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60號
PCDM,110,簡上,160,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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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儷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110 年度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儷亓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應執行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宣告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簡上卷第90頁) ,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翁建凱請求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等各方面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表 達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對被告僅量處上開刑度並 予緩刑,當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 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 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擅自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 方式提領被繼承人翁秉森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其他合法繼 承人之權益,且造成元大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 戶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 審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 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 遽認失入,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 刑或不予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儷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儷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附表編號1 、2」、「附表編號3」,均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至3 」、「本院如下附表編號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 正為本院如下附表(更正理由:為求更明確區分被告提款之 時間及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 ,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 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 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 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 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 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 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銀行為便利存款 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 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 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就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 次);於 附表編號4 、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翁秉森之印章,進而於取款憑條上 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所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領取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該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上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慮及翁秉森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擅自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 方式提領翁秉森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 益,且造成元大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戶管理正 確性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 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 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204 元(被告自行計算提領金額為5,214 元,應係計算錯誤,附 帶說明),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用匯票方式分別寄給 其他繼承人(見109 調偵2478號卷第12、14、16頁郵政匯票 ),則被告並未保留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又本件相關之元大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之翁秉森印章為 真正,且上開單據業已向相關金融機構行使,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原審簡易判決附表〉 :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
├──┼───────┼─────┼──────┼──────┤
│1 │翁秉森於中華郵│108年9月9 │提款3,600元 │金融卡提款 │
│ │政股份有限公司│日14時22 │ │ │




│ │之帳號000-0000│分許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2 │同上帳戶 │108年9月19│提款100元 │金融卡提款 │
│ │ │日12時36 │ │ │
│ │ │分許 │ │ │
├──┼───────┼─────┼──────┼──────┤
│3 │翁秉森合作金│108年9月18│提款1,000元 │金融卡提款 │
│ │庫商業銀行股份│日某時 │ │ │
│ │有限公司之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932號帳戶 │ │ │ │
├──┼───────┼─────┼──────┼──────┤
│4 │翁秉森於元大商│108年9月19│提款33元 │臨櫃現金提款│
│ │業銀行股份有限│日12時11 │ │ │
│ │公司之帳號 │分許 │ │ │
│ │000-0000000000│ │ │ │
│ │116401號帳戶 │ │ │ │
├──┼───────┼─────┼──────┼──────┤
│5 │翁秉森於元大商│108年9月19│提款471元 │臨櫃現金提款│
│ │業銀行股份有限│日12時13 │ │ │
│ │公司之帳號 │分許 │ │ │
│ │000-0000000000│ │ │ │
│ │051274號帳戶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陳儷亓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儷亓翁秉森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結婚後,翁秉森於同年 9月7日死亡,而陳儷亓明知翁秉森遺產應由翁秉森之子翁建 凱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翁秉森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翁秉森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自動櫃員機使用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翁秉森帳戶金融卡後,並鍵入該些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以上開不正方法而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款項,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翁秉 森本人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 持翁秉森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融帳戶,冒用翁秉森之名義 ,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上盜蓋「翁秉森」之印文,並填寫如附表編號3 之之金額, 復將該等偽造取款憑條及該帳戶存摺,交付予承辦之不知情 之元大銀行行員以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儷亓 為有權提款之人,而辦理提款手續並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 翁秉森之繼承人及元大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翁建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儷亓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建凱 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 本、被告返還本件款項予翁秉森繼承人之匯款資料及存證信 函、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言詞辯論 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附表: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
├──┼───────┼─────┼────────┼──────┤
│1 │翁秉森於中華郵│1.108年9月│1.提款3,600元 │金融卡提款 │
│ │政股份有限公司│9日14時22 │ │ │
│ │之帳號000-0000│分許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2.108年9月│2.提款100元 │ │
│ │ │19日12時36│ │ │
│ │ │分許 │ │ │
├──┼───────┼─────┼────────┼──────┤
│2 │翁秉森合作金│1.108年9月│提款1,000元 │金融卡提款 │
│ │庫商業銀行股份│18日某時 │ │ │
│ │有限公司之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932號帳戶 │ │ │ │
├──┼───────┼─────┼────────┼──────┤
│3 │翁秉森於元大商│1.108年9月│1.提款33元 │臨櫃現金提款│
│ │業銀行股份有限│19日12時11│ │ │
│ │公司之帳號 │分許 │ │ │
│ │000-0000000000│ │ │ │
│ │051274號帳戶 │2.108年9月│2.提款471元 │ │
│ │ │19日12時13│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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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