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5號
SLDM,110,金訴,7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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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勳




      高啓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1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41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庚○○犯附表三「所犯罪名」欄所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8行動電話(IMEI:○○○○○○○○○○○○○○○)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未○○(暱稱「蠟筆小新」)為成年人,與庚○○(暱稱「 妹子」)於民國109 年2 、3 月間,陸續加入由少年梁○齊 (92年7 月3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暱稱「早安」)、 癸○○(95年10月2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暱稱「帥哥 」)、陳○成(暱稱為笑臉符號)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奧利給」、「炮炮兵」、「懶叫逃」、「東九」、「修羅」 、「熊(符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未○○、庚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為另案判決及審理中), 未○○庚○○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庚 ○○於109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 樓全家超商福田店,領取張○志委由不知情之妻許 ○宜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 ○0 號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寄出內有附表一編號 13、14、16「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 包裹交予集團成年成員,俟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 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 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推由附表一編號1 、3 至 13、15至17「車手」欄所示集團成員於各該編號「提款時、 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 人於109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57分許,匯入該編號所示高雄 大昌郵局受款帳戶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 、14所示被害人 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經提 領),分別交予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17「收水」欄 所示集團成員轉交予上游指定之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 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未○○從中分取提款金額百分之1 計算之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 悉。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15至17所示被害人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未○○庚○○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2 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告 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412 號卷(下稱偵15412 卷)第14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5 號卷(下稱少連偵115 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68 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中檢109 年度偵字 第29438 號卷(下稱偵29438 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 至第35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65 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23頁至第26頁、110 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下稱金訴卷) 第226 頁至第228 頁、第339 頁至第343 頁、第521 頁至第 523 頁、第533 頁、第646 頁至第647 頁】,並經證人梁○ 齊、張○志於警詢、證人陳○成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癸○○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412 卷第60頁至第61 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 126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下稱少連偵96卷)第 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6頁 至第42頁、第48頁、第50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少連偵 115 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 、偵29438 卷第37頁至第38頁,金訴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 、第517 頁至第520 頁、第525 頁至第526 頁、第529 頁】 ,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恆春分行110 年3 月 15日一恆春字第00073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110 年3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6日儲字第1100065547號、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總行110 年3 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00 006251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110 年3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9294 號函檢 附附表一編號1 、2 、5 、6 、10、11、13、14、15「受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統一超商康葫門市、名寶門 市、全家超商台中福田門市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志提出之貨件明細、全家超商網購/ 店到店現場查件 系統資料【見士檢109 年度聲拘字第135 號卷(下稱聲拘卷 )第8 頁至第12頁、少連偵115 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 29438 號卷第47頁、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金訴 卷第117 頁、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 第139 頁、第143 頁、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7 頁至第 159 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未○○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 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 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 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 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 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 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 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 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 後該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各該編 號所示受款帳戶後,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持附表一編號1 、 3 至13、15至17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再交予擔任收水之集團成員逐層轉出,致使檢警機關 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 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未○ ○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17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1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附表一編號2 、 14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 後,雖因各該受款帳戶及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等款項



未遭提領;然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固定擔 任陳韋成之第二層收水人員,詐欺集團上游通知領款時,由 第一層收水人員負責保管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待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上游會通知第一層收水人員將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車手提款,當天提款工作結束後,人頭帳戶提款卡原則 交由第一層收水人員保管,有時受限於每日提領上限,導致 人頭帳戶內尚有款項未領完,則會由車手保管提款卡以便翌 日再行提領,直到人頭帳戶遭凍結,才將提款卡丟棄等情( 見金訴卷第340 頁至第341 頁),且附表一編號4 、8 及編 號7 、9 所示被害人於不同日期將款項先後匯入各該編號所 示高雄大昌郵局受款帳戶、華南銀行受款帳戶後,均由梁○ 齊於不同日期提領交予陳○成轉交被告未○○,核與上開被 告未○○所稱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該帳戶遭凍結無法使 用前,係由負責該帳戶之同一組車手或收水人員保管、使用 等情相符。而附表一編號2 、14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編 號所示受款帳戶時,該等帳戶甫分別收受附表一編號1 、13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由梁○齊癸○○分別擔任車手 ,自各該帳戶提款分別交予陳○成、被告庚○○轉交被告未 ○○,參酌上開所述,堪認附表一編號2 、14所示被害人因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時,該等帳戶仍分 別在被告未○○庚○○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管領中,亦即 各該次詐欺犯行業已既遂;惟附表一編號2 、14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受款帳戶後,匯入款項因及時遭圈存而未遭提領 ,致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未○○就附表 一編號2 、14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 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14所示犯行係犯洗 錢既遂罪,應屬誤會。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一)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惟被告2 人既與所屬集團成員依前述分工方式,分 別負責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將詐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贓款提領轉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 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2 人自應就該詐 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就前開所犯 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與「奧利給」、「炮炮兵 」、「懶叫逃」、「修羅」、「熊(符號)」及各次擔任 車手、第一層收水工作之集團成員梁○齊陳○成、「東 九」、癸○○等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擔任車手之成員梁○齊癸○○分別為92年7 月30日 、95年10月20日出生,此有梁○齊癸○○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15412 卷第57頁、少連偵115 卷第34頁),足 認梁○齊癸○○於109 年3 月間擔任本案車手工作時, 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未○○於偵查中,陳稱其有 看過癸○○、梁○齊等語,且可於警詢時,以照片指認癸 ○○、梁○齊(見偵15412 卷第27頁、第246 頁),足認 被告未○○確曾當面見過癸○○、梁○齊。因癸○○擔任 本案車手工作時年僅13歲,年紀甚幼,且其於110 年5 月 5 日到庭時面容仍顯稚齡,此有癸○○110 年5 月5 日當 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43 頁),堪認被告 未○○為本案犯行時,應得自癸○○之面容,對於癸○○ 尚未年滿18歲一節有所認識;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其為本案犯行時,認為癸○○年齡應超過20歲等 詞(見金訴卷第340 頁),顯無可採。又被告未○○為本 案犯行時業已成年,是就其與癸○○共同所為附表一編號 10至17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未 ○○就與梁○齊共同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亦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 重其刑等詞;然被告未○○辯稱其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始認識擔任車手之梁○齊,當時其不知梁○齊未滿18歲 等語(見金訴卷第340 頁),因梁○齊於109 年3 月間, 擔任車手領款時已年滿16歲,面容及外型亦無特別稚幼之 情形,此有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佐( 見偵15412 卷第254 頁上方、第259 頁下方、第261 頁下 方),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於行為時,知悉 梁○齊之真實年齡,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指稱被告庚○○與癸○○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詞;然被告庚○○於91年2 月2 日出生,於109 年3 月間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
三、被告2 人就各自參與之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3、15、16 、17所示各次犯行,係由各該編號所示擔任車手之成員,於 各該編號「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自各該受款 帳戶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17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17所示各次犯行,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2 、14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 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六、犯罪事實擴張
(一)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辰○○因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之提款情形,僅記載「 癸○○於109 年3 月22日晚間10時24分至28分許,以提款 卡自該受款帳戶接續提領6 次共計12萬元後,交予被告庚 ○○轉交被告未○○」,未敘及「癸○○於109 年3 月23 日凌晨0 時10分至1 時1 分許,自同一受款帳戶接續提領 11萬9,000 元交予被告庚○○轉交被告未○○」等情。惟 被害人辰○○因遭詐騙,先於109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56 分至9 時33分許,陸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受款帳戶,由癸○ ○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至28分許,以提款卡自該受款帳戶 提款,俟辰○○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3 分至28分 許,將款項匯入同一受款帳戶後,匯入之款項係於同日凌 晨0 時10分至1 時1 分許,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等情,業 經證人辰○○癸○○證述明確(見偵15412 卷第183 頁 至第184 頁、少連偵115 卷第31頁),並有該受款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足認 辰○○於109 年3 月2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陸續將款項匯 入同一受款帳戶,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所為;因上開領款時間相距甚近,且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9 年3 月22日下午4 、5 時



許,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派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 車手癸○○收取自人頭帳戶提領之贓款,直至翌日凌晨1 時許始收工等情(見金訴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堪認 辰○○於109 年3 月23日凌晨匯入上開受款帳戶之款項, 亦係由癸○○提領交予被告庚○○轉交被告未○○,起訴 書雖就此部分漏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癸○○於 109 年3 月22日晚間,自該受款帳戶提款交予被告庚○○ 轉交被告未○○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認。
(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庚○○於109 年3 月21日在全家超商 台中福田店,領取張○志委託妻子寄出內有附表一編號13 、14、16所示受款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內容;然被告庚○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曾擔任取簿手及收水工作,張 ○志委託妻子寄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一編號13、14、 16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提款卡後,確係由被告庚○ ○於前揭時、地領取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庚 ○○坦認無誤(見偵29438 卷第29頁,金訴卷第226 頁、 第521 頁至第522 頁),並有前揭貨件明細、全家超商網 購/ 店到店現場查件系統資料、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庚○○就附表一 編號13、14、16所示犯行之分工內容,除負責起訴書所載 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之收水工作外,復擔任領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取簿手,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未○○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 、2 所示被害人己○○、午○○因遭詐欺匯款部分,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載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 應併予審理。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 ○○、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 所為洗錢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參酌首揭所述,被告2 人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八、爰審酌被告未○○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致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 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2 、14所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被告2 人在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情形。又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且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 3 、7 、9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供憑(見金訴卷第499 頁至第506 頁)。併被告未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在監執行 ,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其入監前需扶養無工作之父親(見金訴 卷第648 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具有國中 畢業之學歷,於110 年4 月28日退伍,目前尚在找工作,及 其未婚、無子女,其現與父母、姐姐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 (見金訴卷第648 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未○ ○、庚○○先前分別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之品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庚○○ 本案數次犯行係於同一日所為,併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期間 、被害人之人數、詐騙金額、分工情形等情狀,分別依法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庚○○係以其所有之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 )1 支聯絡本案犯行,業經被告庚○○供承在 卷(見金訴卷第343 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雖於109 年6 月24日經被告庚○○ 交由警方查扣,然警方已於同日將該行動電話發還被告庚 ○○,亦據被告庚○○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43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本院110 年4 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少連偵 115 卷第61頁,金訴卷第373 頁),亦即該行動電話現未 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擔任本案收水工作 之報酬為提款金額百分之1 ,由其自行從收取之贓款中拿 取等情(見金訴卷第340 頁),依此計算被告未○○本案 犯罪所得之數額如附表二「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以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為例,各該編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受款帳戶後,擔任車手之成員自受款帳戶提款總額為6 萬 元+6 萬元+5 萬元+5 萬元+2 萬0,005 元+1 萬 0,005 元=25萬0,010 元,則被告未○○分取之犯罪所得 即為25萬0,010 元×1%=2,500 元(如計算結果有小數點 ,則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因被告未○○參與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係依車手自受款帳戶領款數額之比例計算 ,而附表一編號2 、14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款項因 遭圈存而未經提領,即無從認定被告未○○就該等犯行有 分取報酬】。被告未○○雖與附表一編號3 、7 、9 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約定之給付期限113 年5 月3 日 尚未屆至,難謂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被告未○○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從逕認被告未 ○○之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嗣若被告未○○事後依和解筆 錄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 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並無使其遭受雙重剝 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 、 3 至13、15至17「沒收及追徵」欄所載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擔任本案



收手工作前,上游原允諾給予依提款金額比例計算之報酬 ,但其擔任收水工作後,上游表示因當日用以提領贓款之 受款帳戶提款卡少1 張,該帳戶內尚有款項無法提領,要 求其及車手負賠償責任,故未給付報酬予其等語(見少連 偵115 卷第22頁、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聲羈165 卷 第23頁至第24頁、金訴卷第227 頁、第521 頁、第523 頁 ),且證人癸○○、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庚 ○○擔任本案收水工作,負責向擔任車手之癸○○收取贓 款當日,確因少1 張人頭帳戶提領卡,上游要求被告庚○ ○就無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負賠償責任等情(見金訴卷第 527 頁、第533 頁至第534 頁),足徵被告庚○○上開所 述非屬無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就本案犯行有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 2 人擔任收水工作,已將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17 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贓款轉出,業如前述,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未○○除所分得之前開報酬外,與被告庚○○ 就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且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匯入該編號所示 高雄大昌郵局受款帳戶之款項及編號2 、14所示被害人匯 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無法提領,亦 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無法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未○○分得之報酬外 ,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庚○○與癸○○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申○ ○施以該編號「遭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致申○○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推由癸○○於 109 年3 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至51分(起訴書誤載為「52 分」)許,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自該受款帳戶提領3 萬 元、1 萬元,交由被告庚○○轉交被告未○○轉出,因認



告未○○庚○○就癸○○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亦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情。
(二)經查,癸○○於109 年3 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至51分許, 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自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受款帳戶提領 3 萬元、1 萬元,交由被告庚○○轉交被告未○○轉出等 情,業經被告庚○○、未○○及證人癸○○陳明無誤(見 少連偵115 卷第20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15412 卷第23 頁),並有提款時地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少連偵115 卷第 58頁),固堪認定。惟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受款帳戶於109 年3 月22日除被害人申○○匯入之款項外,尚有收受數筆 金額不等之匯款,此有該受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 聲拘卷第41頁);因依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申○○於 警詢時所述,其因遭受詐騙,僅匯出1 筆款項,足見該受 款帳戶當日收受之其餘匯款均非申○○所匯入,檢察官亦 未指明此等款項之匯款人及匯款原因為何,即難逕認該等 匯款確屬詐欺贓款或為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是檢察官指稱 被告未○○庚○○就癸○○於109 年3 月22日晚間10時 50分至51分許,提領上開3 萬元、1 萬元之行為,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並與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 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詞,要非有據,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十一、退併辦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未○○指示庚○○於109 年3 月21日 下午4 時36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領取張○志委 託妻子寄出內有張○志於西螺郵局、彰化銀行申辦帳戶(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22日假冒生技公司客服人 員,以電話向洪○○佯稱洪○○先前網路購物遭錯誤設定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詞,致洪○○陷於 錯誤,於109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7 分至13分許,分別將 4 萬9,999 元、4 萬9,999 元、2 萬9,999 元匯入張國志 彰化銀行帳戶,並由癸○○持提款卡自該受款帳戶提款交 予庚○○轉交被告未○○,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 情。
(二)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雖於警詢時,陳稱其依被告未○○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內有張○志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將該包裹交予被告未○○等詞(見偵29438 卷第29



頁)。然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未指示庚 ○○至臺中領取該包裹等情(見偵29438 卷第34頁至第35 頁、第171 頁);因同案被告庚○○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數日,每天領取數次包裹,除被告未 ○○外,集團成員暱稱「熊」之人也會指示其收交包裹等 語(見金訴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522 頁),亦即指 示庚○○收交內有人頭帳戶包裹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單一 ,且庚○○收交包裹之次數非少,則庚○○上開指述是否 無誤,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庚○○領取內有張○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確係受被告未 ○○指示所為,即難僅憑庚○○前揭所述,遽認被告未○ ○就本案分工情形,除擔任第二層收水外,尚有指示庚○ ○領取上述內有張○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檢察官併辦 意旨指稱被告未○○此部分分工情形,要非有據。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固依證人洪○○之 證述、洪○○提供之存摺影本、張○志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等,指稱洪○○因遭詐騙匯款之受款帳戶與本判決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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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