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31號
TCDM,110,簡上,13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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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2月2日110年度沙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家賢(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7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財務不佳,亟 欲貸款周轉,誤信詐騙集團假貸訊息,而於民國108年10月 3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 7-11便利商店靜宜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東引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台化門市」,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自108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4 分許止,假冒郭義雄之表妹「李淑貞」,陸續撥打電話向郭 義雄佯稱:為幫親戚籌錢,該親戚人在外島,但伊尚有1筆 錢未入帳,欲先借錢周轉一下,待108年11月8日上午即會還 款云云,致郭義雄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人員持上開金融卡以ATM提領其中15萬元。嗣李家 賢發現自己遭詐騙後,即於108年11月5日下午3時33分許, 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之沙鹿北勢郵局,臨櫃將上開金融卡掛失 ,以令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上開金融卡失其效力。詎李家賢於 領得重新核發之金融卡,明知上開帳戶所餘7萬元係他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翌(6)日上午8時52分許、53分許,在沙鹿北勢郵 局,以上揭重新核發之金融卡,至ATM提領屬於郭義雄所有 之6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將之用於清償私人債務而侵 占入己。
二、案經郭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家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 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06至107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 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7478號卷第15至17頁、第171至174頁、第205至207頁),詐 欺集團施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郭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明確(見偵7478號卷第21至22頁、第189至190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儲字第1080295464號函暨 附件:李家賢馬祖東引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家賢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內含交貨便單據及發票照片)、郭義雄報案資料(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義雄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郭義雄提出手機通聯 紀錄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儲字第10901 08342號函暨附件:李家賢108年10月30日、11月6日儲金簿 (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 申請書、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台化門市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偵7478號卷第23至55頁、第77至93頁、第161至169頁、 第181至1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結果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考量被告侵占告訴人遭騙款項後 ,於偵查中屢次說要返還款項卻未還,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 劣,無悔過之意,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告侵占之 款項,被告勢必不返還告訴人7萬元,認量刑實屬過輕,無 法達懲戒被告之目的,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 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侵占犯罪所得7萬 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 量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原審所量之刑若易科罰金 之金額雖低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惟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對 於告訴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告訴人亦已利用本院第 二審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其民事上權益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並無理由,其本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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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東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