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099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麻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心瑋(所涉幫助詐欺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鍾彥誠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 、110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在案)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麻嘉恩亦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此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流向。詎廖心瑋、鍾彥誠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麻嘉恩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廖心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門號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鍾彥誠則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門號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麻嘉恩亦於108 年12月23日 前之某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別稱玉山銀行 帳戶、一銀帳戶)及其女兒麻○○(95年6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 騙集團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門號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麗月、楊 麗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楊麗婷,應予更正),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
因林麗月、楊麗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麻嘉恩於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林麗月、被害人楊麗廷於警詢指證明確(均詳 見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卷 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均詳見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卷頁 所在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上述犯行,可見其所提供 之帳戶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麗月 、被害人楊麗廷得手之詐欺行為分別給予助益,是被告提供 帳戶行為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麗月、被害人楊麗廷法益 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所為, 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林麗月、被害人楊麗廷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又 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其所為應屬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麗月、被害人楊麗廷詐騙,且係 以一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被害人楊麗廷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 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5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案件 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8 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 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 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幫助 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
㈥被告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 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爰就其所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帳戶遂行 詐騙,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 罪,尚有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稽之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工作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麗月、被害人楊麗廷遭詐騙之財物,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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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人│ 門號 │ 申辦時間 │ 申辦地點 │ 證據及卷頁所在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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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心瑋│0000000000│108年11月25日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⒈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 │
│ │ │ │ │2 段70號1 樓(台灣│ 10990 號偵查卷第30頁) │ │
│ │ │ │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1│ │
│ │ │ │ │臺北石牌門市) │ 日法大字第109093763 號函附門號基本│ │
│ │ │ │ │ │ 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士檢109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990 號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 │
│ │ │ │ │ │ 11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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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彥誠│0000000000│108 年12月3日 │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 │
│ │ │(108 年12│ │路286 號(中華電信│司基隆營運處109 年1 月22日基服字第10│11月15日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 │ │月3 日門號│ │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服│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裝資│後,於109 年12月3 日再前往│
│ │ │由00000000│ │務中心) │料及換號相關申請書(士檢109 年度偵字│中華電信服務中心辦理更換門│
│ │ │53號異動)│ │ │第10990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 │號為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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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註 │
│ │ │被害人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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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心瑋│告訴人 │108年12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108年12月 │29萬9,000 │⒈麻嘉恩玉山│⒈告訴人林麗月於警詢│ │
│ │鍾彥誠│林麗月 │18日10時許│冒林麗月姪子以│23日13時12│元 │ 銀行士林分│ 之證述(士檢109年 │ │
│ │麻嘉恩│ │ │附表一編號2之 │分55秒 │ │ 行帳號:06│ 度偵字第10990 號偵│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 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
│ │ │ │ │號撥打電話給林│ │ │ 0號帳戶 │ ) │ │
│ │ │ │ │麗月,佯稱急需│ │ │⒉詐欺集團成│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
│ │ │ │ │用錢欲商借款項│ │ │ 員於108年 │ 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 │
│ │ │ │ │云云,致林麗月│ │ │ 12月23日13│ 10990 號偵查卷第19│ │
│ │ │ │ │陷於錯誤,遂依│ │ │ 時16分許透│ 頁) │ │
│ │ │ │ │指示至銀行臨櫃│ │ │ 過網路以OP│⒊林麗月與詐騙集團某│ │
│ │ │ │ │匯款,嗣林麗月│ │ │ T約定附表 │ 成員之對話紀錄(士│ │
│ │ │ │ │事後發覺有異而│ │ │ 一編號1之 │ 檢109 年度偵字第10│ │
│ │ │ │ │報警。 │ │ │ 門號095864│ 990號偵查卷第62頁 │ │
│ │ │ │ │ │ │ │ 1538號,將│ 至第66頁反面) │ │
│ │ │ │ │ │ │ │ 14萬9,100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
│ │ │ │ │ │ │ │ 元轉帳至合│ 109年1月30日玉山個│ │
│ │ │ │ │ │ │ │ 作金庫銀行│ (集中)字第109000│ │
│ │ │ │ │ │ │ │ 帳號:1564│ 6486號函附麻嘉恩存│ │
│ │ │ │ │ │ │ │ 000000000 │ 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號帳戶後陸│ 細(士檢109 年度偵│ │
│ │ │ │ │ │ │ │ 續提領出 │ 字第10990 號偵查卷│ │
│ │ │ │ │ │ │ │ │ 第26頁至第28頁) │ │
│ │ │ │ │ │ │ │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 │
│ │ │ │ │ │ │ │ │ 湖分行109年3月4日 │ │
│ │ │ │ │ │ │ │ │ 合金內湖字第109000│ │
│ │ │ │ │ │ │ │ │ 0590號函附新開戶建│ │
│ │ │ │ │ │ │ │ │ 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 │
│ │ │ │ │ │ │ │ │ 明細查詢結果(士檢│ │
│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10990│ │
│ │ │ │ │ │ │ │ │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 │
│ │ │ │ │ │ │ │ │ 42頁) │ │
│ │ │ │ │ │ │ │ │⒍IP紀錄資料(士檢10│ │
│ │ │ │ │ │ │ │ │ 9年度偵字第10990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29頁反面)│ │
│ │ │ │ │ │ │ │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士│ │
│ │ │ │ │ │ │ │ │ 檢109 年度偵字第10│ │
│ │ │ │ │ │ │ │ │ 990號偵查卷第30頁 │ │
│ │ │ │ │ │ │ │ │ 至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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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嘉恩│被害人 │108年12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108年12月 │ 20萬元│麻嘉恩第一銀│⒈被害人楊麗廷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檢│
│ │ │楊麗廷 │20日 │冒楊麗廷姪女以│23日11時5 │ │行新湖分行帳│ 之證述(中檢109 年│察署檢察官109 │
│ │ │(併辦意│ │門號0000000000│分12秒 │ │號:00000000│ 度偵字第19833 號偵│年度偵字第1636│
│ │ │旨書誤載│ │號撥打電話與楊│ │ │901號帳戶 │ 查卷第165 頁至第16│9 號併辦意旨書│
│ │ │為楊麗婷│ │麗廷聯繫,佯稱│ │ │ │ 7 頁) │ │
│ │ │,應予更│ │需借款購買美金│ │ │ │⒉楊麗廷第一銀行帳戶│ │
│ │ │正) │ │為由,致楊麗廷│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中│ │
│ │ │ │ │陷於錯誤,遂依│ │ │ │ 檢109 年度偵字第19│ │
│ │ │ │ │指示匯款,嗣楊│ │ │ │ 833 號偵查卷第181 │ │
│ │ │ │ │麗廷發覺受騙而│ │ │ │ 頁) │ │
│ │ │ │ │報警。 │ │ │ │⒊第一銀行新湖分行10│ │
│ │ │ │ │ │ │ │ │ 9年3月19日一新湖字│ │
│ │ │ │ │ │ │ │ │ 第00013 號函附麻嘉│ │
│ │ │ │ │ │ │ │ │ 恩之開戶原始資料及│ │
│ │ │ │ │ │ │ │ │ 交易明細(中檢109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833 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97 頁至第│ │
│ │ │ │ │ │ │ │ │ 205 頁、第21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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