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日本院10
9 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曾前往台中榮總精神科就診、住院,行為時 躁鬱症急性發作,屬精神障礙之人,聲請送精神鑑定,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為緩刑諭知云云。三、本件檢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精神鑑定後,經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函覆略以:「鑑定認為,案件發生時,李女之違 法辨識能力並未受上述精神障礙影響而有所減損,在依其違 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方面,此部分與精神障礙之相關性較低 ,與其人格特質中的衝動控制欠佳及行動化可能性高較相關 ,李女於案件發生當時行為控制能力,或可因情緒狀態欠佳 稍有減弱,但未及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其缺乏自控的動 機或作為才是主要影響因子」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 年6 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0000665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佐(本院簡上卷第81至93頁)。依此鑑定結果, 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 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認被告係因故一時情緒 失控而恫嚇告訴人張毓玲,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尚未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惟念其罹有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份負擔證明卡,致其思慮較欠妥適,復已坦承本案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 情事,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調解,且其接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 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案, 足見犯罪情節非輕,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父親,以證明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本 院簡上卷第50頁)。惟本院為審慎其事,已函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為被告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出具精神鑑 定報告書,詳如上述,核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傳喚 被告父親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昕因故遭公司辭退,致一時情緒失控而以前開 訊息恫嚇告訴人張毓玲,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尚未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惟念其罹有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份負擔證明卡(偵緝卷第23頁),致其思慮較欠妥適,復已坦 承本案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被 告 李昕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係張毓玲之前同事,因故遭公司辭退,懷疑係其主管張 毓玲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於( 一) 民國109 年3 月17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會下班,我也出現在附近 」之訊息及一則新店發生的隨機殺人案影片予張毓玲;再於 ( 二) 同年月20日14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內容為:「南投市文化路,不要以為我不知道,35巷 」之訊息及一把尖刀的圖片予張毓玲;又於( 三)同年4 月6 日6 時3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 「我要把他最愛的兒子詹顥剁成肉泥」之訊息予張毓玲。張 毓玲接續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0樓之3 公司 辦公室及南投縣親戚住處等地,接獲上開( 一) 、( 二) 、 ( 三) 恐嚇訊息、影片、圖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張毓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毓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影片、照 片等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傳 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