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3號
SLDM,110,訴,193,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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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峰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明峰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加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崇德」、「幸運七」即「平靜」(下稱「平靜」)、「 蝦蝦」即「蝦一跳」、「尚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自車手接收贓款並轉交上游之工作( 俗稱收水),約定每日報酬為經手贓款金額之1.5%。許明 峰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 房(下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孟 昭齊、陸見青蔡素絹蔡楊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余佳蓉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再由不知情之余佳蓉(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許明峰即依「平靜」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向余佳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從中取出自身報酬新 臺幣(下同)1 萬0,710 元及交付余佳蓉之1,700 元,再至 苗栗縣苗栗市貓裏山公園交付餘款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孟昭齊陸見青蔡楊靜文蔡素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明峰固坦承於109年4月15日向余佳蓉收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上面 找工作物流,對方說沒有缺人,但有做博弈,要收取臉書遊 戲的錢,大陸的資金因為疫情無法進來臺灣,要請金流員去 收博奕款項,問我要不要做,我考慮很久,對方給我LINE暱 稱「李崇德」之帳號,「李崇德」叫我到貓裏山公園面試, 他有看我身份證、提供朋友聯絡方式,我問他是否做詐騙, 「李崇德」說不可能做詐騙,他安排叫「幸運七」之人負責 安排我的工作,我去收錢時候要講是「瑞鑫會計事務所的金 流員,來跟你收取款項」,之後到貓裏山公園,會另一個金 流員跟我拿款項,我不是做詐騙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孟昭齊陸見青蔡楊靜文蔡素絹遭本案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余佳蓉即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被告即依「平靜」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地,向余佳蓉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從中取出自身報 酬1萬1,160元及交付余佳蓉之1,700元後,再至貓裏山公園 交付餘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孟 昭齊、陸見青蔡楊靜文蔡素絹於警詢、證人余佳蓉於警 詢及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 頁、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28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 47頁),並有告訴人蔡楊靜文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 陸見青提供之橋頭區農會匯款回條2份、告訴人蔡素絹提供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告訴人孟昭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0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 13705號函及所附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光碟、士林地檢 署110年1月22日勘驗結果截圖各1份、勘查光碟1片、被告手 機擷取報告2份、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7紙、109年4月15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162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9年5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 10910326699號函暨本案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 059935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 年4 月15日玉山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道路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 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109 年4 月15日台新銀行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 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82頁至第 118 頁、存放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第94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9 頁 、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且被告坦承有依「平靜」之指示 ,向余佳蓉收取渠當日所提領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 至第206 頁),上情應堪認定。起訴書漏未將余佳蓉尚有將 自本案玉山帳戶、聯邦帳戶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提出後 交付被告,且其中本案聯邦帳戶中10萬元為案外人陳秀桃所 匯入等節載明,另余佳蓉就交付被告款項之地點、時間業已 陳述明確,自均予補充。從而,被告於附表向余佳蓉收取之 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孟昭齊陸見青、蔡楊靜 文、蔡素絹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至為明確。
(二)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電子 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 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 ,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 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尋覓有信任基礎 之人,並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 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是若提 供以高薪委託運送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又增加轉送 接觸該筆金錢之人數,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屢增危 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稱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案發前有工作經驗,並曾懷疑是否為詐騙等情(偵 卷第61頁、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理應知悉。又被告陳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物 流,他說沒有缺人,有做博奕,給我另一個人的LINE叫李崇 德,叫我晚上8點到貓裏山公園面試,對方說大陸的資金因



為疫情無法進來臺灣,要請金流員去收博奕款項,要我留緊 急聯絡人說避免我被抓的時後要交保。他沒有告訴我是什麼 公司,只有說在台北。「幸運七」是用微信跟我說去那家銀 行收款,並且跟我說對方穿著,我到場後會說我是某家會計 事務所,但我沒有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我跟他們用微信聯 絡,他們說使用LINE容易被查到。我收款後交付的地點每次 都不一樣,重複的很少,我是從收取的錢中扣掉我的報酬後 再給對方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01頁、第20 4頁),惟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 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 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 僅在公園,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未獲知該公司實際 所在地,復於夜晚在公園與不詳姓名之人見面即獲得工作, 且實際工作內容與廣告上所記載之工作性質、內容完全不符 ,復被告於收取款項時需偽稱為會計事務所人員,甚可能為 警查獲逮捕,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 無未生懷疑之理。又依被告前開陳述,可徵其均未曾與指示 其工作內容之「平靜」相見,且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 信任基礎,復被告係向不同人手中取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 不同人,收受現金地點多次更換,且被告所獲利益與付出之 勞力顯不相當,取得方式亦與一般公司由雇主當面交付報酬 或匯入薪資帳戶不同,衡情被告對於依「平靜」指示收受、 轉交之款項,係以相當於俗稱之收水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犯行乙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 於本案收受、交付款項,均在國內完成,並無任何跨境收款 、取款之情事,顯然無法協助境外資金移入,故其辯稱本案 是因疫情而協助大陸地區資金匯入等語,顯屬無稽。(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 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 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 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故被告向余佳蓉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 款,依「平靜」之指示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顯係最終完成「平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縱未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 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分別係依 「平靜」指示取款,然其等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 尚有其等各別收取或交付款項之人,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 犯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 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 訴人將其款項匯入余佳蓉之帳戶,再由余佳蓉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將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使用余 佳蓉之帳戶及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均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 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且「平靜」亦於109 年4 月15日16時39分對被告稱 「今天斷點要斷厲害一點」、「因為接觸她比較多」、「到 你家附近也在斷吧」,有對話擷圖存卷可參(偵卷第112 頁 ),益徵被告明知「平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其領取 詐欺款項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 之犯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 被告尚有洗錢犯行,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 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4頁),則本案之被 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二)被告與「李崇德」、「平靜」、「蝦蝦」即「蝦一跳」、「 尚好」、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人等利用不知情之余佳蓉提領 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贓款交由上游共犯收取之洗 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所詐騙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 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 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行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收水 ,自陳之犯罪動機,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 、從事粗工、日薪1,1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擔任提領、轉交贓款致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並無二 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自承其報酬為當日提領款項之1.5 %,並自款項中扣除 後再交付上游等語,業如前述,而余佳蓉於109年4月15日提 領共81萬4,000 元,其中10萬元為案外人陳秀桃所匯入,告



訴人陸見青所匯入之30萬並未全部提領,有本案台新帳戶、 玉山帳戶、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 第105 頁、第109 頁),則被告當日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款 項總額應為71萬4,000 元,據以計算報酬為1 萬0,710 元, 起訴書認為1 萬1,475 元,尚有誤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 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 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經被告 收取之款項,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各該款 項業經被告交付1,700 元予余佳蓉,其餘則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 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被│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余佳蓉提領、轉匯之│被告收取之│主文 │
│號│害│ │匯入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 │時間、地點│ │
│ │人│ │金額 │ │、金額 │ │
├─┼─┼─────┼─────┼───┬─────┼─────┼─────┤
│1 │孟│詐欺集團成│109年4月15│臺北市│109年4月15│109年4月15│許明峰三人│
│ │昭│員109年4月│日12時6 分│北投區│日13時10分│日13時許,│以上共同犯│
│ │齊│15日11時4 │,本案台新│石牌路│,3 萬元 │在左列地點│詐欺取財罪│
│ │ │分,以電話│帳戶,15萬│二段49├─────┤,收取15萬│,處有期徒│
│ │ │佯稱為其熟│元 │號台新│同日13時24│元 │刑壹年貳月│
│ │ │識之人,亟│ │銀行石│分,10萬元│ │。 │
│ │ │需用錢,向│ │牌分行├─────┤ │ │
│ │ │其借款。 │ │ │同日13時 │ │ │
│ │ │ │ │ │31分,2 萬│ │ │
│ │ │ │ │ │元 │ │ │
├─┼─┼─────┼─────┼───┼─────┼─────┼─────┤
│2 │陸│詐欺集團成│109年4月15│臺北市│109年4月15│109年4月15│許明峰三人│
│ │見│員於109年4│日12時50分│北投區│日14時9分 │日,某時許│以上共同犯│
│ │青│月15日12時│、14時16分│中央北│,13萬元 │,在臺北市│詐欺取財罪│
│ │ │,以LINE佯│,本案玉山│路一段├─────┤北投區中央│,處有期徒│
│ │ │稱為其熟識│帳戶,15萬│191號 │同日14時15│北路一段18│刑壹年參月│
│ │ │之人,亟需│元、30萬元│玉山銀│分,2萬元 │3號,收取2│。 │
│ │ │用錢,向其│ │行 ├─────┤8萬元 │ │




│ │ │借款。 │ │ │同日14時22│ │ │
│ │ │ │ │ │分,3萬元 │ │ │
│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0│ │ │
│ │ │ │ │ │分,1萬元 │ │ │
│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2│ │ │
│ │ │ │ │ │分,1萬元 │ │ │
│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9│ │ │
│ │ │ │ │ │分,5萬元 │ │ │
│ │ │ │ │ ├─────┤ │ │
│ │ │ │ │ │同日14時44│ │ │
│ │ │ │ │ │分,3萬元 │ │ │
│ │ │ │ │ ├─────┼─────┤ │
│ │ │ │ │ │同日15時55│ │ │
│ │ │ │ │ │分,轉匯3 │ │ │
│ │ │ │ │ │萬元至本案│ │ │
│ │ │ │ │ │台新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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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詐欺集團成│109年4月15│臺北市│109年4月15│於109年4月│許明峰三人│
│ │楊│員於109年4│日14時10分│北投區│日15時47分│15日16時許│以上共同犯│
│ │靜│月15日11時│,本案聯邦│中央北│,8萬元 │,在左列聯│詐欺取財罪│
│ │文│57分,以LI│帳戶,10萬│路一段├─────┤邦銀行提款│,處有期徒│
│ │ │NE佯稱為其│元(起訴書│68號聯│同日15時53│機旁,收取│刑壹年壹月│
│ │ │熟識之人,│誤載為108 │邦銀行│分,轉匯2 │12萬9,000 │。 │
│ │ │亟需用錢,│年,業經檢│ │萬元至本案│元 │ │
│ │ │向其借款 │察官當庭更│ │台新帳戶,│ │ │
│ │ │ │正) │ │連同編號2 │ │ │
│ │ │ │ │ │轉匯之3萬 │ │ │
│ │ │ │ │ │元,於16時│ │ │
│ │ │ │ │ │1分、2分、│ │ │
│ │ │ │ │ │5分提領2萬│ │ │
│ │ │ │ │ │元、2萬元 │ │ │
│ │ │ │ │ │、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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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詐欺集團成│109年4月15│同上 │109年4月15│於109年4月│許明峰三人│
│ │素│員109年4月│日11時,本│ │日12時,23│15日12時,│以上共同犯│
│ │絹│12日,以LI│案聯邦帳戶│ │萬5,000元 │在中央北路│詐欺取財罪│
│ │ │NE佯稱為其│,15萬5,00│ │(連同案外│一段與育仁│,處有期徒│




│ │ │熟識之人,│0元(起訴 │ │人陳秀桃匯│路口後方的│刑壹年貳月│
│ │ │亟需用錢,│書誤載為10│ │入之10萬元│長安公園,│。 │
│ │ │向其借款 │8年,業經 │ │) │收取25萬 │ │
│ │ │ │檢察官當庭│ ├─────┤5,000 元 │ │
│ │ │ │更正) │ │同日12時5 │ │ │
│ │ │ │ │ │分,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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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