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洹宇
余昌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37號、第129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8號、110年度偵字第35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即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無罪。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參 與蔡承展(暱稱「阿富」)、乙○○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即俗稱之詐欺集團),持乙○○依蔡承展指示所交 付之手機(下稱工作機,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另諭知無罪,均詳後述)作為聯繫 集團成員之用,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佩謹(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 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春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 謹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謹上海商銀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佩謹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民門市。戊○○隨後自工作 機接獲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日9時3分許,前往 統一超商德民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左營 區左營路某加油站廁所內,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嗣後自行取走 ,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戊○○其後因而自集團不詳成員 處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法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 至李佩謹所交付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
二、乙○○於109年6月中旬參與上述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黃偉育(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19日10時49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偉育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育合庫商 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育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后門市。乙○○ 隨後依蔡承展之指示於109年6月21日11時53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天后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法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至黃 偉育所交付上開帳戶,乙○○再依蔡承展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2、4、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提 領金額後,轉交予蔡承展,並各收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經圈存止扣,未經 集團成員提領,尚未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庭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許湘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朱 韋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岱紋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下稱戊○○)、被告 乙○○(下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甲案 審訴卷第75頁、乙案審訴卷第214頁、甲案訴卷第79頁、第 369至371頁、第41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案 訴卷第368頁、第4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甲案警卷第11頁、第15頁、甲案偵 卷第62頁、甲案審訴卷第72頁、甲案訴卷第368頁)、證人李 佩謹於警詢時證述(甲案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證述(甲案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甲案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證述(甲案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 己○○於警詢時證述(甲案警卷第29至32頁)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0、18195、19826 號不起訴處分書(李佩謹)(甲案訴卷第221至225頁)、戊○○ 領取包裹過程之超商、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甲案 警卷第43至49頁、甲案併警卷第9至10頁)、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甲案警卷第51頁 )、取貨資訊(甲案警卷第53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甲案併警卷第7頁)、李佩謹與詐欺集團暱稱「小雯 子」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2張(甲案警卷第55頁)、生元( 珠寶批發)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甲案併警卷第35頁)、李 佩謹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2張(甲案警卷第5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09年11月6日世貿字第 1098201393號函及檢附開戶雙證件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甲案警卷第83至87頁)、李佩謹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甲案併警卷第31頁)、李佩謹上海商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2張(甲案警卷第59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3日上票字第
1090026431號函及檢附李佩謹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雙證件影 本、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明細交易查詢(甲案警卷 第75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甲案併警卷第29至30頁) 、李佩謹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2張(甲案警卷 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11月5日合金蘆 洲字第1090003740號函及檢附李佩謹合庫商銀帳戶開戶雙證 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甲案警卷第69至73頁)、 李佩謹合庫商銀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甲案併警卷第23至27頁)、熱點資料案 件詳細列表(李佩謹合庫商銀帳戶)(甲案偵卷第49至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佩謹)(甲案警卷 第89至90頁)、【附表一編號1】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甲 案警卷第63頁)、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甲 案併警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丁○○)(甲案警卷第93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併警卷 第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甲案併警 卷第70頁)、【附表一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甲○○)(甲案警卷第91至92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甲案併警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 (甲案併警卷第48頁)、【附表一編號3】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1張(甲案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丙○○)(甲案警卷第97至9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甲案併警卷第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 覆件(甲案併警卷第58頁)、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擷圖2 張(甲案併警卷第59頁)、【附表一編號4】網路銀行匯款 紀錄翻拍照片4張(甲案警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甲案警卷第95至96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甲案併警卷第79頁、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甲案併警卷第80頁、第82頁)、詐欺 集團來電紀錄、網路購物網頁擷圖4張(甲案併警卷第83頁 )在卷可稽,是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乙案警卷第6至10頁、乙案併偵二卷第15至17頁、乙
案併警一卷第135至147頁、乙案偵卷第39至40頁、乙案併偵 二卷第307至309頁、乙案審訴卷第77頁、第147頁、第208至 209頁、乙案訴卷第104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庭綱於警詢證述(乙案警卷第89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 湘羚於警詢證述(乙案警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 朱韋靜於警詢證述(乙案警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告訴 人李岱紋於警詢證述(乙案警卷第177至181頁)、證人即被 害人黃羿齊於警詢證述(乙案警卷第161至163頁)、證人蔡 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乙案併警一卷第93至97頁、乙案 併偵二卷第28至32頁、第310至311頁)、證人即詐欺集團車 手吳嘉宏於警詢證述(乙案併警一卷第256至257頁)、證人 黃偉育於警詢證述(乙案併偵二卷第33至35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11月20日合金草屯 字第1090004021號函及檢附黃偉育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乙案併警二卷第272至27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293559號函及檢附黃偉育客戶資料查詢、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乙案併警二卷第278至287頁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10月21日一草屯字第00156 號函及檢附各類存款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第e 行動業務申請書、黃偉育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開戶留存影 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乙案併偵二卷第139至 159頁)、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扣 案物照片1張(乙案警卷第53頁)、懸掛9950-RU號車牌之車 輛於109年6月21日行駛點車辨資料查詢一覽表(乙案警卷第 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乙案警卷 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乙案警 卷第57頁)、109年6月2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永久門市乙○○提款影像照片10張(乙案警卷第59至 63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61至163頁)、109年6月21日高雄市 ○○區○○街0號合庫銀行乙○○提款影像照片7張(乙案警 卷第65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65、169頁)、109年6月21日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圓興門市乙○○提款 影像照片7張(乙案警卷第67至69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67、 171頁)、109年6月21日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月美門市乙○○提款影像照片6張(乙案警卷第71至73頁、 乙案併警一卷第173頁)、懸掛9950-RU號車牌之車輛109年6 月2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乙案警卷第75至85頁)、 黃偉育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28張(乙案併偵二卷 第185至197頁)、黃偉育寄件過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
共13張(乙案併偵二卷第199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偉育)(乙案併偵二卷第131頁)、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乙案併偵二卷第135頁)、 109年6月21日統一超商天后門市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 像擷圖5張(乙案併偵二卷第13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54號、第4781號不起訴處分書(乙案 併偵二卷第295至301頁)、【附表二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警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乙案警卷第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 (乙案警卷第93頁)、告訴人張庭綱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2張(乙案警卷第95至97頁)、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2張( 乙案警卷第99至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乙案警卷第11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警卷第119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乙案警卷第1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 覆件(乙案警卷第1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 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陳報單(乙案警卷第131頁、第135頁、乙案併偵二卷第61頁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乙案併偵二卷第83頁)、【 附表二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 警卷第131頁)、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2張(乙案警卷第 137頁)、交易明細表4張(乙案警卷第13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卷第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乙案併警二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 單、陳報單(乙案警卷第153至155頁、乙案併偵二卷第3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09年11月18日職務 報告(乙案偵卷第33頁)、【附表二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警卷第17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乙案警卷第1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乙案併警二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 報單(乙案警卷第193至195頁、乙案併偵二卷第85頁)、【 附表二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 警卷第159頁)、APP轉帳紀錄擷圖1張(乙案警卷第1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警卷第1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乙案併警二卷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乙案警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是乙○○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實二部分事證明 確,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 偵字第1363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本 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乃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 數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訴卷第435至439頁)可佐,本院自應於 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予以審理、評價,合先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 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 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 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知悉領取之 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來源不明,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嗣後係將 受騙款項存入該等帳戶,一旦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即難 以追查資金去向,仍猶為之;而乙○○亦知悉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係將受騙款項存入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其內 款項後轉交蔡承展,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並避免遭追查,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 號1、2、4、5部分,均核屬洗錢行為。至於附表二編號3部 分,告訴人朱韋靜所匯款項業經圈存止扣,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乙案併警二卷第36頁)及職務報告(乙案偵卷第 33頁)可佐,該集團成員尚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 物與前置詐欺取財犯罪間之關聯性,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三)另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 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朱韋靜所匯款項固 經圈存止付,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朱韋靜已匯款至該集團成 員所支配之帳戶,且於圈存止付前,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得 領取該款項之事實,是附表二編號3部分仍屬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
(四)核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此外,核乙○○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針對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原 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嫌,嗣公訴人認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乙案審 訴卷第207頁),容有誤會,就洗錢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本院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爰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56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637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而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0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2911號起訴部分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含乙○○,詳後述)間,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乙○ ○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 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各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戊○○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及乙○○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 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應分別認戊○○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八)戊○○不符合自首要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吳孟哲因調查證人李佩謹遭 騙寄出之帳戶包裹,而調閱109年7月1日9時許在統一超商德 民門市監視器影像,因而掌握戊○○之外貌特徵,斯時戊○ ○亦因涉嫌另案,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拘 提並發布樣貌供他單位指認,經員警吳孟哲確認本案犯嫌係
戊○○後,遂通知戊○○到案說明,經戊○○坦承不諱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070793400號函及檢附110年3月26日職務報告1份(甲 案訴卷第35至37頁)可佐,顯示警方有具體事證得合理懷疑 戊○○涉犯本案後通知其到案,始經戊○○坦承犯行,自不 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 不勞而獲,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收取人頭帳戶包裹、 提領贓款轉交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其等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從中獲取報酬,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因而 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再酌以被告2人於集團所任角色、 參與分工情節,及各該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又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而乙○○雖陳稱有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之 意願,然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其均未到庭,有110年3月16 日、同年4月27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乙案審訴卷第125頁、第185頁)可佐,被告2人迄未對 被害人之損害有何填補之意願或作為;另酌以戊○○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而遭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決(甲 案訴卷第227至231頁)附卷可稽,而乙○○除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同時有數詐欺等案件遭不同院檢偵辦或審理外,此 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乙案訴卷第169至172頁);末衡以戊○○自述 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甲案訴卷第425頁 ),而乙○○自述為高職肄業,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甲案訴卷第42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戊○○就附 表一各編號、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行,侵害之法益 固不同,然各罪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方式態樣等並無太 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2人各自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各自所 獲報酬總額等因素,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一)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獲報酬共計3000元,業據其供 承在卷(甲案訴卷第76頁、第37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乙○○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分別獲取之報 酬2,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2,000元)、640元(計 算式:32,000元×2%=640元)、1,500元(計算式:75,000元 ×2%=1,500元)、900元(計算式:45,000元×2%=900元), 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強制工作
(一)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 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 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 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 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 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 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 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 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 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 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 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 ,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 ,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 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 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 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 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 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 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 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