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蔣培中
法定代理人 蔣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蔣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 萬7,563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原告主張(四)所載(本院卷第187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牙科退休後,自行開立 牙科診所,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中風後,由三子即法定 代理人(下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蔣佳翰與其前妻共同照料 ,而蔣佳翰因疲於往返醫院照顧原告,遂同意由被告負責 找出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 由被告統一管理。
(二)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現被告約自106 年12月27日後,幾 乎每一至五天以每筆2,000 元至10萬元不等之額度將原告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122004812734)、富邦(帳號: 310168051971)銀行帳戶提領殆盡,總額分別為524 萬 4,296 元、250 萬3,100 元。於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被告以相同手法將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1160979135156 )提領一空,計88萬7,565 元 。被告並於108 年5 月12日承認以原告玉山銀行信用卡支 付其個人Apple Pay 帳單2,772 元,共計89萬0,337 元。
而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監護宣 告,原告之財產與相關資訊並非由原告本人有意識地交付 予被告,可見原告並無將財產交由被告據為己有之意,惟 被告竟藉以管理原告財產名義,領取原告所有存款為己用 ,受有財產上不當利益。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領原告存款共計863 萬4,791 元(臺灣 銀行5,244,296 元+富邦2,503,100 元+玉山887,565 元 =8,634,791 元),被告亦對挪用一事坦承不諱。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3 萬4,791 元,及自108 年5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委託被告出售位於萬華區兩間小套房,其價金400 餘 萬元,扣除原告配偶之遺產稅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祖厝裝潢費後,餘180 多萬元,原 告同意並於106 年11月7 日將將其中80萬元,至玉山銀行 南勢角分行匯予被告做創業基金。
(二)原告中風後,考量其銀行存款可做為醫療費用支出,故由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專員至台大醫院加護病房辦理確認原告 精神正常後,由原告簽屬財產授權書,同時在被告手上寫 下銀行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密碼等資訊,並同意全部存款交 由被告為原告醫療及被告事業規劃使用,惟反對將此事告 知原告。後因股票需操作買賣等問題,元大證券南京的職 員至原告面前簽下授權予被告的文件,並錄影存證證明原 告意識清楚。
(三)108 年5 月12日之三人協商之事及錄音內容等,因其非屬 公共空間,且被告幼時親睹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暴力行為, 故順從並聽由委任律師建議一切依法律程序。
(四)關於原告主張「由被告自願保管原告財產及保管記載與財 產相關之筆記本(其上記載有提款卡密碼)」等部分。惟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後始創立共同帳 戶,並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並將該戶頭之存摺正本、印鑑 章、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卡之提款密碼等交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保管並提領支付原告所需開銷等。倘被告自願保管原 告之財產,且同時有其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則無須取得原 告同意與詢問原告密碼與存摺密碼,甚至是向銀行提出諮 詢、會同專員讓原告親簽授權等行為,更遑論設立共同帳 號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 年12月24日中風後生活即無法自理,常出現意 識不清與答非所問情形,經診治為血管性失智症,喪失溝 通能力及自我照護能力,於108 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原告之三子蔣佳翰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調字卷第26至27頁)
(二)直至107 年8 月16日被告整理後將原告之銀行、證券存摺 交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卻漏未交付原告台灣銀行 122004812734號帳戶(下稱系爭台灣銀行帳戶)及富邦銀 行310168051971號(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三)自106 年12月27日被告取得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後,迄至107 年8 月17日止,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遭提 領5,244,296 元。( 調字卷第7 至13頁)(四)自106 年12月27日被告取得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後,迄至107 年10月4 日止,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遭提 領2,503,100 元。(調字卷第14至17頁、第28頁)(五)自106 年12月26日被告取得原告玉山銀行116097913156號 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至107 年6 月21日止,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亦遭提領887,565 元。(調字卷第18頁)(六)原告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07 年11月12日前有2,772 元之繳 款通知,為被告APPLE PAY 的帳單。(調字卷第19頁、第 24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其於原告中風後,同意由被告負責 找出原告所有系爭臺灣、富邦、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系 爭銀行帳戶),交由被告統一管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均為原告於病榻 上親自告知,並經原告點頭同意而提領動用等語(本院卷 第59頁),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系爭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被告自行找出,並經蔣 佳翰(按當時蔣佳翰尚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由 被告統一管理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雖提出聲證一 即107 年8 月17日蔣佳翰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 證(調字卷第6 頁),然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 107 年8 月17日前為原告管理系爭銀行帳戶,並建議資金 整合為一個共同帳戶乙節,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當初係如何 取得原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情, 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非經原告同 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主張被告自行提領系爭銀行帳戶 內款項未經原告同意之前提事實,且主張系爭帳戶之提款 密碼,不論中風前後,均由原告自行保管(本院卷第188 頁),則衡諸常情,倘被告非經原告有意識告知系爭銀行 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縱因原告臥病在床而得以自行取得 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亦無法輕易得知原 告系爭銀行帳戶各自之提款密碼,應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則在原告主動告知被告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密碼之情形下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應推定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 所為之給付行為,核屬上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另就其交付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密碼,而 由被告自行提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亦無法舉證其
所辯臺北富邦銀行及元大證券之職員均有至病榻前親眼見 聞原告簽立授權書等情(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真實,然 依前揭說明,因原告先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受監護宣 告前曾表示就遺產應公平分配等情,然因原告交付系爭銀 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予被告時,既尚未受監護宣告,則其就 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所為之財產贈與,縱使影響其他繼承 人之權益,其他繼承人亦僅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主 張,更遑論原告現仍生存。準此,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就系 爭款項之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非經原告同意取得系爭 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亦無法舉證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受領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863 萬 4,791 元,及自108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