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66號
PCDA,110,交,66,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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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王永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四十八
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停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其中如附表編號30、48所示 之違規事實係由警員執勤到場發現並拍照採證,而如附表其 餘編號所示之違規事實,則係由民眾於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 之檢舉日期,檢具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 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違規屬實,而分別 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期限,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 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乃 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合計48件)裁處原告罰鍰(原罰鍰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而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 、 9 條之規定,裁量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中之最低額裁處罰鍰金額,乃以民國110 年3 月18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1033309500 號函(變更裁處罰鍰金額之明細) 變更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罰鍰金額合計25,800元){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4 款、第3 項之 規定,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因原告長期十多年住居地皆在新北市五股區無變動,通訊地 亦皆留存為新北市所在地(如稅捐機關)(詳原證一、二) ,戶籍地高雄市鳳山區並無人收受相關任何郵件,因近期受 有法院強執單扣款情形,深覺莫名後查察相關方知竟被開列 共高達94筆裁決違規罰單,因開列裁決書期限所致,故提出 其中48筆裁決訴訟。
⑵、經原告查知違規單開立長達自108 年6 月起始,尤甚者自10 8 年11、12月起至109 年6 月近乎每日開立高達94筆(詳原 證四),若為民眾檢舉舉發,如此大量連續違規狀況開處檢 舉,而轄區單位竟未能查證並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 單』知會車主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相對無作為縱容檢舉魔人 之擴權行為?若為員警逕行舉發,如此長期連續性的舉發立 場心態為何?原告是否成為績效壓力下的祭品,更為可議! 且也致使未予原告改正機會,也無助改善交通目的;若為以 巷弄間的治安監視器舉發,原告既非犯罪嫌疑者須進行長期 監控又從無影響治安情事,何來此近乎偏執、特定針對及強 烈之報復性開具違規單,遑論各項舉發作法心態,在在令人 心生恐懼害怕。
⑶、另查48筆內部分裁決書所列示違規項目內容法條明顯與現況 不符,舉發違規地點:登林路106 巷該路段並未有任何公車 站牌設立(詳原證五),執法舉發單位卻未實際查證即罰處 ,除不符法條內文狀況且並以最高罰款開罰共19筆,金額為 22,800元,顯有疏失枉法無謹慎維護國家授予執法之公權力 而隨意開處之嫌(詳原證六)。
⑷、該區域因近年開發日盛及道路開拓劃設紅線區域愈加廣泛, 但不論公私立停車場並未有增加開設,停車位不足問題早已 是當地民眾困擾,109 年7 月終探詢該區意欲新設立一私人 停車場,原告即刻洽簽租約車位使用,大環境所致原告違規 非為本意,並非不尋思改善作為,實屬無奈誠非所願(詳原 證七)。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 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 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件係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等48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均已於109 年4 月30日至109 年8 月10日期間陸續寄存於鳳山三民路郵局完 成送達(證一)。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第5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第3 款)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原告不 服舉發,曾於109 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向被告申 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 第1 項第3 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各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600 元整」、「罰鍰新臺幣1,200 元整」( 罰鍰金額更正如附件)(共48件,合計罰鍰原為新臺幣40,200 元,更正為新臺幣25,800元) 。復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製 單舉發。上開48件裁決書郵寄原告住居地址,均已於109 年 12月23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證二)。⑵、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長期居住於新北市,通訊地 亦留存新北市,戶籍地無人收受郵件;民眾長期檢舉,員警 竟未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登林路106 巷並未設立 任何公車站牌,違規事實不符…云云。」
⑶、卷查本案,原告所有之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 年2 月24日至109 年6 月13日期間,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106 巷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具蒐證相片向警 政機關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查明違 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2 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07054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證三)。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違 規時間、地點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理由,茲分項答辯如 次:
①、原告雖辯稱「原告長期居住於新北市,通訊地亦留存新北市



,戶籍地無人收受郵件」,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 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 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 」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 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 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 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訂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 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 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 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第74條參照)。經查 原告之戶籍地址自98年5 月11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 ○街00號」,而舉發機關於109 年4 月24日至109 年7 月31 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按前揭住居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於109 年4 月30日至109 年8 月10日期間陸續 寄存於鳳山三民路郵局。另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 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 ,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 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 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5號裁定、61年度裁字第615 號判例) 。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欄有打勾,可認 本件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前揭違規 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 戶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 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 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 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 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 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惟衡酌原告幾經遷徙 ,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 、9 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 金額如附件,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 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
②、原告又辯稱「民眾長期檢舉,員警竟未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 車通知單」,惟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為內政部警政 署為規範機關內部員警執行取締違規停車業務處理方式之一 般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原則上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僅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違其行政慣例,而於無 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時,始能認該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之 違法。而該「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雖在作業內容:執行 階段(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訂定其逕行舉發程序:「1 、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 )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3 )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 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然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之標示聯正面係以明顯字體標 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另記載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 實、填單人員、單位,附註「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2.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 單。」標示聯背面則記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條文等情 ,有該標示單之樣張在卷可稽,足見該標示單之目的在於通 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 能於獲悉後得以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 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照相舉發,核與處罰條例 逕行舉發及裁罰要件無涉。是員警縱未填製、放置標示單, 亦非無正當理由,自無由執此即謂員警之舉發有何程序違法 。從而,原處分據此舉發而為裁罰,亦難認違法。③、原告再辯稱「登林路106 巷並未設立任何公車站牌,違規事 實不符」,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 條第1 、2 、4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 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 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 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 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 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求 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 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 ,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是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鄰 紅線,且該位置為道路轉角處,故原告停車範圍確屬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範圍,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即難謂其停車處所有何合法性可言。再按交通管理之實際 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 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紅實線之標線設置已昭示行政機關認 該依據路段之通行需求,即便時間短暫之臨時停車亦在禁止 之列,是原告既已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已屬妨礙公 眾通行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登林路106 巷並未設立任 何公車站牌」而認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不符,惟按有鑑 於汽、機車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嚴重影響公 車停靠、乘客上下車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因閃避而致生 危險爰提高處罰額度,交通部與內政部於107 年6 月29日會 銜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並 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 ,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停車」等2個態樣,取代原違規停車之各種態樣,故除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態樣應適用提高 處罰額度之裁罰基準外,其餘違規停車之態樣均適用「在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裁罰基準。又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紅線路段,顯然屬於「在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況被告掣開裁決書時,其「舉發違規事實」 係記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迄今無任何變更, 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
④、再按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而制定。前開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得連續 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 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 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 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 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 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 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 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 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 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 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5 日修正前處 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 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 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 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 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



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 遭舉發之48件交通違規,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屬同一, 然本件係經舉發機關以原告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不在場,又未 能將違規車輛移置每逾2 小時後方連續逕行舉發,此由卷附 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違規時間均相隔1 日或1 日 以上、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卻在同處等情可資佐 證,從而,舉發機關以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在同一處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連續舉發,揆諸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復因採證影片僅有數秒(未足3 分鐘),故舉發機關僅依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停車」。又原告違規停車之行 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處罰鍰900-1,200 元)之規定,同時伴隨第55 條第1 項第3 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處罰鍰300-600 元)之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針對第CX00 00000 號等29件交通違規,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 項「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 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 罰則較輕之「紅線臨時停車」違規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
⑤、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 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 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 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 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 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 項第5 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相片所載違規日期 、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 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相片畫面係照相 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照相之真實內容所得,再 由檢舉人將相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 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 ,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



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09 年2 月 24日至109 年6 月4 日期間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 人行為終了日(109 年2 月24日至109 年6 月4 日期間)起 7 日內(檢舉日:109 年2 月25日至109 年6 月4 日期間) 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 另1 件係由小隊長 夏德茂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 ,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 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
⑷、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㈡、現場停車位不足及劃設紅線區域過廣,得否作為免責事由?㈢、如附表所示48件違規之舉發,依法令是否應填寫違規停車逕 行舉發標示單?
㈣、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10 年3 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033309500 號函暨答辯狀及重新審查記錄表、如附表所 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如附表 所示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2 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07054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 、變更裁處罰鍰金額之明細、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原告之 駕籍資料及戶籍資料、被告110 年6 月2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11038538900 號函、110 年6 月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86 418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6 月4 日 高監駕字第1100130738號函及附件、採證光碟(存取有檢舉 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256 頁、證物袋)足 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



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 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臨時停車。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 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㈢、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3 至224 頁),系 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先後合計48次經停置在 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道路處所,且均非處於上、下 人、客或裝卸物品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見其確有如附 表所示48件之違規事實情事無訛(原均屬違規『停車』), 而就附表編號3 、5 、7 、9 、10、11、13、14、15、18、 20、21、23、26、27、29、31、32、33、34、36、37、38、 39、40、41、43、45、46所示合計二十九件之違規停車事實 ,另經認定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洵屬被告機關所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 定罰鍰額度重於同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罰鍰額度 ),於法自無不合。至於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合計十九件之違 規停車事實,經認定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且就原告起訴狀所附「行政訴訟違規 案件一覽表」,核係載明:處罰條款『56條第1 款在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見本院 卷第85至88頁),而原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見本院卷第89頁)則清楚記載:『在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以該處所是否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而異其裁量 之罰鍰金額,從而,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合計十九件之違規 停車事實,其記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法自無 違誤。此外,被告變更裁處後,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合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關於小型車『在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最 低罰鍰金額900 元,亦可佐憑。是原告主張該十九件所列示



,現場未有任何公車站牌設立,法條明顯與現況不符云云, 核屬誤解法令,顯不可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 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 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 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 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而言, 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 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 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 之義務。據此,則該「禁止臨時停車線」既係由主管機關予 以設置,則於其被塗銷前,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僅 以現場有停車難處而不予遵守;再者,衡諸原告所指該區域 開發日盛及道路開拓劃設紅線愈加廣泛,卻未同時增加公私 立停車場,停車位不足已是當地民眾困擾一事,此亦顯不構 成阻卻違法事由(參照行政罰法第11條至第13條)及超法定 阻卻違法事由,要不得僅以其一己之便利,即得犧牲現場道 路之通行秩序及交通安全,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㈤、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對在道路上不依規定停 放車輛之處置措施,暨合法舉發之程序。而依前揭作業程序 :「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 二) 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 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 發標示單。(3) 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 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之規定,雖創設以標 示單通知駕駛人之舉發流程;惟此之目的,旨在防止發生不 同單位稽查人員於2 小時內針對同一車輛在相同地點重複舉 發違規停車,可見逕行舉發標示單並非為受舉發人所設計, 乃是提醒稽查人員注意避免重複舉發,核與道交處罰條例逕 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則就附表編號30、48由 警員當場拍照採證之部分(另就附表其餘編號之違規停車部



分,係由民眾透過網路檢舉系統提出檢舉,再經警察機關事 後予以檢視查證,自無法當場填寫標示單,亦非屬前揭規定 應適用之舉發類型),警員是否於現場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 發標示單,核與現場情形並無在2 小時內重複舉發違規停車 之情無涉,既不生道交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 性瑕疵,本院自無須調查認定。
㈥、末以,原告雖主張:長期十多年住居地皆在新北市五股區無 變動,通訊地亦皆留存為新北市所在地(如稅捐機關)云云 。惟查:
⑴、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39 號判決之意旨略 以:
①、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 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 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 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 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 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 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 訂定97年3 月21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 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 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 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 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 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 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 址』時,應依規定填寫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 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 書表內)。」第6 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 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 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 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 發。」;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 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 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 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



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 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 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第2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 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 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 (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5 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 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 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 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 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 、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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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