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16號
TCDM,110,原金訴,16,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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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天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鐘天賜可預見將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亦可幫助詐欺集團車手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一般洗錢犯行,竟同時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底某日,在 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工業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彰化銀行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使用。嗣該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冒用電商購物平臺人員名義,於10 9 年12月4 日電聯被害人許漢繹,並向被害人許漢繹佯稱因 平臺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被害人許漢繹曾有購物行為而設為 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許 漢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54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新臺幣(下同)2 萬 9,985 元跨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 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 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 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 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 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 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 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 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 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以被害人許漢繹於警詢中陳述,且有被害人許漢繹匯款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細表、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參,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廷旺Jhou」者(下稱 「廷旺Jhou」)使用等情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從事油漆工作,僅因其



個人借款信用條件不佳,透過網際網路廣告欲辦理信用貸款 ,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即「廷旺Jhou」,該人表示 將協助其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後,會將金錢存至其帳戶內,讓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 金且有金流情狀,較易通過申辦信用貸款,其未及深慮,遂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無幫助詐騙本案 被害人或幫助一般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足當之。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 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 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 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 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766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存摺等物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等物者將持 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 ,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 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 或為一般洗錢犯行,先予說明。
㈡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經被告於109 年11月底某日



,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工業區某統一超商,將該帳戶金融卡 寄交予「廷旺Jhou」收受使用,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述 金融卡密碼告知「廷旺Jhou」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供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 年度偵字第8686號偵查卷宗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 127 頁至第131 頁)附卷可參。②另前揭詐欺成員冒用電商 購物平臺人員名義,於109 年12月4 日電聯被害人許漢繹, 利用上開詐術方法,致使被害人許漢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109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54分,匯款2 萬 9,985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許漢繹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 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細表影本、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5、12 9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辯稱:其因個人借款信用 條件不佳,透過網際網路廣告欲辦理信用貸款,經利用通訊 軟體LINE聯繫「廷旺Jhou」,「廷旺Jhou」表示會協助其向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會 將錢存至其帳戶內,讓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且有金流, 較易通過申辦信用貸款,其未及深慮,遂將系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寄予他人使用(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9頁、 第158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等語,並 有被告與「廷旺Jhou」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 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9 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參, 核屬相符。
㈣自上開卷附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雙方對話內容如下所示 (「廷旺Jhou」下稱A ;被告:下稱B ): ⒈於109 年12月3 日晚上10時19分至109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31分:
A:鐘大哥東西到了。
B:好的其他的就麻煩你了。
⒉於109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11分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 B :有事的話,傳賴看到,我會回你。
A :好。
B :如果過的話,撥款到彰化銀行謝謝,我的東西幾時寄 回來。
A :下禮拜。
⒊於109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52分至同日下午2 時22分: A:午安。週末愉快。




B:給你讚。
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觀之,足徵「廷旺Jhou」於10 9 年12月3 日起即被害人許漢繹遭詐騙之前,確有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被告亦有向「 廷旺Jhou」確認撥款帳戶及要求將被告交付提款卡寄回之意 旨,足徵被告上揭辯稱係因欠債而有貸款需求,因個人信用 不佳,相信對方美化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尚非虛偽不實。
㈤又自上開卷附通訊軟體LINE,即被害人許漢繹遭詐騙後,自 109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25分起至109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 35分止,雙方聯繫內容均僅有被告單方表示「這禮拜幾會寄 給我」、「看見可以回我嗎」、「是怎麼了嗎,還是你今天 休息,不然怎麼都沒讀也沒有看」、「現在是怎麼打不接, 傳也不回,到底看到回一下吧」、「今天禮拜五(按係指10 9 年12月11日)了」、「幹」、「你很行是不是,出來約個 時間我等你他媽的」等語,而「廷旺Jhou」則無任何回應等 情觀之,堪認被告就「廷旺Jhou」原先承諾交還金融卡期限 ,確有再向該人確認之舉,然因該人均無任何回應被告,被 告始轉為憤怒等情,益徵被告上揭辯稱其係誤信對方美化帳 戶說法,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屬 有據。至被告雖無提出通訊軟體LINE雙方完整對話,然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陳稱:除卷附上開卷附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外,其餘部分已遭其刪除(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 8 頁;本院卷宗第85頁)等語,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容或 係個人認為該等對話未具重要性,或為圖避免與被告關係緊 密者發現被告欲再借款使用情狀所致,而將部分對話資料刪 除,尚難僅因其於案發後,並無提供完整對話內容,逕行推 論其所為上開辯解情節顯屬虛構,附此敘明。
㈥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 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 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 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 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法察覺任何異狀或無法為合乎 常理決定。另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 ,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 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從而,金融帳戶持有者亦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



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 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 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 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 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爰審酌①被告與「廷旺Jhou」聯繫時 ,正值被告需款之際,復因被告信用不佳等情,已如前述; ②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其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堪認其尚非智識程度甚高之人 且無交付金融卡或金融帳戶存摺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③況 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 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 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誤信「廷旺Jhou」所述,可美化金 融機構帳戶,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核屬可能。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 推論被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是 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廷旺Jhou」素未謀面,貿然提供系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嫌速斷。 ㈦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以製造不實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 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 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 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 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 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會 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 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421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被告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 鹿港工業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系爭帳戶及鹿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或提款卡(含密碼),透過ibon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廷旺Jhou」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5 日分別向被害人張鳳文、馮基礎、葉彙婕施用詐術 ,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日各匯款 至被告申設上述金融帳戶內等情,與本案前揭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至第69頁)等語 ,惟查,本案前揭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既經本院論以無罪,詳如前述,是此部分移送併辦 事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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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