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靖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靖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背包貳個、家樂福好康卡壹張及速邁樂加油中心集點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家樂福 會員卡及速邁樂集點卡各1 張」,應更正為「家樂福好康卡 及速邁樂加油中心集點卡各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背包 等物,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侵占告訴人劉愛蕙、陳文靜 、邱曉琪之物品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3 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尚未造成告訴人3 人終局之財產損失;並 考量被告前已有侵占案件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背包2 個、家樂福好康卡1 張及速邁樂加油中心集點 卡1 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3 人之證 件、信用卡及金融卡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
被 告 游靖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靖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某全家便 利商店外,拾獲劉愛蕙不慎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兆豐銀 行金融卡各1張、陳文靜不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邱曉琪不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 金融卡各1張(以上財物均已發還)、不詳之人遺失之背包2 個、家樂福會員卡及速邁樂集點卡各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 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業經通緝,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愛蕙、陳文靜、邱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靖鈞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愛蕙、陳文靜、邱曉琪
於警詢證訴在卷,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贓物照片2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游靖鈞於附表之時、地,竊取如附 表之財物,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涉有竊盜犯行, 且告訴人劉愛蕙、陳文靜、邱曉琪亦未目擊其財物如何遭竊 ,亦無現場監視器檔案可供調查,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考,是卷內並無被告竊取告訴人3人財物之客觀證據,且 贓物之取得不僅出於竊盜一途,買受、借用、侵占等均有可 能,自不能僅憑在被告身上起獲上開證件及金融卡等財物, 即認為係被告所下手行竊,論斷其涉嫌竊盜,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事 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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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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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 月15日中午│桃園市桃園區寶山公車站│以不詳方法竊得告訴人劉愛蕙所有之皮包│
│ │12時許 │ │ (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重大│
│ │ │ │傷病卡1 張、金融卡4 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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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3 月11日下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 │以不詳方法竊得告訴人陳文靜所有之皮包│
│ │4 時許 │104 號自助餐店內 │(內有現金5,000 元、國民身分證1 張、│
│ │ │ │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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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3 月27日左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244 │以不詳方法竊得告訴人邱曉琪所有之國民│
│ │某日 │號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
│ │ │ │金融卡1 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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