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芳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4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
、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0 號、110
年度偵字第83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58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號、110 年度偵字第110 號
、110 年度偵字第83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582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郁芳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周麗娥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劉坤杰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郁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初某日 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張順明」之人(下稱「 張順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張順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 以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聯繫工具,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 人使用。該詐欺集團分工為由「張順明」指示蔡郁芳將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中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攜 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此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 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蔡 郁芳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與「張順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周麗娥等8 人施以詐術,使周麗娥等8 人均陷於錯誤, 致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受騙者、詐欺方式、匯 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蔡郁芳接獲「張順明」指示後, 即將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 出(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一之1 所示),並分別於109 年10月 5 日16時8 分後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號「光南文 具行」後方某處;於同年月6 日18時5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對面停 車場,將各該當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蔡郁芳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報酬。嗣周麗娥等8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娥、陳建甫、劉品軒、高振翔、劉坤杰、賴湘晴、 陳士榆、呂廖麗珠分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蔡郁芳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娥、陳建甫、劉品軒、高振翔、劉坤 杰、賴湘晴、陳士榆、呂廖麗珠於警詢中所證因遭詐騙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所申辦之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對照表 存卷足憑,復有: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伸港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周麗娥部分)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 路轉帳紀錄(以上為告訴人陳建甫部分);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 (以上為告訴人劉品軒部分);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告訴人高振翔部分)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行動電話網路轉帳紀錄(以 上為告訴人劉坤杰部分);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構通報單、行動電話網路轉帳紀錄(以上為告訴人賴湘晴 部分);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及網路 轉帳紀錄(以上為告訴人陳士榆部分);⑧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 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以上為告 訴人呂廖麗珠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4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 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 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周麗娥等8 人受騙匯 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張順明」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扣除報酬後將之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被 告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 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首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 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 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 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芸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 犯罪組織,依「張順明」指示提供帳戶後,提領告訴人周麗 娥等8 人遭詐款項,雖被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麗娥 等8 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及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案犯行分 工,係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 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 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犯行,與「張順明」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雖有分次提領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就同一告 訴人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首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特殊洗錢罪,應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犯行,於偵查、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各件犯行雖係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 該次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所加入
之犯罪組織,有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者遭 詐款項等分工,衡情應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故起訴意旨認 被告各件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號、110 年 度偵字第110 號、110 年度偵字第836 號、110 年度偵字第 158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97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 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 領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 錢後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 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已與 部分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遭 詐款項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審酌被告犯罪時間係 於109 年10月5 、6 日之兩日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被告所犯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其自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所領取之款 項,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就提領款項扣 除其所得1 萬2 千元報酬後,全數轉交上手等情,業據被告 陳述綦詳,故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1 萬2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其餘提領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劉坤杰和解並願分期賠償2 萬5 千元;及與告訴人周麗娥和解並願分期賠償25萬元,被 告復已向周麗娥給付5 萬元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 157 號和解筆錄、110 年度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32號卷第121 、 165 、167 頁),足認被告賠償之金錢已高於其所獲之犯罪 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 萬2 千元,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實行提款、交款 之行為,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係受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 揮負責前往提款、交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經判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 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 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 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 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劉坤杰、周麗娥和解並 願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劉坤杰、周麗娥復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及同意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32號卷第 121 、165 頁),被告犯行雖不可取,然仍盡力彌補所生損 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周麗娥、劉 坤杰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周麗娥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依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 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劉坤杰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為 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 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 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 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
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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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騙者│詐 欺 時 間 、 方 式│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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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9 年10月5 │46萬3 千│合庫帳戶│
│ │周麗娥│2 日16時29分起,撥打電話│日11時10分許│元 │ │
│ │ │予周麗娥,冒以其綽號「開│ │ │ │
│ │ │心」之孫媳婦名義欲借款,│ │ │ │
│ │ │致周麗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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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9 年10月6 │22,123元│合庫帳戶│
│ │陳建甫│6 日17時10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42分 │ │ │
│ │ │話予陳建甫,分別自稱民宿├──────┼────┤ │
│ │ │業者及台新銀行專員,佯稱│109 年10月6 │49,987元│ │
│ │ │之前訂房款項因系統問題誤│日18時5 分 │(未領)│ │
│ │ │刷10筆,需依指示為網路轉├──────┼────┼────┤
│ │ │帳云云,致陳建甫陷於錯誤│109 年10月6 │49,999元│玉山銀帳│
│ │ │而匯款。 │日18時10分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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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9 年10月6 │49,123元│合庫帳戶│
│ │劉品軒│6 日16時57分起,撥打電話│日17時38分 │ │ │
│ │ │予劉品軒,分別自稱民宿業│ │ │ │
│ │ │者及第一銀行人員,佯稱之│ │ │ │
│ │ │前訂房時被誤升級為會員將│ │ │ │
│ │ │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劉品軒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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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9 年10月6 │29,989元│臺企銀帳│
│ │高振翔│6 日17時25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32分 │ │戶 │
│ │ │話予高振翔,分別自稱民宿├──────┼────┤ │
│ │ │業者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109 年10月6 │29,989元│ │
│ │ │佯稱之前訂房被誤設為旅行│日17時35分 │ │ │
│ │ │社而訂房20間,欲取消需操├──────┼────┤ │
│ │ │作提款機以驗證身分云云,│109 年10月6 │29,985元│ │
│ │ │致高振翔陷於錯誤而匯款。│日17時59分 │ │ │
│ │ │ ├──────┼────┼────┤
│ │ │ │109 年10月6 │29,985元│合庫帳戶│
│ │ │ │日17時57分 │(未領)│ │
│ │ │ ├──────┼────┼────┤
│ │ │ │109 年10月6 │29,985元│玉山銀帳│
│ │ │ │日18時1 分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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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9 年10月6 │49,987元│玉山銀帳│
│ │劉坤杰│6 日17時32分起,撥打電話│日18時6 分 │ │戶 │
│ │ │予劉坤杰,分別自稱民宿業├──────┼────┼────┤
│ │ │者及銀行專員,佯稱因系統│109 年10月6 │7,012 元│臺企銀帳│
│ │ │問題致其名下有10筆訂單,│日18時18分 │ │戶 │
│ │ │需操作網路銀行APP 以取消│ │ │ │
│ │ │訂單及照會云云,致劉坤杰│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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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9 年10月6 │20,128元│玉山銀帳│
│ │賴湘晴│6 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25分 │ │戶 │
│ │ │予賴湘晴,自稱民宿業者,├──────┼────┼────┤
│ │ │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致訂│109 年10月6 │3,028 元│臺企銀帳│
│ │ │金將重複扣款,需匯款至對│日18時26 分 │ │戶 │
│ │ │方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 │ │ │
│ │ │賴湘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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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9 年10月5 │8 萬元 │臺企銀帳│
│ │陳士榆│4 日14時59分起,撥打電話│日15時42分 │ │戶 │
│ │ │予陳士榆之母親,冒以其姪│ │ │ │
│ │ │兒「宗穎」名義欲借款,致│ │ │ │
│ │ │陳士榆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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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109 年10月5 │15萬元 │臺企銀帳│
│ │呂廖麗│28日某時起,撥打電話予呂│日14時許 │ │戶 │
│ │珠 │廖麗珠,冒以其姪子「孫志│ │ │ │
│ │ │尹」名義欲借款,致呂廖麗│ │ │ │
│ │ │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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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1 :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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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日期│提款時間 │ 提 款 地 點 │提款金額│提款帳戶│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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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10│11時54分23秒│屏東縣○○鎮○○路000 號統一│1 千元 │合庫帳戶│周麗娥 │
│月5 日 │ │超商東隆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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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時54分1 秒│屏東縣○○市○○路00號合作金│3 萬元 │ │ │
│ │ │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12時55分32秒│同上 │3 萬元 │ │ │
│ ├──────┼──────────────┼────┤ │ │
│ │12時56分44秒│同上 │3 萬元 │ │ │
│ ├──────┼──────────────┼────┤ │ │
│ │12時58分34秒│同上 │2 萬3 千│ │ │
│ ├──────┼──────────────┼────┤ │ │
│ │13時55分13秒│屏東縣○○市○○路00號合作金│34萬9 千│ │ │
│ │ │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櫃檯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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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時58分 │屏東縣○○市○○街0 號臺灣中│15萬元 │臺企銀帳│呂廖麗珠│
│ │ │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櫃檯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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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時5 分 │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商│2 萬元 │臺企銀帳│陳士榆 │
│ │ │業銀行東港分行自動櫃員機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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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時6 分 │同上 │2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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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時7 分 │同上 │2 萬元 │ │ │
│ ├──────┼──────────────┼────┤ │ │
│ │16時8 分 │同上 │2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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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10│17時47分27秒│高雄市○○區○○路000 號合作│3 萬元 │合庫帳戶│劉品軒--│
│月6 日 │ │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自動櫃員│ │ │49,123元│
│ │ │機 │ │ │陳建甫--│
│ ├──────┼──────────────┼────┤ │22,123元│
│ │17時48分32秒│同上 │3 萬元 │ │ │
│ ├──────┼──────────────┼────┤ │ │
│ │17時49分56秒│同上 │1 萬1 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