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藍臣欽
被 告 傅芳淑
傅蘭婷
傅紋庭
傅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 房地。此外,原告是以新台幣(下同)1,715,000 元拍賣取 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不同意以20萬元出售給被告。依民 法第824 條第2 款規定,希望法院依法判決裁判分割,且本 件與被告所提另外刑案不相關,不能混為一談,不同意等候 該案裁判結果才做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被告家的祖產,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 ,該房屋目前因為訴訟中,沒有人居住使用,斷水斷電中。 被告也不打算出租系爭房地,但若原告要把將其持分出售, 被告願意以20萬元收購。再者,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拍賣事件牽涉到一件詐騙案子,是被告傅芳淑等之姐姐傅 淑慧被詐騙集團詐騙,簽了一張本票,地下錢莊拿這張本票 去執行,所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才會被拍賣,但沒有說跟 原告有關係。此外,系爭房地既然是傅家祖產,要變價應得 全部的人同意,被告的意見是希望等到傅慧淑遭詐騙案確認 後再處理,該案目前進度已經刑事詐欺起訴至台北地方法院 ,故目前不同意變價分割,且系爭房地無法原物分割。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含附表一所示 共用部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桃司調卷第7 至12頁),堪信屬實。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㈢、經查,系爭房地為一棟14層樓公寓大廈中之1 戶,位於第14 層,同一層樓有4 戶,系爭房屋僅1 個獨立出入口,為內部 有4 房間、2 衛浴、1 廚房、2 陽台、1 餐廳、1 客廳之住 宅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確認無訛,有卷附勘驗 筆錄、現場相片可憑(見本院第97至116 頁),倘依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門 戶出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物分割除有礙 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 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並不可行。又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就價購對方應有部分之 方案並無共識,本件均未有人得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 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酌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 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式。準此,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 型態及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 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 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含 附表一備註所示共用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
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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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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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中壢區 │自立段│ 1005 │ 6,046 │100000分之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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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平方公尺) │ │
├─┼───┼───────────┼─────────┼────────┤
│1 │7438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段1005│ │ │
│ │ │地號 │ 建物層次:第14 層│ │
│ │ │ ------------------- │ 層次面積:114 │全部 │
│ │ │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一街11│ 陽台:12.9 │ │
│ │ │號1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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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自立段6262建號,面積5,520.05㎡,權利範圍:100000/529(附屬建物) │
│ 自立段6263建號,面積10,775.66 ㎡,權利範圍:100000/529(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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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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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名│變價所得價│訴訟費用負│
│ │金分配比例│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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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臣欽 │ 4/15 │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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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芳淑 │ 4/15 │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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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蘭婷 │ 1/10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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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紋庭 │ 1/10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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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鈺婷 │ 4/15 │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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