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7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淑娟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某7-11便利商 店內,將其申設之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該人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09年7月20日20時34 分許,撥打電話向李岩龍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因工作人 員疏失誤植為經銷商會員,須操作手機網路轉帳解除經銷商 會員身分云云,致李岩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分 許、21時9分許、21時1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49,985元、30,123元、11,234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以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09年7月20日18時58 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聖玄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因工作人 員疏失設成月費制度將持續扣款,須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
陳聖玄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 分許,匯款11,123元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 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岩龍、陳聖玄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告 訴人李岩龍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 分別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匯入之人頭帳 戶,並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李岩龍、 陳聖玄分別施用詐術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僅 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正犯詐騙告訴 人李岩龍、陳聖玄之財物,並隱匿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且並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岩龍、陳聖玄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 6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 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 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竟將其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李岩龍、陳聖 玄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實應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李岩龍、陳聖玄受騙金額(共計102,465元 )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復參以告訴人李岩龍、陳聖 玄遭騙之金額非被告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騙集團將款 項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本案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利潤,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本件告訴人2 人分別所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各筆款項,雖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此有前揭上開帳 戶之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 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交付而由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且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