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安娜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前因雇用非法外勞,經桃園市政府酌減其行政罰而 裁處罰鍰75,000元後,猶再為本件犯行、其之行為影響主管 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損害國人就業權益及危,復兼衡被 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並兼及審酌被告於 本件非法留用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均尚係合法外勞而非逃逸 外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潘安娜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安娜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 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 106 年12月6 日以府勞外字第106029403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 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於上開裁 處後5 年內, 仍自109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 查獲時止,分別以時薪100 元之酬勞,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菲律賓籍之C ADA CHE CHE CHERIVERA 、SALINAS MARIVIC ALJO及PEDRO E DNOR PILLAS 外籍移工等3 人,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安娜廚房餐廳工作。嗣於 109 年8 月7 日19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稽查員到場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安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CADA CHE CHE CHERIVERA、SALINAS MARIVIC ALJO及PEDR O EDNOR PILLAS等之訪談資料相符,並有該3 人之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案發地點蒐證 照片、桃園市政府前揭處分書、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 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 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