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30號
TYDM,110,審金簡,30,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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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筱慧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6666 號、第27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筱慧共同犯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譚筱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裕惠白坤堯洪涵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畫面、帳戶個資檢視、元大銀行國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 摺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民國109 年9 月15日109 忠法查密字 第CU67227 號書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金融卡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駿峰工程行第 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被告交款路線圖暨監 視器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1日儲字 第1090241765號函暨檢送客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9 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 115291號函暨檢送客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9 年9 月23日東桃園字第1098300563 號函暨檢送客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 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 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係因本案被告譚筱 慧與不詳成年人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 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再由被告譚筱慧前往提款 ,並將贓款交付給不詳成年人員。按其所為係利用款項一旦 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 譚筱慧提領贓款後交予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人員收取,客觀上 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 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 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 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是被告譚筱慧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 是被告譚筱慧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譚筱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駿和」之人(下稱「葉駿 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譚筱慧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旨在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匯入如起訴書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提領取得該帳 戶內之款項,復轉交其餘共犯成員收取,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 同洗錢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就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擔任角色及分工,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其所犯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爰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載「被告基於一個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故意,同時侵害告訴人洪涵霈、告訴人徐裕惠及告訴人白 坤堯數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與「葉駿和」及其詐騙集 團,共同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助長犯罪歪風,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洪涵霈成立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洪涵霈如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業已提前 給付完畢等情,告訴人洪涵霈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 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在卷 可參(參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第143 至155 頁 ;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卷,第15至21頁。另告訴人徐裕 惠、白坤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徐裕惠白坤堯和解,附此敘明)。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3 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洪 涵霈成立調解,並已提前給付完畢,告訴人洪涵霈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 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分得新臺幣2,000 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洪涵霈成立調解,此詳前述, 且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66號
第27574號
被 告 譚筱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筱慧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且犯罪集團以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現象 層出不窮,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之工作,可能將因而成為詐欺犯罪集 團之共犯,竟為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對價,於民國109 年 6 月28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駿和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 提領詐騙贓款工作,與該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予以拍照 ,並傳送照片予綽號「葉駿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為以下犯行 :
(一)於109 年6 月29日10時許,冒充洪涵霈之友人「惠玲」, 撥打電話向洪涵霈佯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洪涵霈陷於 錯誤,而於109 年7 月1 日12時3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譚筱慧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中。(二)於109 年7 月1 日10時19分許,冒充徐裕惠之姪子「徐昇 鴻」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徐裕惠佯稱「徐昇鴻」有訂購一 批衣服需要報關,必須付費後始能領取衣服等語,致徐裕 惠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月1 日12時33分許,以臨櫃方 式匯款20萬元至譚筱慧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三)於109 年6 月30日11時14分許,冒充白坤堯之姪女「林佳 燕」,撥打電話向白坤堯佯稱因合資購買土地需要借款, 會於109 年7 月3 日還款等語,致白坤堯陷於錯誤,而於 109 年7 月1 日14時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8萬9,000 元至 譚筱慧上開郵局帳戶中。詐騙集團成員見洪涵霈徐裕惠白坤堯陸續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即通知譚筱慧譚筱慧 於109 年7 月1 日將上開款項自帳戶中領出後交付予詐騙 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領取2,000 元報酬 。嗣因洪涵霈徐裕惠白坤堯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涵霈徐裕惠白坤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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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譚筱慧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9 年6 月28日,將其│
│ │中之供述 │所申請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 │ │郵局帳戶及山銀行帳戶之存│
│ │ │摺封面及內頁予以拍照,並傳│
│ │ │送照片予綽號「葉駿和」之男│
│ │ │子,嗣於109 年7 月1 日分別│
│ │ │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共107 萬9,│
│ │ │000 元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 │ │籍不詳之男子,並領取2,000 │
│ │ │元等事實。 │
├──┼───────────┼─────────────┤
│ 二 │告訴人洪涵霈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 │指訴 │ │
├──┼───────────┼─────────────┤
│ 三 │告訴人徐裕惠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 │指訴 │ │
├──┼───────────┼─────────────┤




│ 四 │告訴人白坤堯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
│ │指訴 │ │
├──┼───────────┼─────────────┤
│ 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臺│
│ │9 年9 月21日儲字第1090│ 企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
│ │241765號函、玉山銀行個│ 玉山銀行帳戶,皆由被告│
│ │金集中部109 年9 月29日│ 所申請之事實。 │
│ │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二、告訴人洪涵霈、告訴人徐│
│ │115291號函、臺灣中小企│ 裕惠及告訴人白坤堯分別│
│ │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9 年│ 匯款49萬、20萬及38萬9,│
│ │9 月23日東桃園字第1098│ 000 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
│ │300563號函各1 份 │ 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
│ │ │ 中之事實。 │
├──┼───────────┼─────────────┤
│ 六 │監視器調閱情形偵查報告│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將告訴│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自帳戶│
│ │1 份 │中領出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 │ │之事實。 │
├──┼───────────┼─────────────┤
│ 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洪涵霈、告訴人徐裕惠
│ │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及告訴人白坤堯於上開犯罪事│
│ │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洪│實欄所載時間遭受詐騙後,分│
│ │涵霈所提供第一銀行活期│別匯款49萬、20萬及38萬9,00│
│ │存款存摺、受理詐騙帳戶│0 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玉│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中之事實。│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 │
│ │、告訴人白坤堯與詐騙集│ │
│ │團成員對話紀錄、合作金│ │
│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
│ │收入傳票、告訴人徐裕惠│ │
│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一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 ,同時侵害告訴人洪涵霈、告訴人徐裕惠及告訴人白坤堯



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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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