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95號
TYDM,109,訴,1395,2021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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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沛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立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廖欣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4752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62 號、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290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沈立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欣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健沛於民國109 年5 月間,邀約沈立駿共同發起以販毒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由黃健沛提供資金,沈立駿則負責指揮組 織成員廖欣偉及少年朱○川(92年4 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 庭判決),黃健沛另指揮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 人,而組成販毒集團。嗣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及朱○川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沈立駿黃健沛提供之資金,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供販賣之用,沈立駿再以門號0000-000000 之手機作為公機 ,先以「GD養身館」之名義向不特定人發送販毒簡訊,再由



廖欣偉及朱○川持公機與買家聯繫並進行交易。桃園市警察 局桃園分局警員獲悉上開販毒簡訊,於109 年7 月2 日撥打 上開門號並佯裝為買家,與廖欣偉相約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廖 欣偉與朱○川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一同前往約定 地點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碰面,並洽談交易細節,經警員當 場表明身分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健 沛、沈立駿廖欣偉及其各自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 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前揭 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另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健沛辯稱:我與其他被告的生活是不相關連的,並沒 有什麼犯罪組織,案發當時也不知道朱○川未滿18歲等語。 ㈡被告沈立駿廖欣偉辯稱:不知道朱○川未滿18歲等語。二、經查: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意圖以販毒營利,由被告黃健 沛提供資金供被告沈立駿購買毒品後,由被告廖欣偉及朱○ 川持0000-000000 門號之公機接聽買家電話,並負責出面與 買家進行交易;嗣警員接獲被告所發送之販毒簡訊後,於10 9 年7 月2 日佯裝為買家,與廖欣偉相約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同日晚間10時55分 許,廖欣偉與朱○川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一同前 往約定地點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碰面,並洽談交易細節,經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未完成交易等情,為被告黃健沛、沈立 駿及廖欣偉所承認,且經朱○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少連偵262 卷第45-55 頁、少連偵290 卷一第75-77 頁、 第233-236 頁、第239-241 頁),並有毒品交易現場對話錄



音譯文、查獲現場照片、毒品照片、販毒簡訊翻拍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販毒EXCEL 紀錄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262 卷第73頁、第89-98 頁、少連偵290 卷一第161 -182頁、第247-253 頁、第321-325 頁、少連偵376 卷第57 -71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可佐。又扣案咖 啡包經鑑定後,含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少連偵262 卷第 151-152 頁)。從而,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意圖營 利,與朱○川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進行分工,於 109 年7 月2 日由被告廖欣偉及朱○川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 進行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均主張:不知道朱○川未滿18歲等語。惟被告廖欣偉 及朱○川為警查獲後,被告沈立駿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朱○ 川探詢狀況,朱○川稱:「我有少年保護管束,我在家輔導 至少乖一點不會進監獄,廖哥那邊比較有事」等語,被告沈 立駿則稱:「小廖應該會直接進去」等語(見少連偵290 卷 一第164 頁),顯示被告沈立駿對於朱○川係循少年保護事 件接受調查等情,並未感到訝異或多作詢問,而係直接與朱 ○川討論被告廖欣偉之刑事責任。此外,被告黃健沛於本院 羈押審查程序訊問時供稱:沈立駿是在109 年5 月、6 月間 找廖欣偉擔任賣毒品咖啡包的司機,後來又找朱○川;沈立 駿有告訴我,他有找廖欣偉及朱○川,因為朱○川未滿18歲 ,他問我這樣可不可以;沈立駿被抓,他會狂咬朱○川,因 為朱○川未滿18歲,可以把所有的刑責丟在朱○川身上,這 是沈立駿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聲羈499 卷第9 頁、第10頁 背面)。再者,被告沈立駿為警查獲後,被告黃健沛向某綽 號「阿傑」之友人稱「一定是小白狂咬」、「因為阿川沒滿 18很好用」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少連 偵376 卷第67頁),可見朱○川加入集團時,被告沈立駿曾 就其年紀與被告黃健沛進行討論。從而,應認朱○川並未隱 瞞年紀,被告沈立駿黃健沛於朱○川加入集團時,即已知 悉其未滿18歲。另被告廖欣偉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朱○川本 來就認識,後來我認識沈立駿而幫他賣毒品後,我在6 月底 找朱○川加入等語(見少連偵290 卷一第223 頁),朱○川 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就知道廖欣偉在幫沈立駿送毒品咖 啡包,我向廖欣偉表示我也想賺錢,廖欣偉就帶我去找沈立 駿,沈立駿就叫我跟著廖欣偉一起跑等語(見少連偵290 卷 一第234 頁)。可見被告廖欣偉與朱○川本即相識,並由被 告廖欣偉將朱○川介紹給被告沈立駿,一同販賣毒品。被告 沈立駿係透過被告廖欣偉而認知朱○川,並得以知悉朱○川



未滿18歲,衡情被告廖欣偉對於朱○川之年紀亦當有所認識 。綜上,應認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於朱○川加入集 團時,均已知悉其未滿18歲,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均不足 採信。
㈡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 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其中「發起」係指對 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 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主持」乃主事把持,「操 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所 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53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⒈依卷附被告黃健沛與被告沈立駿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黃健沛於109 年5 月間主動向被告沈立駿稱「你要幫我 跑咖啡?」、「如果行得通,下個月我給你10萬」、「你那 邊的線,多久可以消掉100 」、「走公線嗎」、「今天來擬 合約」等語,被告沈立駿則對被告黃健沛稱「我有2 條線, 我想一邊都試一次,看那邊快,那邊就放多」、「我要買卡 」、「買手機」、「買第一種的」、「不記名黑卡」、「每 2 個月換一支」、「也要看看司機會不會接電話」等語,而 商討合作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模式;2 人間並在對話中協商彼 此利潤分配,被告黃健沛另製作EXCEL 表供被告沈立駿紀錄 每日售出毒品咖啡包數量(見少連偵376 卷第143-162 頁) ,堪認被告黃健沛邀約被告沈立駿共同成立販毒集團,由被 告黃健沛提供資金,被告沈立駿則負責安排公機販賣毒品, 再由雙方依議定比例分配利潤。
⒉另據被告廖欣偉於偵訊時證稱:沈立駿是老闆,於109 年6 月初找我加入販毒集團,我和朱○川都是司機;「GD養生館 」的販毒簡訊是沈立駿所傳,客人會撥打公機,再由我送去 給客人;毒品咖啡包有3 種,我和朱○川一起去找沈立駿



沈立駿一次提供10至20包給我,我交給客人後,扣掉自己的 酬勞再將錢交給沈立駿等語(見少連偵290 卷一第126-128 頁、第227-228 頁)、證人朱○川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著 廖欣偉學習,沈立駿是我們的老闆;毒品咖啡包的種類有3 種,109 年6 月29日及7 月2 日,我與廖欣偉有去向沈立駿 拿貨等語(見少連偵290 卷一第239-240 頁)。再參卷附被 告沈立駿與被告廖欣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沈立 駿成立「GD養生館」之對話群組,要求被告廖欣偉按「地點 」、「客人名字」、「包數」及「金額」逐筆回報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進度(見少連偵290 卷一第171-173 頁),堪認被 告廖欣偉及朱○川證稱受被告沈立駿指示販毒等情,應屬有 據。足證被告沈立駿確有指揮被告廖欣偉及朱○川執掌公機 ,負責與買家接洽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廖欣偉並應逐筆回報 交易結果予被告沈立駿而受指揮監督。另參被告黃健沛與某 身分不詳綽號「小恩」之對話紀錄,被告黃健沛對「小恩」 稱:「小恩要快囉」、「小廖那邊60包快出完了」、「你這 邊有10出去嗎」、「你之後跑小白的好了」、「跑他的公線 」等語(見少連偵376 卷第59頁、第63頁),以及被告黃健 沛於偵訊時供稱:「小白」即沈立駿,「小廖」即廖欣偉等 語(見少連偵376 卷第220 頁)。應認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朱○川及綽號「小恩」之人,共同組成販毒集團 ,由被告沈立駿指揮被告廖欣偉、朱○川,被告黃健沛另有 指揮綽號「小恩」之人。
⒊此外,被告沈立駿於偵訊時供稱:黃健沛將我的客戶群拉到 他的專用手機,由電腦一次發廣告訊息等語(見少連偵290 卷第344 頁)、被告黃健沛於偵訊時供稱:名為「公線」之 EXCEL 檔案內的4 千多筆電腦號碼,是別人傳到沈立駿手機 內,我幫他把資料調出來轉成EXCEL 檔等語(見少連偵376 卷第222 頁)。再參酌本案係由警員獲悉以「GD養生館」為 名義發送之販毒簡訊,因而開始偵查,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憑(見少連偵262 卷第15-18 頁)。堪認被告等人係以向 不特定多數人發送簡訊之方式販賣毒品。
⒋綜上可知,被告黃健沛沈立駿與被告廖欣偉、朱○川及綽 號「小恩」之人間,就販賣毒品有明確之計劃及分工,經由 指派工作、掌握銷量及督促進度等方式進行統合,而有上下 指揮監督關係,並透過大量發送販毒簡訊及製作月報表以掌 握銷量及獲利,自屬3 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目的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組織成員間雖 未必認識或相互隸屬(例如綽號「小恩」之人與被告沈立駿廖欣偉及朱○川間),仍不影響此犯罪組織之成立。從而



,被告黃健沛邀約被告沈立駿共同發起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由被告黃健沛負責提供資金,被告沈立駿則負責指揮 組織成員被告廖欣偉及朱○川,被告黃健沛另指揮真實身分 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人,而組成販毒集團等情,堪以認 定。
⒌被告黃健沛雖辯稱:我與其他被告間並未成立犯罪組織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健沛主張:被告對廖欣偉或朱○川間並 不具備上下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等語。惟犯罪組織內部本有 其分工及管理方式,並不以每一成員間均有直接之指揮監督 關係為必要。依前開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黃健沛邀約被告沈立駿販毒營利,由被告黃健沛提供資金, 由被告沈立駿取得公機後,指示司機即被告廖欣偉進行交易 。可見被告黃健沛沈立駿間就販毒集團之經營,具有內部 分工,被告黃健沛未直接指揮被告廖欣偉或朱○川,係基於 被告黃健沛沈立駿間分工之結果。且被告黃健沛仍有透過 報表掌握被告廖欣偉販賣進度,此觀前述被告黃健沛與綽號 「小恩」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黃健沛稱:「小恩要快囉」 、「小廖那邊60包快出完了」等語即明。應認被告黃健沛與 被告沈立駿、被告廖欣偉及朱○川間,具有明確之分工,被 告黃健沛並透過被告沈立駿所製作之報表掌握被告廖欣偉之 販毒進度,而具有間接監督關係,應認確屬結構性組織無誤 。故被告黃健沛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⒍被告沈立駿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沈立駿在組織中並非 居於主導地位,而僅是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據被告沈立駿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健沛本來就有在賣毒品,他想在多賺 一點,所以才找我賣毒品咖啡包,因為他知道我賣笑氣有一 些客人,也知道我的手機裡可以認識到會買毒品咖啡包的那 些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3 頁)。再參被告黃健沛與沈 立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健沛稱:「剩下的你自 己處理?這樣OK?」、「我跟你對岔」、「走公線嗎」、「 700 一包?」、「回我2 你覺得呢」、「今天來擬合約」、 「去哪生黑卡」等語,被告沈立駿則稱:「這樣你沒賺啊」 、「公線啊」、「我這邊2 條都是公線」、「現在基本600 」、「這樣你虧」、「有黑卡」、「當然是從支援版搶啊」 等語(見少連偵376 卷第150-151 頁、第154 頁)。可見被 告黃健沛有意利用被告沈立駿販賣笑氣之客源,而找被告沈 立駿合作販毒,關於販毒模式、公機之取得、毒品咖啡包之 定價及利潤之分配等,雙方係立於對等之地位商討,並非由 被告黃健沛單方決定而交由被告沈立駿執行。此外,依被告 廖欣偉及朱○川所述,被告沈立駿為其2 人之老闆,堪認被



沈立駿係指揮被告廖欣偉及朱○川販毒之人。從而,應認 本案之販毒組織,係由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商討後共同發起 ,並由被告沈立駿指揮被告廖欣偉及朱○川出面進行交易。 被告沈立駿顯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組成販賣集團謀利,並 於109 年7 月2 日由被告廖欣偉出面交易時為警查獲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之修 正規定,已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 第4 項,將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 正後第17條第2 項,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 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又被告廖欣偉與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接洽毒品買賣,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嗣遭警查獲而未完成 交易,為未遂。故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被告黃健沛沈立駿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 項 、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廖欣偉所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 項、第4 項之 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就本案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及朱○川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組成販毒 集團,而犯前開販賣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侵害法益不同,惟行為有所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共同發起及指揮犯 罪組織、被告廖欣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 卷二第108-109 頁、第128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均已成 年,其與少年朱○川共同為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被告廖欣偉為警查獲後,供出其受被告沈立駿指示販毒,使 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告沈立駿;被告沈立駿為警查獲後,則 供出其販毒資金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告黃健沛,此 有被告廖欣偉之警詢筆錄、被告沈立駿之自白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 年7 月2 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見少連偵262 卷第28頁、少連偵290 卷一第55-56 頁、 263-267 頁,本院訴卷二第49-51 頁)。堪認被告廖欣偉沈立駿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黃健沛、被告沈立駿及被告廖欣 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少連偵376 卷第271 -273頁、少連偵290 卷一第343-345 頁、少連偵262 卷第12 5-127 頁,本院訴卷二第122-124 頁)。故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25條第2 項:
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於本案著手於販賣毒品,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分別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並就數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科刑: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見 解) 。故於想像競合之案件,固應從其重罪處斷,惟仍應就 其重罪及輕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適用論列,若輕罪之最 輕處斷刑,高於重罪之最輕處斷刑,則該輕罪之最輕處斷刑 即成為科刑時之外部界限。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係因被告廖欣偉沈立駿先後主動供述,並提供聯絡電 話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因而查獲本案販毒集團,此有被 告廖欣偉之警詢筆錄、被告沈立駿之自白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0 年7 月2 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少連偵262 卷第28頁、少連偵290 卷一第55-56 頁、263 -267頁,本院訴卷二第49-51 頁)。故被告沈立駿廖欣偉 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得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沈立駿及被告廖欣偉就參加販毒集團及分工模式,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說明(見少連偵290 卷一第227-228 頁、第343-346 頁,本院訴卷二第123-124 頁、第128 頁) 。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及訊問時,雖未告知關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不妨礙其2 人就該當構成要件 事實之自白。故被告沈立駿廖欣偉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得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從而,本院對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量刑時,雖係以 重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處斷刑為裁量之準據,惟 仍應分別審酌輕罪(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處斷刑,是否形成 量刑之外部界限,另於量刑時將輕罪之罪責(含減輕事由)



合併評價在內。審酌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均正值青 壯,並有工作能力,竟組成販毒集團企圖以販毒謀利,其等 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簡訊之販毒模式,大幅提高毒品於社會 上流通之風險,亦可能使施用毒品人口數量增加,實不足取 ;兼衡本案販毒集團成立時間非長,販毒行為又因警員查緝 而未遂,且查獲毒品數量非鉅,並分別考量各被告之犯後態 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⒈被告廖欣偉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為本案犯行時為20歲,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 主動供出上游,使偵查機關得以循線查獲其他共犯,且犯後 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 。考量其年紀尚輕,仍有改過遷善之高度可能,若令入監所 施以長期監禁,反而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 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 新。
⒉被告黃健沛沈立駿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2 人共同發起而 成立本案販毒集團,就本案犯罪之實施立於關鍵地位,且於 本案偵查之始,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藉詞掩飾,被告黃健沛更 遲至偵查末階段,始坦承部分犯罪事實,難認犯後已經坦然 面對錯誤而真誠悔改。再者,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廖欣偉為警查獲後,被告黃健沛沈立駿仍在討論被 告廖欣偉可否繼續從事販毒工作事宜(見少連偵290 卷一第 163 頁),可見於集團犯行遭查獲後,被告黃健沛沈立駿 仍有繼續以販毒營利之意,實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此外,被告黃健沛沈立駿未提出有何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本條項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該條例修正後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 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 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 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由法院裁量是 否宣告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黃健沛沈立駿雖共同成立本案之犯罪組織,惟成立 1 個月餘即為警查獲並逐層追查瓦解,存續時間非長,且組 織規模非鉅,犯罪行為嚴重性不高。被告黃健沛另有經營人 力仲介公司而有正當工作,被告沈立駿廖欣偉犯後均已悔 過,並受有相當徒刑之宣告,當足生警惕。且被告均無前科 ,難認有犯罪習慣,亦無事證顯示其遊蕩或懶惰成習,經本 案之追訴處罰後,應認其社會危險性不高。此外,現今就業 媒合及監所處遇等制度完備,而被告均正值青壯,培養其勞 動能力,矯治犯罪習慣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 教育、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一途 。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進行預防矯治 之必要,故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沒收:
㈠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其沒收並無特別規定,而販賣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之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咖啡包,經檢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應併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廖欣偉所有,曾供本 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編號2 所示之手機則為本案販毒之公 機;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沈立駿供本案販賣毒品 聯繫使用;編號5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健沛所有,於本案 與被告沈立駿聯繫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一 第194 頁、訴卷二第116-117 頁),並有扣案後手機翻拍畫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少連偵262 卷第101 頁、少連偵 376 卷第70頁、第143-162 頁)。編號6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為被告黃健沛用於儲存販毒公線之資料檔案,此亦據被告 黃健沛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117 頁)。上開物品均為 本案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員工履歷表2 張,係被告廖欣偉、朱○川受僱於被告黃



健沛所經營之仲介公司所簽,有被告黃健沛廖欣偉於本院 之供述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26 頁),應認與本案犯罪並 無關聯,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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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