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郭恒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恒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 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 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 」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 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 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支應生活開銷以債養債,致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760,150 元,雖依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伊尚有非金融機構債 權未納入協商,且綜合考量伊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實有不 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表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觀之,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 之金額與積欠債權差距過大,且尚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負 債未納入,故未提出調解方案及到庭調解,聲請人則到場表 明請求調解不成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 年2 月3 日 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110 年2 月3 日函、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是以,聲請人 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有價證 券,僅有普通重型機車2 輛(分別為91年、102 年出廠,價 值甚低);另聲請人現僅使用郵局帳戶,存款迄110 年6 月 4 日之餘額為30,172元,其餘金融機構資料經向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明人名下雖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上海商業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往來資料,惟據聲請人陳報自 欠款迄今十餘年均無再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另聲請 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保險資料、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7頁、40頁至46頁、101 頁至103 頁、111 頁、14 4 頁至145 頁、147 頁至156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3 月迄今均從事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現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2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8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切結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 47頁、97頁、100 頁),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雖陳明10 8 年8 月至109 年11月間尚有從事商品代購服務、109 年4 月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國稅局109 年6 月9 日退稅及 郵局存摺利息等收入,惟此均非長期、固定之收入,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24,000元計 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6,000 元、伙食費6,600 元、 水電瓦斯費723 元、行動電話費787 元、交通費465 元、雜 支1,000 元,共計15,575元,並提出相關實際支出單據為證 ,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 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 。另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郭○妤、郭○愷,每月 扶養費合計8,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存摺內頁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74頁至79頁),堪認其等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經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5,575元及扶養費8,000 元後,雖尚有餘額425 元( 計算式:24,000元-15,575元-8,000 元=425 元),然依 聲請人之存款及保險契約等財產觀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暫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陳報之債權 額4,425,395 元計算(即:金融機構債權人3,780,515 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3,638 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82,4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3,051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57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206 元=
4,425,395 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 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 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 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 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 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 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