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政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RO」網路遊戲聊天 室內,發現暱稱「幸運拿鐵」之莊靜涵提出:手頭緊,但想 維繫與男朋友之感情,不知道該不該為男朋友儲值遊戲點數 之問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之暱稱(嗣莊靜涵將之改為「張世楷」),透過LINE向 莊靜涵佯稱:可以代儲之方式,由莊靜涵刷卡購買遊戲點儲 值至其遊戲帳戶內,再由其以技術操作讓莊靜涵退款,並將 遊戲點數賣出,將獲利分配予莊靜涵等語,以此詐術,使莊 靜涵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張順政之指示,刷卡儲值至 張順政之遊戲帳戶內,然因初始儲值過程出現問題,張順政 即再向莊靜涵佯稱:其已使用朋友之信用卡幫莊靜涵刷卡購 買點數等語,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顏士峰所借用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莊靜涵將刷卡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匯還,莊靜涵乃於109年11月21日 15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上開顏士峰之帳戶內 ,再由張順政委請顏士峰提領交予其使用;嗣莊靜涵於109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又於網路刷卡,儲值3萬元之 MyCard點數至張順政所有帳號zxZ0000000000@gmail.com之 遊戲帳戶內,及於同日14時4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分別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同路 段208號之統一超商,各再儲值3萬元之MyCard點數至張順政 指定之遊戲帳戶內。嗣因張順政遲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莊靜涵 ,且一再藉詞推拖,莊靜涵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順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靜涵、證人顏士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MyCard點數暨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偵卷第57至59頁)。(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70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013844號函暨檢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73至83頁)。(六)【zxZ0000000000@gmail.com】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卷第85至89頁)。
(七)暱稱「張世楷」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Hecn Jaion」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93頁)。
(八)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6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 151至15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 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詐騙告訴人交付財 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偵查期間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69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至152頁),然被告並未 依約按期履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系統櫃上 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為10 萬9000元,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4萬4000元 ,然尚未履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 ,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難認 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是被告尚保有部分犯罪所得,參照 前開說明,自仍應就扣除已實際償還之部分即6萬5000元( 計算式:10萬9000元-4萬4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 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完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 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執 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