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5號
SCDV,108,訴,345,202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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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胡○康(温○妤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胡○堯(兼温○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林沛穎(原名林銀珠)


被 告 彭春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戴緯軒律師
追加 被告 吳印婕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堯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戊○○、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胡○康、胡○堯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



原告胡○康、胡○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堯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胡○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胡○康、胡○堯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胡○康、胡○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康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温○妤為 其母親,原告胡○堯為其父親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 如予公開,亦足以辨識胡○康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少年之 權益,爰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告温○妤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000年00月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胡○堯與未成年女胡○康,胡○堯、 胡○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 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170頁至第17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以丙○○、戊○○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丙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堯新臺幣(下同)3741,200元 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各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 原告温○妤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甲○○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丙○○、戊○○、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胡○堯6,03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



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康、原告胡○堯7,13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最終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丙○○、戊○○、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胡○堯4,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 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康、原告胡○堯6,578,2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捨棄原告胡○康、原告胡○堯有關因温○妤 死亡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四第206頁至第208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明 知,被告丙○○並非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之人,被 告丙○○未從事或舉辦祈福消災解厄法會、玉器過爐或加持等 宗教活動,亦未曾設立、參與或經營關於玉石、珠寶買賣、 進出口或投資之公司,及被告丙○○所銷售之玉器、木雕等商 品均非高價值之保值物件,暨明知實際上並無「寶時捷藝術 珠寶公司」(下稱寶時婕公司)存在,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結識温○妤之母 親即訴外人乙○○後,復於104年間透過乙○○聯繫温○妤與原告 胡○堯,被告戊○○並引介自稱「程(陳)老師」之被告丙○○ 予温○妤及原告胡○堯認識;嗣被告3人共同利用被告戊○○係 温○妤就讀國中時期老師之關係,誆稱温○妤與原告胡○堯自 身或家人、朋友遭逢厄運、有業障需消除、往生親屬託夢、 未來將罹患重病或遭逢車禍等血光之災、家庭失和等惡果, 並利用温○妤與原告胡○堯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刑事判決附 表一(五)(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温○ 妤與原告胡○堯施用詐術。被告丙○○另接續向温○妤等人訛稱 中國近期將武攻臺灣、將錢存在國內不安全云云,而與被告 甲○○共同邀温○妤及原告胡○康等人,於105年12月間一同前 往新加坡遊玩兼開立帳戶,被告丙○○並指示被告甲○○向訴外 人范○○、温○妤及原告胡○康偽稱其姓名為「喬獅孟」,被告 甲○○則於旅程中多次向其等訛稱被告丙○○具有神力、被告丙 ○○售予范○○等人之玉手鐲價值不斐、其老公在中國做生意都 聽被告丙○○的建議、其老公有上億身家云云,致温○妤及原 告胡○堯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所 示之物件或令被告丙○○舉辦附表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丙○○、 戊○○,且被告3人詐欺取得之款項,經被告甲○○管理、存放 於其住處,而於刑事案件警察搜索時遭查獲。被告3人業已 自原告胡○堯詐得4,404,600元(4,362,600+42,000=4,404,6 00),自温○妤詐得6,597,500元,扣除被告丙○○已返還温○ 妤之800,000元、196,000元後,温○妤受被告3人詐欺之損害 金額為5,601,500元(6,597,500-800,000-196,000=5,601,5 00)。
(二)其他損害之請求:
1原告胡○堯曾將向被告購買而持有之玉石等物件,自費向中華 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進行鑑定,支出18,400元之鑑定費用。 2温○妤為籌款支付向被告購玉、消災等費用,被迫以個人國泰 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質借70萬元、193,000元,並於 附表編號25至58事實發生期間之107年8月29日將系爭保單解 約,解約後僅獲得132,354元之解約金。被告以詐術要求温○ 妤將系爭保單解約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附表編號58 之犯罪事實,自屬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保單係 温○妤自86年大學畢業就業後所自行投保,保險期間內前15 年每3年可領回100,000元;第16年起每3年可領回200,000元 直到身故為止,身故時另有身故理賠金2,000,000元。系爭 保單原於105年12月即能繳費期滿,往後只剩下利益而沒有 任何負債,若非突遭被告丙○○等人所詐欺,衡情温○妤根本 無解約之需要,而保單質借所得之700,000元及193,000元, 温○妤亦分別先後交付給被告丙○○,解約金132,000元則交付 給被告戊○○,故此部分損害與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間顯 有因果關係。温○妤因保單解約所致之損害金額為976,739元 【200,000(年金/生存保險金)+2,000,000(身故金)-893 ,000(保單質借本金)-197,907(保單質借利息)-132,354 (已領解約金)】。
 3綜上,原告胡○堯受有4,423,000元之損害(4,404,600+18,40 0);温○妤受有6,578,239元之損害(5,601,500+976,739) 。
(三)被告丙○○、戊○○多年來行騙所得之金錢,均由被告甲○○負責 後續金流處理,且在被告甲○○家中確實搜索到105年12月間 ,温○妤前往新加坡旅遊前即105年11月22日交付予被告戊○○ 之款項,顯見被告3人有就其等內部詐欺犯罪之角色進行分 工。又由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陳述可知,其與被告 丙○○同居期間長達10餘年之久,且渠2人經常一同出國買玉 ,回國後再交被告丙○○販售,所得則供渠2人生活開銷,被



告丙○○就如何保管及管理金錢,亦全權委由被告甲○○處理, 是被告甲○○早於92年起或至少104年間對整起犯罪行為即已 有所參與,且對詐欺取財手法知之甚詳,並與被告丙○○、戊 ○○共同於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各自擔任部份角色分工之任 務,被告甲○○所為絕非僅止於幫助犯;退萬步言,縱令被告 甲○○目前僅遭刑事判決認定為幫助犯,亦應與被告丙○○、被 告戊○○負起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其等內部比例 應如何分攤,則為其等內部事項,與原告無關。(四)基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1被告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堯4,4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康、原告胡○堯6,5 78,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丙○○、戊○○部分:
(一)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 ,並不相同。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 ,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 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二)原告胡○堯前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固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 被告有罪,惟上開刑事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被告難以甘服 ,業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7號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民事訴訟本不受上開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仍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三)原告胡○堯請求被告丙○○、戊○○連帶賠償遭詐欺之金額4,404 ,600元(附表編號22、23、26)部分:   1被告丙○○、戊○○(下稱被告2人)並無上開附表編號22、23所 稱向原告胡○堯詐稱投資寶時婕公司股份之情事,附表編號2 2係温○妤批玉石去賣而從中獲利(温○妤確有出售玉石獲利 之情形,可參温○妤筆記本之記載即明),附表編號23亦係 温○妤把玉石轉賣給朋友,從中獲利,但温○妤對胡○堯之說 詞為何,被告丙○○並不清楚。又被告2人亦無上開刑事判決



附表編號26所載向胡○堯訛稱:已預見其母親會出車禍,一 定要買觀音玉石給母親配戴化解血光之災,過爐後會交付云 云;實則為温○妤向被告丙○○表示母親節到了,要買塊玉給 婆婆戴,而由原告胡○堯付款。準此,原告胡○堯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丙○○、戊○○連帶賠償遭詐欺之金額,並無理由 。
 2原告胡○堯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戊○○連帶 返還利益,惟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原告並未說明被告 2人利得數額各為若干,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丙○○、戊○○連帶負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3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胡○堯得請求被告丙○○、戊○○連帶賠償遭 詐欺之金額,惟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告胡○ 堯所受領被告丙○○交付之附表編號26所示之如意觀音,並非 無價值之物,有鑑定結果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胡○堯主 張所受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所受利益600元。(四)原告胡○堯請求被告丙○○、戊○○賠償或返還其支出之鑑定費 用18,400元部分:
  上開鑑定係原告胡○堯於本件審理期間自行委託民間機構鑑 定,並非訴訟費用,該鑑定單位亦未經被告丙○○、戊○○同意 ,且上開刑事案件亦未採認其鑑定結果,而係由檢察官另囑 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難謂此等支出為侵權行為 所生必然損害,或與侵權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丙 ○○、戊○○亦未因原告胡○堯委託鑑定而受有利益,原告胡○堯 自不得請求被告丙○○、戊○○賠償或返還此項鑑定費用。(五)關於原告胡○堯、胡○康請求被告丙○○、戊○○連帶給付温○妤 遭詐欺之金額5,601,500元(附表編號22、23、26以外部分 ):
 1被告丙○○、戊○○從未向温○妤訛稱鬼魅進出、冤親債主找上門 等怪力亂神之說,亦未詐欺温○妤投資寶時婕公司或舉辦消 災法會,而原告胡○堯、胡○康及訴外人乙○○、范○○於附表編 號22、23、26「以外」部分,均不在場,並未親自見聞温○ 妤與被告2人交易之過程,自不足採為被告丙○○、戊○○有向 温○妤施詐之證明。又温○妤就被告丙○○販售之部分玉器,或 稱從未交付,或稱被告丙○○事後又取回,然此已為被告丙○○ 堅決否認,且温○妤所指上情僅係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佐,自不足採。且原告主張温○妤向被告丙○○購買玉 石之時間為104年7月15日至106年5月23日,倘被告丙○○並未 交付玉石或事後又取回,何以多年來温○妤未向被告丙○○請 求給付或返還?參以温○妤於106年6月15日即已簽署書面確



認其向被告丙○○購買之物品品質及物品出售價格並無異議, 應認被告丙○○就其所出售玉石之品質及價值,已為相當證明 。是温○妤於時隔近2年後始改稱被告丙○○販售之玉器並非高 價商品,或未交付,或事後又取回,而有詐欺之情事云云, 委無可採。再者,温○妤多次向被告丙○○批玉石去賣給朋友 或同事,從中賺取差價之利潤,有温○妤筆記本記載之交易 紀錄可佐,是被告丙○○辯稱附表中部分玉石,係温○妤轉賣 給朋友或同事而從中獲利,被告丙○○有支付利潤予温○妤等 語,尚非無據。另原告所稱附表編號29至58之消災法會乙節 ,僅有温○妤單方面之陳述,被告丙○○筆記本查無任何相關 記載,且原告主張温○妤花費之消災法會價金為3,000元至上 百萬元不等,價差甚大,次數更多達30次,倘原告主張屬實 ,上開消災法會之收費既有明顯落差,衡諸經驗法則,一般 人理應會詢問其內容及各項收費標準,並要求提供相關憑證 ,以確認是否真有其事,亦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在自身經 濟許可之範圍內,先行舉辦一、二次以測試其成效。然温○ 妤從未親自參與消災法會,亦未曾要求被告丙○○、戊○○提出 有舉辦消災法會之證明,對於各次舉辦之消災法會內容更是 一無所知,則温○妤在尚未驗證消災法會有何成效前,僅聽 信被告丙○○、戊○○之說詞,即一再斥資、密集舉辦高達30次 之消災法會,温○妤既非智識或教育程度低劣者,所述遭詐 欺而舉辦多次消災法會云云,顯悖於情理,不足採信。 2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胡○堯、胡○康得請求被告丙○○、戊○○連 帶給付温○妤遭詐欺之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 定,應扣除温○妤所持有被告丙○○出售物品之價值,即附表 編號2、3、4、5、6、7、8、9、11鑑定結果欄所示鑑定價格 ,合計9,600元。又依温○妤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被證五,即臺灣新竹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9483號卷第65至67頁),被告丙○○給付温○妤之金錢 ,不僅被告丙○○委由被告戊○○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196,000 元及被告丙○○於106年3月23日匯款800,000元而已,對照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7號刑事裁定(即被證六) 之扣押一覽表所示被告丙○○名下帳戶,可知被告丙○○有於10 6年3月10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2日,轉帳共計85,700元至温○妤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復觀諸温○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即被證七),被告丙○○有於106年4月9日、106年 5月2日、106年6月9日、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1日、106 年8月20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9日、1 06年10月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



10日、107年1月9日、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12日轉帳, 及於107年4月24日委由戊○○匯款共計264,400元至温○妤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上開温○妤二帳戶之金額合計350,100元, 亦應予以扣除。
(六)原告胡○堯、胡○康請求被告丙○○、戊○○賠償保單解約差額損 失976,739元部分:
 1原告援引原告胡○康手寫筆記(即原證16、23),主張被告戊 ○○詐欺温○妤將系爭保單解約云云;然被告戊○○否認有上開 詐欺温○妤解約之情事,且被告戊○○縱有向温○妤表示係温○ 妤已故父親之意見、發生戰爭也用不到保單等情,亦僅係温 ○妤終止保險契約之動機,並非温○妤對保險公司所為終止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可言。是温○妤出於其本人之 自由意志辦理解約,縱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係温○妤自 己於投保後之解約行為所致,並非他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是 原告胡○堯、胡○康請求被告丙○○、戊○○賠償温○妤保單解約 差額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2況且,原告所主張保險金損失中之20萬元,係保單如存續時 温○妤每3年得期待領取之期待利益,然此金額係來自保險人 以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原告主張之20萬元保險金,實已於温○妤終止保險契約時 ,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之解約金中領回(已扣除保單質 借金額),並無其他未領取之期待利益;而温○妤於000年00 月0日死亡之原因係其治療子宮肌瘤之手術中,發生肌瘤蓄 膿破裂之突發狀況,係温○妤感染敗血症所致,與被告丙○○ 、戊○○並無關連,且依原告胡○康之陳述,温○妤尚有延誤就 醫治療等情,實應自行承擔責任。因此,原告未能領取温○ 妤之身故保險金,亦與被告丙○○、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温○妤受被告丙○○、戊○○詐欺,而向國泰人 壽將系爭保單解約,因而受有976,739元之損害云云,並不 足取。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甲○○遭檢察官起訴及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幫助詐欺之時 間點及行為,乃係在105年12月16日至20日與被告丙○○共赴 新加坡之際,為言語上之精神幫助詐欺温○妤;然被告甲○○ 僅係在出遊期間不經意對温○妤為交談,縱有言語上因自尊 及客套上之虛假言詞,惟未以任何話術製造被告丙○○擁有神 力及所販售玉石之品質佳、價值不斐,加深温○妤對於被告



丙○○之信任,以遂行被告丙○○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也無為 被告丙○○詐欺取財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洗錢,故不構成刑法幫 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是被告甲○ ○未有原告主張之與被告丙○○、戊○○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又 縱認被告甲○○前揭涉犯幫助詐欺行為屬實,然原告胡○堯未 參與新加坡之行,被告甲○○所涉上開犯行自與原告胡○堯無 關,是原告胡○堯主張其受詐欺遭受損害,請求被告甲○○連 帶賠償部分,即無理由。至於被告甲○○住處遭偵查機關查扣 之現金中有以花旗銀行束鈔帶綑綁部分,無從證明與被告胡 ○堯於105年11月22日自花旗銀行提領之現金436萬2,600元有 關;且縱然被告甲○○知悉被告丙○○有在其住處放置現金,亦 非被告丙○○交付予被告甲○○持有或藏放,故難以推論,被告 甲○○有何洗錢之犯行。
(二)原告胡○堯及温○妤遭詐欺所受損害之時間點係自104年7月15 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期間(附表編號1至58),縱依刑事 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曾參與幫助詐欺犯行,亦應僅限於10 5年12月16日以後之行為,故於105年12月16日以前之詐欺行 為(附表編號1至24)均與被告甲○○無涉。又縱認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25至58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甲○○所為均非 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幫助行為,即不當然等同民法上 之侵權行為,自不得逕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未 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丙○○、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 實,暨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胡○堯及温○妤損害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此外,如附表編號25至58部分,犯罪所得僅4,775,200元 ,且原告自承已退還996,000元,是犯罪所得應僅限於3,779 ,200元。
(三)系爭保單質借之時間點係在新加坡行之前,且被告甲○○對温 ○妤未為任何詐欺行為,亦未與被告丙○○、戊○○共同向温○妤 行騙,被告甲○○就該部分毋庸負責;系爭保單亦  係107年8月28日進行解約,與保單質借時間相隔1年8個月有 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間之關聯性,刑事第一審判決復未 認定保單解約之預期利益為犯罪所得,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賠償保險契約質借及解約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被告甲○○遭認定之洗錢行為與被告丙○○、戊○○間之詐欺行為 ,屬不同行為,被告甲○○與被告丙○○、戊○○之間自無共同侵 權行為可言;而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係於104年至107年 間,則原告於斯時已損失之財產,自無能再於107年以後受 被告甲○○之行為所侵害。再者,刑事第一審判決已宣告沒收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逾8,900萬元,顯超過原告所受損害金



額甚多,原告所受之損害得以該筆沒收金額為損害填補,實 無仍有損害可言。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3人涉嫌詐欺温○妤(已殁)及其配偶原告胡○堯等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易字第391號詐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戊○○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温○妤、原告胡○堯施用詐術,致其2人 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所示之物件 或委託被告丙○○舉辦附表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被告丙○○所 屬寶時婕公司之玉石買賣,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支 付附表「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丙○○,合計11 ,002,100元等情(附表編號22、23、26係原告胡○堯遭詐欺部 分;其餘為温○妤遭詐欺部分),而認被告丙○○、戊○○共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則有於105年12月1 6日新加坡5天4日之旅時,故意以話術製造被告丙○○擁有神 力及所販售玉石之品質佳、價值不斐,加深温○妤對於被告 丙○○之信任,以遂行被告丙○○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 ○○所為乃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涉及温○妤、原 告胡○堯之犯罪事實,被告丙○○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被告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甲○○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73頁至第446頁),嗣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目前由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二)原告胡○堯曾支出鑑定費18,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 頁)。
(三)被告丙○○曾匯給温○妤800,000元及196,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22頁、第126至138頁)。
(四)温○妤於86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貴保本 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始期86年12月19 日起終身(99歲)、繳費年期20年(至105年12月19日主約繳 費期滿)、主契約保單金額100萬元、身故或全殘保險金200 萬元,每屆滿3年仍生存時,第1至5次給付總保險金額百分



之10之生存保險金,第6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百分之20之 生存保險金,105年7月11日起變更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温○妤於105年7月11日、105年9月20日分別以上開保 單貸款700,000元、193,000元,於107年8月29日解約,主約 解約金為1,141,933元、附約未到期保費2,745元,扣除借款 893,000元、利息119,324元後,解約金額為132,354元(見 本院卷三第265至271頁、第303至309頁)。(五)温○妤於000年00月0日因子宮膿傷引發敗血症離世,繼承人 為原告胡○堯、胡○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温○妤、原告胡○堯,致温○妤、原告 胡○堯受有損害?被告甲○○抗辯刑事一審判決僅認定伊為幫 助犯,且其105年12月始與温○妤、被告丙○○前往新加坡,縱 須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亦僅限於附表編 號25至58部分,是否可採?
(二)原告胡○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 179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欺之 金額4,404,600元(附表編號22、23、26)、鑑定費用18,40 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胡○堯、胡○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2項、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温○妤遭詐欺之金額5,601,500元(附表編號 22、23、26「以外」金額6,597,500元-已返還800,000元-已 返還196,000元)、保單解約差額損失976,739元,合計6,57 8,239元,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温○妤、原告胡○堯,致温○妤、原 告胡○堯受有損害,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温○妤與 原告胡○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6事件中原告胡○堯 付款購買之如意觀音玉珮照片、105年11月22日原告胡○堯於 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之現金提款紀錄、被告丙○○以化名「程怡 君」簽發之本票影本、106年4月14日原告胡○堯以花旗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轉帳之交易名細、原告胡○堯、温○妤及被告丙 ○○、戊○○於105年11月22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4月29日 會面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原告胡○堯星展銀行信用卡之 附卡在億金珠寶銀樓之消費明細、原告委任中華民國珠寶玉 石鑑定繳納費用之收據、温○妤國泰人壽系爭保險單及繳費 期滿證明、保單質借紀錄、保單解約紀錄、原告胡○康陳述



手稿、原告胡○堯與訴外人即温○妤借款對象于子雁Line對話 紀錄為證(即原證3至8、13至14、16至17;見本院卷一第77 至91頁、第382至389頁、本卷二第135至141頁),經審酌上 開原告提出之證物內容,已與其等主張遭被告3人詐欺款項 之情節相吻合,足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 2原告就其本件主張之詐欺取財行為,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3人涉嫌詐欺温○妤(已殁)及其配偶原告胡○堯等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9年度易字第391號詐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戊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温○妤、原告胡○堯施用詐術,致其2 人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所示之物 件或委託被告丙○○舉辦附表所示之消災法會或投資被告丙○○ 所屬寶時婕公司之玉石買賣,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支付附表「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丙○○,合計 11,002,100元等情(附表編號22、23、26係原告胡○堯遭詐欺 部分;其餘為温○妤遭詐欺部分),而認被告丙○○、戊○○共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則有於105年12 月16日新加坡5日旅程時,故意以話術製造被告丙○○擁有神 力及所販售玉石之品質佳、價值不斐,加深温○妤對於被告 丙○○之信任,以遂行被告丙○○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 ○○所為乃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涉及温○妤、原 告胡○堯之犯罪事實,被告丙○○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被告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甲○○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見不爭執事項㈠)。 3被告3人雖否認對原告胡○堯、温○妤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依被告3人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其等對於原告主張詐欺取 財之基礎事實,及刑案中認定構成犯罪之證據,其中部分並 不爭執:
 ⑴被告丙○○自承:其與被告甲○○係租屋時認識的朋友,已認識2 0多年,被告戊○○則係其就讀國中時的童軍老師,自該時起 認識被告戊○○;新竹縣竹北市○○街之住處為其向被告甲○○購 買,近年來因為被告甲○○身體狀況不佳,其偶爾會住在被告 甲○○三民路之住處;刑事案件中扣得上載有「寶時婕藝術珠 寶」、「副總喬詩」、「設計總監喬絲琳」之名片(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二第50頁),其上 登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申辦 ,其中0000000000門號則交予被告甲○○使用;在被告甲○○家 中扣得之筆記本7本(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2186號卷八編號D4-10-1至D4-10-7)均為其所有(見本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1至26頁、第164 頁、卷三第31至32頁)。
 ⑵被告戊○○自承:其之前是被告丙○○就讀新竹縣竹東國民中學 時期之老師,退休之後在廟裡面上佛學課程;與被告丙○○一 起去做法會時,在法會上認識訴外人乙○○,之後乙○○帶其女 兒温○妤、原告胡○堯與其見面認識(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卷二第10至13頁)。
 ⑶被告甲○○自承:其與被告丙○○是很好的朋友,因其身體不好 ,被告丙○○會至其住處照顧;其知道被告丙○○在販賣玉石, 來源為中國大陸,其並曾與被告丙○○共同出國收購玉石;被 告丙○○販賣珠寶、玉石所得有存放在其住處;約是106年間 陸陸續續少量,至108年間分批較大量將錢及玉石拿至其住 處存放,當時可以看出那是錢及玉石,也知道是被告丙○○賣 玉石所得的錢;105年12月間曾與被告丙○○、訴外人即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范○○、温○妤、原告胡○康至新加坡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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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