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兼
告 發 人 李瑞璧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黃于珈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欣怡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蕭琇芬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藝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簡愷辰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麥海治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10 年1 月18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珈、陳藝文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櫃檯行員;被 告陳欣怡、蕭琇芬分別為花旗銀行敦化分行、復興分行櫃檯 行員,被告黃于珈、陳藝文、陳欣怡、蕭琇芬皆為受花旗銀 行(及存款戶)委任處理銀行事務之人,均係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被告簡愷辰、麥海治為花旗 銀行信義分行業務部理財專員即同案被告俞富家(業經檢察 官併案通緝)之朋友。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下稱聲 請人)李瑞璧於民國97年2 月26日、100 年11月22日,以其 擔任負責人且全權控制之境外公司Ethel Global Investmen t Limited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 . 名義,在花旗 銀行信義分行開立OBU 帳戶(Offshore Banking Unit ,即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將上述帳戶委由花旗銀行進行投資 理財管理,由同案被告俞富家提供理財諮詢、規劃、金融商 品銷售及辦理國內外基金申購及贖回等業務。詎同案被告俞 富家竟夥同被告黃于珈、陳藝文、陳欣怡、蕭琇芬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銀行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簡愷辰、麥海治則基於洗錢、幫助同案 被告俞富家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聲請人 對金融財務不熟悉及對同案被告俞富家之信任,趁聲請人向
同案被告俞富家申請更改聯絡地址之際,未向花旗銀行辦理 更新客戶資料,使聲請人未能親收花旗銀行所發之對帳單, 亦未能及時獲悉各該投資標的之實際虧損情形,自101 年至 103 年間,由同案被告俞富家在空白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據以行使之,或以投資名義,騙使 告訴人簽名在空白匯款申請書,將聲請人之附表所示帳戶內 資金,轉匯至附表所示被告簡愷辰、麥海治之帳戶內,以隱 匿犯罪所得,而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被告黃于珈、陳欣怡 、蕭琇芬及陳藝文等人,則違背其任務,未依規定查核告訴 人簽名是否真正及照會聲請人本人,致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資 金被不當挪用,聲請人因而受有美金659 萬2500元及日圓90 0 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及陳藝文 均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特別背信罪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簡愷辰、麥海治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同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幫助背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部分:
⒈聲請人自案發迄今,均無法透過花旗銀行或任何公開資訊 之管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所援引之101 年5 月至103 年7 月間之「花 旗銀行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匯出款及投資性交易作業辦 法」,且聲請人在開立系爭OBU 帳戶初期所簽署之開戶總 約定書亦無記載上開照會相關規定之內容。而聲請人並有 向花旗銀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案件審理中,花旗銀行並無提出上開 作業辦法用作抗辯;且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亦有請法院函 詢金管會,花旗銀行是否有相關內控規範,金管會亦迄未 提供任何資訊,倘若上開規範存在,為何花旗銀行或金管 會至今無法提供,以盡速解決紛爭?此均足證上開作業辦 法是否確實存在、存在期間及內容為何,均顯然可疑,自 不得僅以之即作為對黃于珈等行員有利之認定。 ⒉縱認上開作業辦法確實存在,觀察系爭交易之匯款單,除 聲請人之簽名與電腦印鑑系統相符外,其餘欄位之筆跡與 墨色均有不同,甚至有數項不同之筆跡與墨色,顯然系爭
交易之匯款單絕非僅有聲請人一人書寫、亦應非俞富家一 人可以完成,而顯然是經過多人聯手書寫而成,倘若匯款 單上之記載根本是俞富家聯合黃于珈等行員私自書寫,則 其等根本為共同正犯,亦毋庸再審認是否有作業辦法之照 會義務。而只要將系爭交易之匯款單上所載之各項筆跡與 黃于珈等行員之筆跡為鑑定,即可確認其等是否有未經聲 請人同意而與俞富家共同私自書寫偽造匯款單上之內容, 而構成本案犯行。
⒊而關於附表編號6 、7 涉及陳藝文、交易金額超過美金25 萬元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其上載有 「確認本人(負責人)無誤」、「負責人本人confirmed 0K」之印文,即斷認該2 筆交易確實係由聲請人親自臨櫃 辦理,調查流程實有欠周延,蓋此類記載顯然可以由行員 逕自恣意偽造,倘若銀行未有其他確認與監管之程序存在 ,根本無從僅透過上開記載,即認定聲請人本人有親自臨 櫃辦理。佐以陳藝文只在試用期半年內擔任花旗銀行之非 正式行員,卻竟可獨自辦理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筆鉅額 交易並旋即迅速離職等情,聲請人有相當理由懷疑陳藝文 與俞富家有直接之犯意聯繫,陳藝文顯然係透過短期任職 的機會協助俞富家挪用上開2 筆款項,嗣後再透過離職之 方式隱匿相關事證。原駁回再議處分竟僅以此為聲請人之 臆測為由而不予採信,立論對於陳藝文亦有偏頗之嫌。綜 上所述,除前開作業規範是否確實存在尚須確認外,系爭 交易之匯款單亦顯然有多人聯手偽造之可能性,此均無法 排除黃于珈等行員有所介入之嫌疑,而「確認本人(負責 人)無誤」、「負責人本人confirmed 0K」之記載根本沒 有覆核之流程,顯然該記載可以由行員逕自恣意偽造,自 亦無從排除任職期間僅有半年的陳藝文有所介入之嫌疑; 系爭交易之匯款單均為偵查程序內已存在之證據,此均已 足認黃于珈等行員均有犯罪嫌疑,足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有理由。
㈡簡愷辰、麥海治部分:
⒈簡愷辰、麥海治對於其等協助俞富家收受款項並再為轉匯 之行為均不否認,於此情形,如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 其等對於俞富家之犯罪行為全不知悉,依照現今實務見解 對於洗錢罪與財產犯罪之幫助犯之成立標準,簡愷辰、麥 海治至少對於俞富家之犯行有幫助故意,而必然成立洗錢 罪與幫助詐欺等罪。
⒉簡愷辰完全消極地不為查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而仍執意 開設帳戶協助俞富家收受款項、嗣後亦未核對款項來源帳
戶而逕將款項匯與俞富家之私人帳戶,顯然有積極幫助製 造金流之行為無疑,而此種容任犯罪發生之情形,即應成 立洗錢罪與幫助詐欺犯罪。尤其簡愷辰自知其並無申設貴 賓帳戶之資力,卻仍放任俞富家實行虛偽不實的KYC ,明 知俞富家心懷不軌而仍執意協助之情可見一斑,更是難以 脫免其罪責。而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於KYC 之詳細情形完全 未為任何查考,即逕認只要有形式上有跑完KYC 流程就毫 無嫌疑,認事用法顯然錯誤甚明。
⒊麥海治並非使用自己長久以來慣用的帳戶,而是特地開立 新的人頭帳戶供俞富家使用,此已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所稱「豈有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使自己暴露於 易遭查緝之風險中」之邏輯不同,蓋麥海治之犯罪事實並 非如同簡愷辰要開設新帳戶製造業績,而是單純協助轉匯 款項而已,如此逕用自己慣用帳戶即可,何須另行申設人 頭帳戶?顯見麥海治有躲避查緝之故意!至於嗣後該帳戶 仍追蹤到麥海治,只能表示麥海治之犯罪計畫並不周延而 已,斷不可因其最終輕易遭到查緝,即反而認定麥海治沒 有犯罪嫌疑。而麥海治其後續轉匯款項至配偶邱嘉貞之帳 戶後復又轉匯出去、以及提領現金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均證明其行為就是洗錢無疑,如係正當來源之款項,又 何須反覆沖洗轉匯?而麥海治與俞富家是否熟識,更非脫 免查證義務與罪責的理由;至於原駁回再議處分以麥海治 並無留存俞富家匯入之款項乙節、即認定其無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更是邏輯完全錯誤,蓋協助洗錢之犯罪者並不會 留存犯罪所得便於偵查機關查緝,而是反覆轉匯沖洗、最 後再統一結算獲利。否則所有詐騙集團犯罪的水房,只要 款項有轉匯完成即不構成洗錢罪,容非合理。
㈢綜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誠屬率斷,黃于珈、 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簡愷辰及麥海治(下稱被告6 人 )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爰聲請對其等裁定交付審判等語。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告訴 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 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僅具有告訴 權,且合法提出告訴者,方具有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權限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
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 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 被害人。經查:
㈠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條文於89年11月1 日新增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二、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 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 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三、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1 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 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嗣於93年2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一、鑒於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 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 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 上5 億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條係針對銀行、外國銀行 之從業人員而為規範,以保障銀行財產或利益。故該罪之 直接被害人僅為行為人所任職之銀行,而不及於銀行存款 人、客戶或其他與該銀行有業務往來之人甚明。縱黃于珈 、陳欣怡、蕭琇芬及陳藝文犯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之銀 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特別背信罪,被害人亦為黃于珈 、陳欣怡、蕭琇芬及陳藝文所任職之花旗銀行,而非與花 旗銀行有業務往來之聲請人,聲請人就黃于珈、陳欣怡、 蕭琇芬、陳藝文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嫌,自無告 訴權可言。況原駁回再議處分認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 、陳藝文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嫌,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應依職 權送請再議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17號卷第38頁 ),可見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就再議聲請中關於黃于珈、 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嫌 部分從實體上加以審究,而未駁回此部分之再議聲請。黃 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涉此部分罪嫌,既未經 駁回再議,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足見洗錢防制法所保護者為建置健全 金融體系及確保犯罪追訴之社會法益,聲請人所指前揭被 告簡愷辰、麥海治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洗錢罪
嫌之犯罪事實,縱聲請人有間接因其等之行為受有損害, 仍難認聲請人為洗錢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綜前,聲請人於偵查中固以「刑事追加告訴狀」申告黃于 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特別背信罪嫌,以及簡愷辰、麥海治涉犯洗錢罪嫌之 犯罪事實,然此僅能認為係以「告發」之方式促使偵查機 關發動偵查,聲請人並無告訴權,而未合法提起告訴,此 部分聲請程序已屬於法不合。況且黃于珈、陳欣怡、蕭琇 芬、陳藝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特別背信罪嫌 部分,更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是 聲請人就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特別背信罪嫌,以及簡愷辰、麥海治涉 犯洗錢罪嫌部分所提交付審判之聲請,均非合法。四、至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及陳藝文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簡愷辰、麥海治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同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幫助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人前以被告6 人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745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0 年1 月1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駁 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1 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並於110 年2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 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及陳藝文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簡愷辰、麥海治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幫助背信罪嫌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並未 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亦無不合,先予敘明。五、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七、訊據被告6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述犯行:
㈠黃于珈固坦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為其經手,然辯稱: 我於98年9 月至107 年6 月間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任職,與 俞富家只是同事。從101 年5 月30日、101 年6 月18日、10 1 年7 月9 日花旗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皆看不出來是 本人還是代辦,我不記得聲請人有無親自前來辦理匯款,也 不記得花旗銀行當時規定需要照會本人之金額門檻,我沒有 打電話給聲請人,如果要照會的金額也不是櫃員打電話,是 主管打電話,上述3 筆匯款我有看過電腦印鑑系統驗證後才 簽名,沒有印象是誰提供上述3 筆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請我 辦理。櫃員收到匯款單,看到匯款資訊、金額,看是否要照 會,核對印鑑,主管再核對印鑑,完成匯款。當時不知道上
述3 筆款項匯給誰,匯款原因當時係勾選匯還投資款、借出 款。我不認識簡愷辰、麥海治,但認識謝盈盈,她是先前的 同事等語。
㈡陳欣怡固坦承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為其經手,然辯稱:我於 99年5 月至102 年5 月間在花旗銀行敦化分行擔任櫃檯人員 ,102 至104 年間離職,104 年又回到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擔 任櫃檯人員,107 年升任助理作業主管迄今,與俞富家只是 同事。101 年7 月10日花旗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沒有 記載,我看不出來是不是聲請人本人到花旗銀行信義分行辦 理匯款,當時依照花旗銀行規定,公司戶應該是美金25萬元 才需要照會聲請人,如果需要照會的話,申請書上會記載照 會OK或本人OK,但這張申請書上都沒有寫,101 年7 月10日 我沒有打電話向聲請人確認上述款項。我在確認欄位有簽字 (「Y 」字樣),所以聲請人簽名與告訴人在花旗銀行存檔 之印鑑樣式相符。我沒有印象是誰提供上述外幣匯出匯款申 請書請我辦理。該匯款流程就是看匯款單內容、金額、印鑑 ,看是否要照會,看是否是本人,要給主管看,主管要核對 印鑑及輸入密碼。我不認識麥海治或邱嘉貞。申請書有勾選 「還投資款」,這是客人申報用途等語。
㈢蕭琇芬固坦承附表編號5 款項為其經手,然辯稱:我於87年 間到華僑銀行儲蓄部任職,96年12月間,華僑銀行被花旗銀 行併購後,華僑銀行儲蓄部就改為花旗銀行復興分行,我於 102 年6 月間調到花旗銀行民生分行,103 年2 月離職,沒 有在信義分行任職過,不認識俞富家。102 年2 月20日花旗 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左下角有我的簽名,還有右側的簽 名是我姓名的縮寫「芬」,還有花旗銀行復興分行的圓戳章 ,但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是誰來辦理,依規定美金10萬元才需 要照會本人,這筆沒有超過,所以當日沒有打電話向聲請人 確認該筆匯款,但我一定會核對印鑑,該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聲請人在花旗銀行存檔之印鑑樣式相 符,我沒有印象是誰提供上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請其辦理 ,該匯款流程就是核對內容、印鑑,金額沒有超過美金10萬 元,輸入完電腦後,就給主管看,最後在電腦工作交易,主 管有在右下角AUTHORIZER欄位簽名。我不認識麥海治或邱嘉 貞。申請書左下角有勾選「借出款」欄位,但上述匯款實情 我不知道等語。
㈣陳藝文固坦承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款項為其經手,然辯稱: 我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擔任櫃檯人員約半年,試用期過後離 職,我與俞富家只是同事。103 年6 月30日花旗銀行外幣匯 出匯款申請書左下角有我的簽名,右側也有我的圓戳章,該
申請書上有記載確認本人親簽,是她本人來的就不用打電話 ,我已經不記得是誰提供上開2 筆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請我 辦理,申請書印鑑欄位旁邊有「VERIFY BY 」欄位,我有簽 核,表示有核對過(「E 」字樣),可以從電腦螢幕調閱印 鑑影像。上述2 筆匯款我不記得是客戶到櫃檯辦理或是在理 財專員的辦公室,但我有核對客戶的身分證,確認她有來到 分行,有核對印鑑,有主管複核(「Y 」字樣)。我不知道 上述2 筆款項是匯入誰的帳戶,沒有向客戶多問,也不知道 SOUL PROFIT ENTERPRISE LIMITED這家公司等語。 ㈤簡愷辰固坦承有以其帳戶收受俞富家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匯出 ,然辯稱:我是台新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行員,不認識俞富 家,但俞富家是我前女友謝盈盈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之同事 ,當時謝盈盈是擔任櫃檯行員,俞富家是理財專員,謝盈盈 請我去開戶,該帳戶我都沒有使用過,但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由我保管,開戶後幾個月,謝盈盈有通知我要把錢匯 出去還給俞富家或他親戚,就只匯一次。我不知道俞富家事 先請聲請人在空白的花旗銀行匯款單上簽名,也不認識黃于 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麥海治等語。
㈥麥海治固坦承有以其帳戶收受俞富家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匯出 ,然辯稱:是俞富家請我幫忙開帳戶做業績,因為俞富家每 個月有開戶的配額,開戶後我沒有使用,俞富家曾通知我說 要把錢存到我花旗銀行帳戶,之後又打電話給我說那筆錢是 他的,可否幫忙提領現金出來,存到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有答應俞富家,因為俞富家是我高中同學兼朋友,又是 我的理財專員,我深信那是俞富家的錢就幫他提領並存入他 的帳戶。我不知道這些錢是俞富家的犯罪所得,也不知道俞 富家請聲請人先填寫空白的花旗銀行匯款單。我不認識黃于 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簡愷辰。因為俞富家是高階 理財專員,專門培訓新進理財專員,曾代表花旗銀行去維也 納領高階菁英獎,我相信他的為人才幫他做匯款等語。八、經查:
㈠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部分
⒈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於本案案發時為花旗銀 行櫃檯人員,分別經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外幣匯款交易等 情,業經其等供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他字第1580號卷【下稱他卷】第331 至339 頁),且有各 筆交易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5至81 頁),上情固堪認定。
⒉我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 (形式偽造),不論文書之內容是否實在,祇要係無權利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者,即構成本罪;反之,若文書為 有權制作者所製作,該文書即不屬刑法第210 條偽造之私 文書。經查,附表所示7 次匯款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扣款帳戶原留印鑑欄,均有聲請人「李瑞璧」之簽名乙情 ,固有該等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5至81頁), 然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6 、7 所示2 張外幣匯 款申請書上簽名看起來像我的簽名;俞富家每次叫我到銀 行簽字的時候,總是拿一大堆文件給我要我一次簽完,我 想中間可能夾雜一些詐騙文件,其中有些受款人我根本不 認識;俞富家經常到我辦公室拿大疊文件要我簽名,說是 投資理財必須要簽字,我不知道裡面是否有夾雜他的匯款 文件等語(見他卷第37頁、第41至42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檢察官所提示外幣匯款申請書這些簽名是我簽的,但 我沒有匯這些錢,我不知道俞富家怎麼取得這些外幣匯出 匯款申請書等語(見他卷第48頁),則依聲請人所述,該 等簽名顯係其自己所簽,而屬真正之簽名,簽名所在之外 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即非屬偽造之私文書甚明。聲請意旨 仍認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等人涉犯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顯非有據。
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主張,聲請人係將投資理財事務交由 花旗銀行處理,而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 及同案被告俞富家僅係本案案發時花旗銀行之員工,基於 與花旗銀行間之僱傭契約,在花旗銀行櫃檯收付如附表所 示之交易款項,並非受聲請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則黃 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自無因經手附表所示交易 款項,對於聲請人成立背信犯罪之可能,聲請人指陳黃于 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對其共同犯背信罪,已就法 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⒋黃于珈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時 ,我有看過電腦印鑑系統,驗證後才簽名;這些交易的流 程我核對印鑑後,主管還要核對印鑑完成匯款等語(見他 卷第337 頁);陳欣怡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時,有在申請書上確認欄位簽字「Y 」字樣,表 示我有看過聲請人存檔的印鑑樣式,確認與申請書上簽名 相符;還要給主管看,由主管核對印鑑及輸入密碼等語( 見他卷第339 頁);蕭琇芬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附表編 號5 所示交易時,我一定會核對印鑑,確認申請書上簽名
與檔存印鑑相符;我輸入電腦之後有給主管看,最後在電 腦工作交易,主管有在右下角「Authorizer」欄位簽名等 語(見他卷第333 頁);陳藝文於偵查中則稱:我經手附 表編號6 、7 所示交易時,我有在印鑑欄旁邊「Verify b y 」欄位簽核「E 」字樣,表示我有核對過申請書上簽名 與檔存印鑑相符,而且還有主管複核簽核之「Y 」字樣等 語(見他卷第331 頁)。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附 表所示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48頁) ,可見該等申請書上簽名確屬真正。並參以該等外幣匯出 匯款申請書上,「Verify by 」、「Maker 」欄位上之簽 核字樣,與「Authorizer」欄位上之簽核字樣均屬不同等 情,可見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稱:我們經 手該等交易時,都有核對簽名與檔存印鑑相符,並有交給 主管簽核等語,確屬實在。
⒌於本案發生時,花旗銀行臨櫃辦理非現金交易(匯款交易 )之企業客戶,匯款金額超過美金25萬元以上,且非本人 臨櫃辦理者,始需進行電話照會本人程序,如為本人臨櫃 辦理,或匯款金額未超過美金25萬元以上者,即無須另以 電話照會本人等情,有花旗銀行109 年5 月13日(109 ) 台消企字第0320號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01 頁),並與 花旗銀行109 年7 月12日生效之「分行辦理提款、轉帳、 匯出款及投資性交易作業辦法」節本所定相合(見他卷第 404 頁)。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交易,金額均未逾美 金25萬元,附表編號5 所示匯款交易,金額為日圓900 萬 元,以美金對日圓匯率約略為1 比100 估算,亦顯然未達 美金25萬元之照會門檻。是黃于珈及陳欣怡雖於偵查中稱 :沒有照會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333 頁、第339 頁); 蕭琇芬則稱: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沒有超過需照會之限額 ,所以沒有照會等語,亦與花旗銀行當時之作業規範無違 。再查,附表編號6 、7 所示匯款交易金額雖均逾美金25 萬元,然經手該筆交易之陳藝文供稱:這兩筆匯款都是聲 請人本人來辦理的,不用打電話向聲請人確認,我也有核 對客戶的身分證,確認聲請人有來到分行等語(見他卷第 329 至331 頁)。而附表上編號6 、7 所示交易申請書所 附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有記載「確認本人(負責 人)無誤」,且經承辦人員簽章並記載「confirmed OK」 ,均可確認為負責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之交易,即無庸再 辦理電話照會客戶程序等情,有花旗銀行109 年5 月13日 (109 )台消企字第0320號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01 至 402 頁),此亦與附表編號6 、7 所示交易之綜合貨幣帳
戶交易憑條上記載相合(見他卷第407 頁、第411 頁), 可見陳藝文確有遵循花旗銀行當時有效之「分行辦理提款 、轉帳、匯出款及投資性交易作業辦法」規定,確認聲請 人親自到行辦理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筆金額逾美金25萬 元之匯款。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係花旗銀行 櫃員,其等遵循花旗銀行之作業規範辦理附表1 至7 所示 匯款交易,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黃于珈、陳 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知悉該等款項係俞富家侵占或詐欺 之款項,亦無證據可證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 自俞富家犯行有何利益,即難認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 、陳藝文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⒍花旗銀行早於109 年5 月13日即以(109 )台消企字第03 20號函將該行於99年7 月12日生效之「分行辦理提款、轉 帳、匯出款及投資性交易作業辦法」中與本案相關部分檢 送檢察官,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花旗銀行章則簽核表以 及99年7 月12日生效之「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匯出款及 投資性交易作業辦法」節本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01 至40 4 頁),聲請意旨指摘該等辦法並不存在云云,顯難憑採 。再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為花旗銀行櫃 員,每日經手櫃檯交易數量龐大,絕非僅附表所示7 筆匯 款交易,其等僅能依作業規範核對申請書上簽名是否與客 戶檔存印鑑相符,實難期待其等能於每日銀行櫃檯處理之 龐大交易量中,辨別同一客戶於不同日期所填寫之交易申 請書墨色、筆跡有何不同。聲請意旨執此即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為黃于珈、陳欣怡、 蕭琇芬、陳藝文聯合俞富家私自書寫,並無理由。 ⒎陳藝文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附表編號6 、7 所示交易核 對印鑑等,都有簽核「E 」字樣,我也有交給主管複核, 簽核「Y 」字樣等語(見他卷第331 頁),而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筆交易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Maker 」 、「Verify by 」欄位、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之「確認 本人無誤」、「Confirmed OK」上都有簽核「E 」字樣, 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Authorizer」、綜合貨幣帳戶 交易憑條之「簽章確認(Approved by )」欄位上則有簽 核「Y 」字樣等情,有該等交易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及 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05 至411 頁 ),可見陳藝文經手之附表編號6 、7 所示交易有經簽核 「Y 」字樣之主管簽核方可執行,聲請意旨主張:附表編 號6 、7 所示被告陳藝文經手之2 筆交易,其交易憑條上 「Confirmed OK」字樣可由陳藝文恣意偽造,花旗銀行對
此並無任何監管之機制;陳藝文還在試用期間,竟可獨自 辦理附表編號6 、7 所示交易,並即迅速離職,聲請人有 相當理由懷疑陳藝文係透過短期任職之機會協助俞富家挪 用本案款項云云,無從憑採。
㈡被告簡愷辰、麥海治部分
⒈簡愷辰於101 年5 月30日收受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後,即 於101 年6 月4 日將該款項轉匯至麥海治配偶邱嘉貞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嘉貞中信帳戶),並於該日轉出;麥海治於101 年 6 月18日收受附表編號2 之款項後,即於同日以美金6 萬 6000元結匯為新臺幣196 萬7537元,存入其個人花旗銀行 臺幣存款帳戶(帳號670****669號),於同日匯款新臺幣 196 萬7532元至邱嘉貞中信帳戶,並於同日轉匯出去;麥 海治又於101 年6 月29日以美金3 萬3500元結匯為港幣25 萬8133元至其個人花旗銀行港幣存款帳戶(帳號915****0 00CHPS344 號),並於同日轉匯出去;麥海治於101 年7 月9 日收受附表編號3 之款項後,即於同日以美金20萬元 結匯為新臺幣598 萬3005元存入其個人花旗銀行臺幣存款 帳戶,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598 萬3005元至邱嘉貞中信帳 戶後,再於同日轉匯至俞富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