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代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7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代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代斌(原名劉震宇)前因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 為地下錢莊討債,不思正途,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起,在新竹縣地區,先後透過設 於新竹市中華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公共電話、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廠牌HTC手機致電予其母陳寶珠,恫稱其 欠債遭地下錢莊擄走云云,復假冒地下錢莊之人,以其上揭 手機傳送「匯好回傳」、「最好快點匯進來不然妳兒被這樣 我們就不知道了,23:00前沒有看到錢,就等這到醫院看妳 兒子了。」、「用無卡存款到你兒子的中國信託帳戶。」、 「匯好通知一下,我們好好操操那個不孝子」、「00000000 0000」等內容之簡訊予陳寶珠,據以向陳寶珠強索錢財,致 陳寶珠誤信為真而心生畏懼,委由其胞妹陳寶英於109年7月 19日凌晨2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劉代斌所申辦、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迄轉帳完畢,劉代 斌旋自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萬9,995元至其所申辦、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供其提領花用 。於此期間,陳寶珠因恐懼而血壓飆高,於109年7月18日晚 間11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醫
院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其後陳寶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於109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醫院處查得劉代 斌,且據劉代斌提出其上揭手機1支、上揭中國信託銀行金 融卡1張扣案,始發現其自導自演,因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3 萬元返還被害人陳寶珠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寶珠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110年度院保 字第47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