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2號
CHDM,110,訴,48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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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源



黃仲儀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33、234、235、236、6564、12707、13868;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寅○○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寅○○子○○兄弟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加入由陳宥 淵(涉犯本案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與林宇潔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雷丘(皮卡丘)」、「賤兔」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集團(寅○○子○○陳宥淵林宇潔等人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 角色(即車手)。寅○○子○○陳宥淵、「雷丘(皮卡丘)」



、「賤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及犯行如 下:
 ㈠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午○○等15人,使渠等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
㈡再由辰○○(另案審理中)擔任人頭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交由寅○○子○○擔任提款車手時所用,寅○○子○○獨自或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或將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藏 匿贓款。陳宥淵則於每日收取贓款後,給付寅○○子○○當日 提款金額4%或6%之報酬(提領報酬:在本縣市4%、外縣市6%) 。
陳宥淵收得贓款,於扣除給付上開寅○○子○○之報酬及自己 本身2%之報酬後,再依「雷丘(皮卡丘)」、「賤兔」以微信 通訊軟體所告知之交款地點及取款暗號,前往指定處所,確 認前來收款者表示之暗號無誤後,將剩餘贓款交予本案詐騙 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寅○○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陳宥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午○○、丙○○、丑○○、少年顏○憲、癸○○、辛○○ 、卯○○、壬○○、戊○○、丁○○、庚○○、巳○○、甲○○、李筱禧及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吳顏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車號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ATM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寅○○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寅○○子○○所為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寅 ○○、子○○陳宥淵、「雷丘(皮卡丘)」、「賤兔」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寅○○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子○○所犯 如附表編號3至4、7至15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子○○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子○○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子○○經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寅○○子○○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惟其等僅擔任詐騙集團提領贓 款之車手工作,並無從得知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顏○憲於本案 受騙時未滿18歲,尚與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要件不合,無該條項之適 用,從而,本案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子○○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午○○等 1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15人,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寅○○子○○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 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併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寅○○子○○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均自承:擔 任車手之報酬,如果在本縣市是提領金額的4%、外縣市為提 領金額的6%,再由二人平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寅○○部分:
 1.就附表編號1至2、5至6係由被告寅○○獨自前往提領,是獨自 提領之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641元(各次報酬之計算 式:15萬×6%+12萬×4%+178,025×4%+43000×4%=22,641元)。 2.就附表編號3至4、7至15所為,係由被告寅○○被告子○○共 同提領,平分提領報酬共為17,721元【附表編號3至4、7至9 、15,以被告提領金額計算犯罪所得,計算式:278,000×4% ÷2+19,000×4%÷2+100,025×4%÷2+43,015×4%÷2+100,000×4%÷2 +100,000×4%÷2=12,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10至 14,以告訴人匯款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計算式:24,000×4 %÷2+159,952×4%÷2+28,082×4%÷2+18,837×4%÷2+15,123×4%÷2 =4,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寅○○本件犯罪所得共計40,362元(計算式:22,641+17, 721=40,362元),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洪仲儀部分,就附表編號3至4、7至15所為,報酬均與 被告寅○○平分,其犯罪所得共為17,721元【計算式同上第2 點】,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騙方式及匯、提款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金額均為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 主 文 1 午○○ 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2日某時,撥打午○○之行動電話,佯裝為午○○之友人陳弘儀,詐稱:因急需用錢需向午○○借款15萬元云云,致午○○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08年5月2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自行前往取款,取款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駕駛辰○○租賃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不詳年籍者 0000000 00時17分至20分間許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郵局ATM 15萬元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應予更正)某時,撥打丙○○之行動電話,佯裝為丙○○之友人翁太太,詐稱:因急需用錢需向丙○○借款12萬元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08年4月25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1分至39分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ATM轉帳方式,應予更正),單次匯款(起訴書誤載為陸續匯款,應予更正)1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寅○○自行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11分至39分間許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ATM 10萬元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統一便利超商和卿門市ATM 2萬元 3 丑○○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7日某時,撥打丑○○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丑○○前筆交易之金石堂網站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丑○○配合解除云云,致丑○○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丑○○於108年4月27日20時11分至22時14分間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12分,應予更正),分別在7-11福星門市、全家金福星門市、全家惠慶門市等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ATM轉帳及存款等方式,陸續匯款27萬8,666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8,681元,應予更正)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31分至22時20分間許 彰化銀行和美分行ATM 1.2萬元 2.1萬元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ATM 1.2萬元 2.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ATM 1.2萬元 2.1萬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ATM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2萬8千元(此部分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更正) 4 少年顏○憲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7日某時,撥打少年顏○憲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少年顏○憲前筆交易之露天交易網站賣家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少年顏○憲配合解除云云,致少年顏○憲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少年顏○憲於108年4月28日0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8,985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31分至22時20分間許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ATM 1萬9千元(此部分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更正)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癸○○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5日某時,撥打癸○○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癸○○前筆交易之網路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癸○○配合解除云云,致癸○○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癸○○於108年4月25日21時12分許,在其址設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之居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萬9,989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自行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21分至31分間許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郵局ATM 1.2萬05元 2.2萬05元 3.2萬05元 4.2萬05元 5.2萬05元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癸○○於108年4月25日21時17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萬8,012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萬8千元 6 辛○○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5日某時,撥打辛○○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辛○○前筆交易之網路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辛○○配合解除云云,致辛○○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辛○○(起訴書誤載為壬○○,應予更正)於108年4月25日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3,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自行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42分許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郵局ATM 4萬3千元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卯○○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30日某時,撥打卯○○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卯○○前筆交易之alasha服飾網站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完成多筆交易,需卯○○配合退刷信用卡云云,致卯○○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卯○○於108年4月30日18時19分、25分許,在其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住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28分至31分間許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ATM 1.2萬05元 2.2萬05元 3.2萬05元 4.2萬05元 5.2萬05元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壬○○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6日某時,撥打壬○○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壬○○前筆交易之網路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壬○○配合解除云云,致壬○○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壬○○於108年4月26日18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應予更正),在其雲林縣斗六忠孝路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2,985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48分至51分間許 彰化縣伸港鄉全興郵局 4萬3,015元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戊○○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8日某時,撥打戊○○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戊○○前筆交易之讀冊網路平台客戶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完成多筆交易,需戊○○配合退刷信用卡云云,致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戊○○於108年4月28日16時35分、3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53分至54分間許 彰化縣伸港鄉伸港郵局ATM 10萬元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丁○○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撥打丁○○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丁○○前筆交易之網路賣家HITO,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丁○○配合解除云云,致丁○○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丁○○於108年4月30 日1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ATM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ATM轉帳方式,應予更正),匯款2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41分至44分間許 彰化縣伸港鄉伸港郵局ATM 1.2萬元 2.2萬元 3.1萬4千元 (另案被害人蔡玉婷遭詐騙款項2萬9,985元亦同於同日18時15分許匯入此帳戶,一同遭寅○○子○○提領,惟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疇內。)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30日某時,撥打庚○○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庚○○前筆交易之ALLYOUNG購物網站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該筆交易重複扣款,需庚○○配合解除云云,致庚○○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庚○○於108年4月30日18時21分、26分許,在其址設雲林縣虎尾鎮五間厝之居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分別匯款5萬4元、5萬4元,均應予更正)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49分至19時19分間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ATM 1.2萬05元 2.2萬05元 3.2萬05元 4.2萬05元 5.1萬9005 元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庚○○於108年4月30日18時50分、19時11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ATM轉帳及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ATM轉帳方式,應予更正),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彰化縣伸港鄉伸港郵局ATM 3萬元 彰化縣和美鎮和美郵局ATM 1.5萬8千元 2.6千元 12 巳○○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30日某時,撥打巳○○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巳○○前筆交易之衛立兒嬰兒用品網站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完成多筆交易,需巳○○配合退刷信用卡云云,致巳○○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巳○○於108年4月30 日19時12分許,在臺南市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8,082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19分至21分間許 彰化縣和美鎮和美郵局ATM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甲○○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30日某時,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甲○○前筆交易之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完成多筆交易,需甲○○配合退刷信用卡云云,致甲○○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甲○○於108年4月30日19時17分,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5,98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19分至46分間許 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郵局ATM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同年月日19時41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ATM轉帳方式1萬2,85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千元 14 乙○○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30日某時,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乙○○前筆交易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完成多筆交易,需乙○○配合退刷信用卡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乙○○(起訴書誤載為巳○○,應予更正)於108年4月30 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5,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46分許 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郵局ATM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己○○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26日某時,撥打己○○之行動電話,佯裝為己○○之姪女,詐稱:因急需周轉需向己○○借款28萬云云,致己○○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己○○於108年4月26日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6分,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28萬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10萬元款項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取款 0000000 00時49至50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郵局ATM 10萬元 (起訴書尚有增列6萬元及2萬元,惟此部分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予以刪除。)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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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