪予認 定。
二、被繼承人方隆胤之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債權部分:
被繼承人方隆胤分別於106 年12月28日及107 年1 月12日與 被告方彥翔(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董玲)簽立系爭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106 年12月28日移轉持分16097/0000000 ;107 年1 月12日移轉持分32194/0000000 )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6 年12月28日移轉持分1/3 ; 107 年1 月12日移轉持分2/3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 107 年2 月2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彥翔等情,業據被告 董玲提出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173 至179 頁),且有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13日函所附系爭土地、建物申 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48 至174 頁),堪認屬實 。又被繼承人方隆胤係於106 年12月25日入臺中榮民總醫院 ,於107 年1 月10日出院,雖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方隆胤出 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5至52頁),惟就卷內現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方隆胤在上開期間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被告 指稱系爭土地、建物之過戶係在未經被繼承人方隆胤指示或 授權下所為,並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債權存 在,自屬無據,殊無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董玲於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時間,轉支、提 領款項共計9,276,958 元等情,被告董玲並未爭執,惟以前 詞至辯,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為憑(見卷一第189 至194 頁 )。經查:上開訊息紀錄為台北富邦銀行業務襄理陳柏豪與 被繼承人方隆胤之對話內容,業據陳柏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65 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二第 335 頁)。而觀諸被繼承人方隆胤於106 年12月19日所發送 內容為「柏豪,早,現在我打算慢慢把錢轉到太太和小孩帳 號,但怕國稅局查,有何好方法?可否我去領現金出來,過 幾天再存入太太帳號?」、「還是先轉給朋友,他再轉入我 太太帳號?」、「太太沒贈與問題?那一次金額有限嗎?」 ,於106 年12月26日所發送內容為「我打算直接匯入我太太 帳戶!應該沒問題吧」,於107 年1 月1 日所發送內容為「 柏豪,我生病住院,想要請你幫忙,如前面討論,我打算一



次把存款轉到太太帳號,但無法臨櫃,你可以把單據拿來醫 院讓我填嗎?順便信用卡帳單要轉成由我太太帳號扣款。請 明天上班後電話和我聯絡,謝謝」,於107 年1 月4 日所發 送內容為「柏豪,我太太明天九點就過去,請你幫忙了」等 訊息(見卷一第189 至194 頁),及陳柏豪於上開偵查中亦 證稱略以:方隆胤有意將錢轉到原告與被告方彥翔名下等語 ,可見原告抗辯該帳戶於107 年1 月5 日所存入之800 萬元 款項為被繼承人方隆胤生前所贈與,並非子虛。又就卷內現 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方隆胤自107 年1 月5 日至同 年3 月15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授權他人處分其所有款項,自難僅 依原告片面臆測,即認定被告董玲有不法取得被繼承人方隆 胤存款之情形。另被告方彥傑就被告董玲於107 年1 月5 日 轉支800 萬元、於同年3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5日,提領5 萬元共11次,合計55萬元部分,對被 告董玲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認被告董 玲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董玲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證(見卷二第333 至336 頁),足認原告指稱被告董玲以不 正方法領取被繼承人方隆胤上開存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所據。
㈢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存款部分:
原告與被告董玲方彥傑均稱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為準,故此部分應以424,180 元列入分 配。
㈣綜上,足認被繼承人方隆胤所遺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5 號 所示之遺產。
三、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 分2 分之1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第1123條第1 款 、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被繼承人以 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 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 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民事 判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不動產、編號4 號 所示之款項,為被繼承人方隆胤生前處分或授權處分,已如



前述,自非遺產分割範圍。又被繼承人方隆胤所遺應予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存款424,180 元,惟 依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四、本人所有之動產(包括存款) 由配偶董玲全權處理,必要時用以償還本房地之貸款。五、 …」,可知被繼承人方隆胤之意乃係動產(包括存款)交由 被告董玲處理,並非分配予被告董玲,自無侵害其他繼承人 即原告與被告方彥傑特留分,自無渠等所稱行使扣減權之情 形。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方隆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遺 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本院審酌如附 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 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 屬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
┌─┬──┬─────────────┬──────┬──────┬──────────┐
│編│財產│ 財產名稱 │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 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新臺幣元)│ │ │
├─┼──┼─────────────┼──────┼──────┼──────────┤
│①│債權│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 5,644,446元│於107 年2 月│本院認非遺產分割範圍│
│ │ │土地 │ │2 日移轉登記│ │
├─┼──┼─────────────┼──────┤予被告方彥翔│ │
│②│債權│台中市南屯區惠信段133-1 地│ 1,621,804元│ │ │
│ │ │號土地 │ │ │ │
├─┼──┼─────────────┼──────┤ │ │
│③│債權│台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712 │ 2,151,499元│ │ │
│ │ │號14樓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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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債權│台北富邦新竹分行存款 │ 9,276,958元│107 年1 月5 │本院認非遺產分割範圍│
│ │ │ │ │日、1 月25日│ │
│ │ │ │ │、1 月29日、│ │
│ │ │ │ │1 月30日、2 │ │
│ │ │ │ │月13日、3 月│ │
│ │ │ │ │2 日、3 月6 │ │
│ │ │ │ │日、3 月7 日│ │
│ │ │ │ │、3 月14日、│ │
│ │ │ │ │3 月15日遭原│ │
│ │ │ │ │告多次盜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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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存款│台北富邦新竹分行 │ 424,1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活存:000000000000)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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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投資│歐洲投資銀行南非債ZAR │100,000股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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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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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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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昱蘋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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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玲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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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彥翔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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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彥傑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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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