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7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 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楊雅雯」、「林先生招募組長」之人,約 定以1 帳戶1 天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補 充為「存摺、金融卡及依指示修正後之密碼」。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國泰世華、 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 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郭鄭銀釵、李永旭 、高惠旿及盧月桃(下稱告訴人等4 人)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 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本每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向其租用該上開2 銀行及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 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被告以提供國泰世華、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等4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535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至如附件一聲 請意旨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1719號)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部分,與前揭移併並辦意旨書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移送併辦 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 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 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 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 生活狀況、專科結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3 本)、 被害人數(4 人)、金額(共計35萬元)、所生損害、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郭鄭銀釵等4 人達 成和解、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等4 人分別 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均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 ,此有前開2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 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供稱:以每帳戶每天300 元之代價出租前揭3 帳戶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提供前揭3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 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19號
被 告 林宸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宇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9 時 27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高雄市橋頭區全 家便利商店橋頭糖廠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不 詳之人,表示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 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9 年6 月3 日16時3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 鄭銀釵,並冒充其侄兒「鄭自得」,佯稱其急需票款入 帳云云,致郭鄭銀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於109 年6 月4 日1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 前金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
(二)109 年6 月3 日12時7 分許,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聯絡李永旭,並冒充其同事「吳志偉」,佯稱其因缺錢 而有急用云云,致李永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臨櫃 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於109 年6 月3 日 12時52分許,前往花蓮市富國路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另於109 年6 月4 日11時54分 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前,轉帳匯 款2 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
(三)109 年6 月2 日9 時4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高 惠旿,並冒充其親戚「沈凰雯」,佯稱其有資金需求云 云,致高惠旿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6 月4 日11 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3 萬元至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
嗣經郭鄭銀釵、李永旭、高惠旿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鄭銀釵、李永旭、高惠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鄭銀釵、李永旭、高惠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匯款申 請書、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林宸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 年度易字第28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 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分證、 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9 時27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同 時一併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 融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高雄市橋頭區全家便利商 店橋頭糖廠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 表示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3 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盧 月桃,並冒充其姪子「志明」,佯稱其急需票款入帳云云, 致盧月桃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於109 年6 月4 日11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郵局,匯款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另有匯費3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進而 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盧月桃發覺有異 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月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宸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月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盧月桃提供之匯款單影本。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宸宇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 10月2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7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應股以109 年度簡字第240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經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該案提供 之前揭帳戶之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予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係屬同一交付行為,且為相同帳戶,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