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閎
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朱家昌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591號、第2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滅音管壹支)沒收。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地點,自不詳之人取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下稱 本案手槍)、滅音管(GEMTECHMAII-002093)1枝、子彈17 顆(除下述自爆之1顆外,其餘16顆中1顆為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經鑑定具殺傷力,另15顆為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5顆經鑑定具殺傷力,10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 非法持有之。乙○○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某日,其中1顆子 彈因掉落在住處房間地板上自爆擊發,彈頭為乙○○丟棄, 僅餘彈殼1個(未扣案)。嗣乙○○因於109年2月間,以其Y 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之帳戶陸續 購買裝飾彈收藏盒、金牛座915操作槍彈匣、金牛座915強化 擊錘簧、戰術腰帶、槍套、金牛座915金屬握把(握把已安 裝於持有之手槍)、金牛座915強化彈匣等與槍枝有關物品 ,經警網路巡邏發覺後,認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嫌,於109年6月23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剩餘子彈16顆、滅
音管1枝及黑色手提袋1個,並逮捕乙○○,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犯修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 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影本及附件、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乙○○YAHOO奇摩拍賣網 站會員訂單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及槍之初步檢視結果影像、乙○○出具之同意書 、乙○○109年6月23日提出持用行動電話之相關資訊、內 政部110年3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597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70903號鑑定 書、109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75814號鑑定書、11 0年 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582號函、乙○○指認之戰術衣服 、腿綁帶、戰術腰帶照片、乙○○住處房間牆壁彈痕照片 2張、彈殼照片2張、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44號、110年 度院槍保字第8號、本院110年度院彈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 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下稱偵甲卷〉第27頁至第 36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85 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63頁,臺中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1923號卷〈下稱偵乙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 7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47 頁、第51頁、第5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支(即本案手槍),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 鑑子彈16顆,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8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其 中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x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70903 號鑑定書、109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75814號鑑定書、 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582號函可資憑考(見偵甲 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33頁)。另被告乙○○ 供稱除前述扣案16顆子彈外,尚有1顆自爆而僅剩彈殼, 且彈殼未經扣案,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偵乙卷第55頁至 第57頁,被告乙○○住處牆壁雖有留下撞擊痕跡,然並未 可擊穿該牆壁,尚難逕以認定該顆子彈具殺傷力,附此敘 明。
(三)基此,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 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 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於本次修正前,倘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適用修正
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
2、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 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 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 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詳見本次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修正說明),故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予以 修正,修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將此對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 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 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 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修正 後,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應適 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3、本案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 正情形,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 行為,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惟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 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修 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度,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二)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 ,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 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乙○○自持有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6顆 之始至為警發覺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被 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 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 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 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 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雖供述本案手槍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來源均自同案被告甲○○處購得,然被告甲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本案即無因其供出 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 ,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 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 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乙○○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 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乙○○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 刑之必要。
(五)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 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 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 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乙○○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具殺傷力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為國法所 嚴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他持槍 為不法犯行之人相較,顯然有異,故以被告乙○○犯案情 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刑,仍有失之過 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非法持有大量槍枝,及長期 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 告乙○○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對於 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被告乙○○坦認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被告乙○○持有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數 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乙○○自陳高中 肄業,曾做過打石、清潔工、人力派遣,現待業中,無收 入,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 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之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甚明。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即本案手槍),經鑑 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16顆子彈中之6顆(1顆 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5顆為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 雖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經鑑驗擊發後已 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鑑定擊發後 扣案之已擊發制式、非制式彈殼共15顆(見本院卷第135 頁),因僅餘彈殼,喪失子彈功能,及無法擊發而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1顆(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及未扣案因自爆 而殘留之彈殼1個,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另扣案之滅音管1個,雖可與槍枝本身拆離,並 非槍枝之一部構造僅屬槍枝配件,非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 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一,有內政部 110年3月1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5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頁)。惟該物乃輔助附掛於槍枝使用,應視為槍枝 之從物,而一併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提袋1只,係被告乙○○所有, 供包裹本案非法持有之手槍、子彈所用,爰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不詳 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人取得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 GEMTECHMAII-002093滅音管1枝、子彈26顆而非法持有之。 甲○○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即108年10月間某日,因需錢孔 急,向其友人乙○○借款周轉,乙○○因曾於甲○○位在臺 中市太平工業區舊住處(地址不詳,下稱舊住處)櫃子內看 過上開手槍,即向甲○○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7萬購買上 開槍彈,甲○○允諾後,即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108年11月1日某時,在「彩之邑小吃部」(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小吃部)店內,甲○○將上 開槍彈、滅音管裝於黑色手提包內,交付乙○○,由乙○○ 非法持有之。乙○○再將其妻於當日自其台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之現金10萬元交付給甲○○,並在 其廠商付款簽收簿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註明:「機台編 號HU02160」,再由甲○○在下方簽名及記載自己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以示有收到10萬元款項之事實(乙○○將日期誤 載為「10月31日」,且為免其妻發現提領款項係用於購槍, 所以將上開手槍槍身編號記載為「機台編號」)。乙○○為 支付槍彈尾款7萬元,即於108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30萬元出售給「崇聖汽車廣場 」二手車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至甲○○舊住處,將餘款 7萬元交付給甲○○,並在其與「崇聖汽車廣場」業務人員 朱湘軍簽立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背面,註明:「許財堉欠甲○○70000已收現 款」等文字後,交由甲○○在下方簽名及註明當天日期,表 示已收上開槍彈餘款。乙○○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某日,其 中1顆子彈因掉落在住處房間地板上自爆擊發,彈頭為乙○ ○丟棄,僅餘彈殼1個(未扣案)。又因發現有9顆子彈尺寸 過大,無法使用於上開手槍,即於109年6月18日20時50分43 秒,將9顆子彈裝於黃色零用錢包,與甲○○相約在其住處 附近之7-11中台禾豐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前碰面,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至上開7-11門市與乙○○會合,乙○○即將裝有9顆子 彈之黃色零用錢包返還給甲○○。嗣乙○○為警逮捕,供出 扣案之槍彈、手提包來源均係由甲○○所販賣而來,並提出 上開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系爭契約書1份、小吃店名片照片 1張、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等證據,始悉上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 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 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 類型,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得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不能 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 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 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 而言。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
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 ,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7-11中 台禾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廠商付款簽收簿、系 爭契約書、崇聖汽車廣場店外照片、小吃店名片照片、台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述廠商付款簽收簿、系爭契約書 簽名,並於109年6月18日晚間與同案被告乙○○相約在7-11 中台禾豐門市碰面,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起訴書 所載伊賣手槍及子彈給乙○○之事並非事實,乙○○確實有 拿10萬元給伊,但時間點是107年4、5月,伊有在付款簽收 簿簽名,這是乙○○要跟老婆借錢的藉口,乙○○說錢要寄 放伊處,伊也不知理由,隔天乙○○就拿回去了,乙○○在 108年11月27日有拿7萬元給伊,伊也有在系爭契約書背面簽 名,但簽名時上面都沒有文字,這7萬元是乙○○交給伊, 請伊轉交歐玉清付酒債,109年6月18日是乙○○約伊出來, 當時有交一個錢包給伊,但是是裝2,000元,不是子彈,乙 ○○要伊收起來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前述坦認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乙○○證述內容相富 ,並有廠商付款簽收簿、系爭契約書、許財堉之台中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小吃部名片影本、乙○○手 寫資料1紙、7-11門市109年6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經乙○○指認之甲○○個人基本資料及照片、崇 聖汽車廣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207頁,偵乙 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3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 ,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二)同案被告許富宏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 案手槍及子彈等物之來源為被告甲○○(見他卷第13頁至 第14頁,偵甲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第185頁至第187頁,偵乙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31頁至 第132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79頁至第208頁),然觀諸同案 被告乙○○於109年6月29日之警詢筆錄,於警方告知被告 乙○○法定權利及詢問是否願意夜間詢問等事項後,即由 警方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即供出來源 或去向之減刑規定,以及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即犯後
態度做為量刑標準之規定,方陳述槍枝來源為被告甲○○ 。再再顯示本件無法排除同案被告乙○○可能為邀減輕刑 責寬典,而意圖指述其遭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來源即為被告 甲○○,使偵查機關懷疑被告甲○○有涉犯本件之可能, 以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同案被告乙○○此部分指證之憑 信性已屬薄弱。
(三)再參諸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即 109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內容,同案被告乙○○供稱:警方 所查扣手槍(含彈匣)、子彈16顆及滅音管1支都是羅宗 儀的,106年年初因為羅宗儀向伊借貸30萬元,無力償還 ,就拿槍支到臺中市中科路某工地宿舍給伊做抵押,羅宗 儀在2年前因心臟病死亡,羅宗儀交給伊後,伊不敢亂丟 ,怕被別人撿走亂開,便持續藏放屋內等語(見偵甲卷第 17頁至第25頁,偵乙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同日偵查中 並供稱:手槍是朋友跟伊借貸做擔保,羅宗儀在伊處工作 1年,今日扣案的東西都是羅宗儀給伊的,包括槍、彈、 彈匣、滅音器、手提袋,用來抵30萬債務,他都是跟伊拿 現金,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紀錄,這是2、3年前的事情, 羅宗儀已經死掉了,伊當時知道是危險物品,如果伊不收 ,怕他拿去做壞事,這是伊做錯的地方等語(見偵甲卷第 81頁至第83頁)。前述同案被告乙○○證述內容,就本案 扣案手槍及子彈等物之來源所述,與其後證述內容有明顯 不同,是以,同案被告乙○○有上開前後不符、有瑕疵可 指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甲○○雖有在廠商付款簽收簿、系爭契約書上方簽 名,然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 品,販賣槍枝、子彈為國法嚴禁,如被告甲○○確有販賣 本案扣案手槍及子彈與同案被告乙○○,何以特意留下證 據而增添日後為警追查之風險?且系爭付款簽收簿下方欄 位更載明10月30日「甲○○與無欠款」,與同案被告乙○ ○供稱先付款10萬元,於108年11月再付款7萬元之供述亦 不相符。再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於 109年6月18日晚間,與甲○○相約在其住處附近之7-11中 台禾豐門市前碰面,並將9顆子彈裝於黃色零用錢包返還 與甲○○,然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應能知悉7-11 便利商店裝有監視器,苟欲至該處交付子彈,當會被錄影 留下證據,何以再度留下證據增加被查獲風險?況同案被 告乙○○既稱已向被告甲○○購得扣案槍枝及扣案16顆子 彈外之另9顆子彈(不含自爆之1顆),縱然尺寸不合,被 告甲○○亦難認有何大費周章駕車與同案被告乙○○會合
,將之取回之必要。同案被告乙○○之供述,非無可疑之 處。
(五)證人歐玉清於偵查中證稱:伊都稱呼同案被告乙○○為小 健,乙○○會和甲○○一同到金錢豹酒店消費,簽帳比較 多,累積到一定金額公司會追帳,小健1年消費20、30萬 ,帳層層疊疊,伊有印象有一次乙○○請甲○○拿7萬元 給伊清酒錢,對這個數字滿有印象的等語(見偵乙卷第 157頁至第160頁),證人歐存焄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 月、12月時,歐玉清有收給伊1筆11萬、1筆7萬,這是小 建拿給她,但小建怎麼拿給她伊不知道,不是同一天,差 幾天不記得了等語(見偵甲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偵乙卷 第173頁至第177頁)。而卷附被告甲○○所簽名之系爭契 約書,確有證人歐玉清於相同系爭契約書背面書寫「許財 堉欠119000,已收現款」並簽名於其上,系爭契約書所呈 現客觀狀態,與證人歐玉清、歐存焄證述內容有相符之處 ,被告甲○○所稱108年11月27日同案被告乙○○所拿7萬 元係托其交付酒錢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
(六)同案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甲○○跟地 下錢莊借很多錢,要跟伊借錢,伊就和甲○○說乾脆把槍 賣給伊等語(見偵乙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79頁 至第208 頁),於本院審理中更稱:伊想說這筆錢大概要 不回來,好奇心過重才向甲○○買槍彈,伊沒有碰過這種 東西,可能想幫甲○○,本來開20萬元,甲○○看在伊等 交情減了3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08頁),然觀諸 該同案被告乙○○所稱支付買槍彈價金之17萬元來源,除 由帳戶提領外,其餘係於近一個月後之108年11月27日方 以賣出車輛方式支付,如同案被告乙○○所述為真,同案 被告乙○○於決定借款或資助被告甲○○時,其家庭經濟 上應無餘裕之情,何以為好奇購買本案槍枝子彈,如此不 自量力,致使事後必須將自己所有之車輛賣出,亦啟人疑 竇。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持有、販賣槍 枝及子彈與同案被告乙○○之犯行,觀諸卷附現存資料,不 能排除同案被告乙○○為求減刑寬典,穿鑿附會,以茲以相 關事證指述其遭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來源即為被告甲○○。本 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未經許可 持有、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核 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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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備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