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01號
TCDM,109,易,2501,202108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誠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誠陳俊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士誠陳俊維要 求,提供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予陳俊維,嗣 有不詳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前某日,在8891中古車網 頁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於107 年10月8 日13時23分許,彭 偉倫瀏覽前揭廣告後,即與自稱「余志成」之賣家聯繫購車 事宜,經「余志成」向彭偉倫誆稱:交易紀錄需透過匯款方 式,始能到法院公證云云,於同年月30日下午,彭偉倫並收 到一內含有黃士誠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委 託書1 紙等物後,彭偉倫因而陷於錯誤,即委由其妻子李佳 霓於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90萬元至黃士誠上開臺中商銀帳 戶內,黃士誠即依陳俊維指示,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前開90萬元轉至其所申設兆豐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臨櫃提領8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後 ,將90萬元款項交予陳俊維。嗣「余志成」失去聯繫,彭偉 倫始知受騙。
二、案經訴彭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314 、325 頁),核與告訴人 彭偉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5至59頁)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指 認陳俊維)、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⑧Line對話紀錄截圖、「余志成- 當 鋪車過戶」網路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彭 偉倫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採驗報告書②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4 月3 日中業執字第108000984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黃士誠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5至47、87至91、95至103 、107 、111 至165 、169 至17 2 、205 至225 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2月1 日中 業執字第1090037242號函檢送:函調黃士誠帳戶之網銀約定 轉帳帳號資料及跨行轉帳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12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9592號函檢送 :黃士誠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03 19號函檢送:黃士誠帳戶於107 年10月30日現金提領80萬元 之交易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3、89至91、99至101 頁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 共犯詐欺取財人數雖有三人以上,且係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惟本案被告係經陳俊維要求而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尚有其他人 共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甚或有所接觸,復衡以現今詐欺取 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其所參與陳俊 維共犯之詐欺取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手 段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 與陳俊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經陳俊維要求,即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陳俊維 使用,嗣並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以網路銀行方式 轉出,復又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合 計90萬元,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90萬元,嗣被告已與 告訴人以90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並 已履行第一期賠償款6 萬元,及自110 年3 月至7 月,按月 給付2 萬元,目前均有依照調解條件給付,經告訴人表示對 被告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1 、333 頁)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機械業齒輪 加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7 頁),犯後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稱因被告另案涉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罪刑、宣告緩刑 3 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 上訴字第2096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尚在緩刑期間,若本案 為有期徒刑宣告,可能導致該案緩刑宣告遭撤銷,且被告本 案行為發生時間較該案早,僅係因前、後案分別起訴,致本 案判決時前案已宣告緩刑確定,請求法院就本案宣告拘役刑 等語,惟被告本案應陳俊維要求,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訊, 嗣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再以 臨櫃方式提領,及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款,詐欺款項高達90 萬元,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 依辯護人所請,就本案科以拘役刑,且被告前案緩刑宣告是 否將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遭撤銷,尚無定論,自 難以前開理由,就本案科處拘役刑,附此敘明。(三)末查被告雖提領本案詐欺詐欺款項合計90萬元,惟被告始終 供承前開款項提領後係全數交予陳俊維,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90萬元調 解,業如上述,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亦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