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3號
TCDM,110,金訴,2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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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芳耘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芳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芳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 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竟於民國109 年7 月 25日前某時,因急需用錢,透過簡訊之應徵工作廣告詢問工 作事宜,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告知需提供個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之用,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到 指定帳戶,並約定以轉帳金額一定比例做為報酬後,薛芳耘 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 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給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詐騙楊坤 龍,致楊坤龍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之金額 至薛芳耘提供之本案帳戶後,薛芳耘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薛芳耘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共計7400元報酬。嗣楊坤龍知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坤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薛芳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 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芳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67 、93、148 、154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坤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 至20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亞馬遜海外外購公 司代購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帳戶個資檢 視、本案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 交易查詢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被告照片、身分 證正反面、開戶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6日遠銀詢字第1090



002605號函暨檢附109 年10月28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應會員ID:87540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APP 之畫面截 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6 張、 轉帳系統APP 之畫面截圖、凱基商業銀行109 年12月15日凱 銀集作字第10900039810 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台幣存摺對帳 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63 、81、87-91 頁);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 0003246 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 年7 月 25日起至109 年8 月10日止之匯入明細表、台幣存摺對帳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7日遠銀詢字 第110000026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蒞字第66 1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7-43 、47-48 、53頁),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薛芳耘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學社工,之前 有做過會計,報過很簡單的帳,向上游廠商請款等語(見偵



卷第7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做過餐飲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 主觀上當知悉他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係為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惟其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之,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 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有知悉三人以 上為詐騙行為之情形等語,而由卷附之前述LINE通訊軟體訊 息觀之,被告就本案僅與某一暱稱為「Kitty 」之成員聯繫 ,是其前開所辯,尚非無據,難認被告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前開等犯行,與上述犯罪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提供1 個本案帳戶予前述犯罪集團某成員供作詐欺匯 入款項帳戶使用,且依該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密接 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楊坤龍詐騙進而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二者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認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 照)。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中承認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過 程,其雖就轉帳動機有所辯解,仍無礙其此部分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均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他 人,且依指示於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接續自本案 帳戶內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其前 無其他前科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 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 得之上開報酬為7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且有本案帳戶之台幣存摺對帳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 犯罪集團成員互為連繫、依指示進行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 ,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 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 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 告就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全部依指示轉帳給他 人,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所轉帳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本案犯罪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下同) │ │ │ │ │
├──┼───┼────────┼─────┼─────┼─────┼─────┼────┼──────┤
│1 │楊坤龍│電信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7 月│3萬元 │薛芳耘之凱│遠東商業銀│109 年7 │10萬元( 含薛│
│ │ │於109 年7 月25日│31日20時24│ │基商業銀行│行帳號805-│月31日22│芳耘左列帳戶│
│ │ │冒充為網路投資業│分 │ │帳號809-60│0000000000│時17分許│內之其他款項│
│ │ │者,佯稱要讓楊坤│ │ │0000000000│382875號帳│ │) │
│ │ │龍作為中盤商賺取│ │ │89號帳戶 │戶 │ │ │
│ │ │差價,並表示要先│ │ │ │ │ │ │
│ │ │匯款訂貨云云,致│ │ │ │ │ │ │
│ │ │楊坤龍陷於錯誤,│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被告右├─────┼─────┼─────┼─────┼────┼──────┤
│ │ │列之本案帳戶 │109 年8 月│2 萬9,000 │同上 │同上 │109 年8 │16萬元( 含薛│
│ │ │ │1 日11時9 │元 │ │ │月3 日23│芳耘左列帳戶│
│ │ │ │分 │ │ │ │時38分許│內之其他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8 月│8,000元 │ │ │ │ │
│ │ │ │3 日8 時48│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8 月│7 萬2,000 │ │ │ │ │




│ │ │ │3 日9 時34│元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8 月│11萬元 │同上 │同上 │109 年 8│11萬元 │
│ │ │ │4 日9 時許│ │ │ │月 4 日 │ │
│ │ │ │ │ │ │ │23 時 4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109 年8 月│15萬元 │同上 │同上 │109 年 8│20萬元( 含薛│
│ │ │ │5 日8 時52│ │ │ │月 5 日 │芳耘左列帳戶│
│ │ │ │分 │ │ │ │22 時 24│內之其他款項│
│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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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