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7號
SLDM,110,聲判,17,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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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兼
告 發 人 李瑞璧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黃于珈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欣怡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蕭琇芬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藝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簡愷辰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麥海治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10 年1 月18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珈陳藝文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櫃檯行員;被 告陳欣怡蕭琇芬分別為花旗銀行敦化分行、復興分行櫃檯 行員,被告黃于珈陳藝文陳欣怡蕭琇芬皆為受花旗銀 行(及存款戶)委任處理銀行事務之人,均係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被告簡愷辰麥海治為花旗 銀行信義分行業務部理財專員即同案被告俞富家(業經檢察 官併案通緝)之朋友。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下稱聲 請人)李瑞璧於民國97年2 月26日、100 年11月22日,以其 擔任負責人且全權控制之境外公司Ethel Global Investmen t Limited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 . 名義,在花旗 銀行信義分行開立OBU 帳戶(Offshore Banking Unit ,即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將上述帳戶委由花旗銀行進行投資 理財管理,由同案被告俞富家提供理財諮詢、規劃、金融商 品銷售及辦理國內外基金申購及贖回等業務。詎同案被告俞 富家竟夥同被告黃于珈陳藝文陳欣怡蕭琇芬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銀行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簡愷辰麥海治則基於洗錢、幫助同案 被告俞富家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聲請人 對金融財務不熟悉及對同案被告俞富家之信任,趁聲請人向



同案被告俞富家申請更改聯絡地址之際,未向花旗銀行辦理 更新客戶資料,使聲請人未能親收花旗銀行所發之對帳單, 亦未能及時獲悉各該投資標的之實際虧損情形,自101 年至 103 年間,由同案被告俞富家在空白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據以行使之,或以投資名義,騙使 告訴人簽名在空白匯款申請書,將聲請人之附表所示帳戶內 資金,轉匯至附表所示被告簡愷辰麥海治之帳戶內,以隱 匿犯罪所得,而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等人,則違背其任務,未依規定查核告訴 人簽名是否真正及照會聲請人本人,致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資 金被不當挪用,聲請人因而受有美金659 萬2500元及日圓90 0 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 均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特別背信罪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簡愷辰麥海治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同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幫助背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部分:
⒈聲請人自案發迄今,均無法透過花旗銀行或任何公開資訊 之管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所援引之101 年5 月至103 年7 月間之「花 旗銀行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匯出款及投資性交易作業辦 法」,且聲請人在開立系爭OBU 帳戶初期所簽署之開戶總 約定書亦無記載上開照會相關規定之內容。而聲請人並有 向花旗銀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案件審理中,花旗銀行並無提出上開 作業辦法用作抗辯;且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亦有請法院函 詢金管會,花旗銀行是否有相關內控規範,金管會亦迄未 提供任何資訊,倘若上開規範存在,為何花旗銀行或金管 會至今無法提供,以盡速解決紛爭?此均足證上開作業辦 法是否確實存在、存在期間及內容為何,均顯然可疑,自 不得僅以之即作為對黃于珈等行員有利之認定。 ⒉縱認上開作業辦法確實存在,觀察系爭交易之匯款單,除 聲請人之簽名與電腦印鑑系統相符外,其餘欄位之筆跡與 墨色均有不同,甚至有數項不同之筆跡與墨色,顯然系爭



交易之匯款單絕非僅有聲請人一人書寫、亦應非俞富家一 人可以完成,而顯然是經過多人聯手書寫而成,倘若匯款 單上之記載根本是俞富家聯合黃于珈等行員私自書寫,則 其等根本為共同正犯,亦毋庸再審認是否有作業辦法之照 會義務。而只要將系爭交易之匯款單上所載之各項筆跡與 黃于珈等行員之筆跡為鑑定,即可確認其等是否有未經聲 請人同意而與俞富家共同私自書寫偽造匯款單上之內容, 而構成本案犯行。
⒊而關於附表編號6 、7 涉及陳藝文、交易金額超過美金25 萬元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其上載有 「確認本人(負責人)無誤」、「負責人本人confirmed 0K」之印文,即斷認該2 筆交易確實係由聲請人親自臨櫃 辦理,調查流程實有欠周延,蓋此類記載顯然可以由行員 逕自恣意偽造,倘若銀行未有其他確認與監管之程序存在 ,根本無從僅透過上開記載,即認定聲請人本人有親自臨 櫃辦理。佐以陳藝文只在試用期半年內擔任花旗銀行之非 正式行員,卻竟可獨自辦理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筆鉅額 交易並旋即迅速離職等情,聲請人有相當理由懷疑陳藝文俞富家有直接之犯意聯繫,陳藝文顯然係透過短期任職 的機會協助俞富家挪用上開2 筆款項,嗣後再透過離職之 方式隱匿相關事證。原駁回再議處分竟僅以此為聲請人之 臆測為由而不予採信,立論對於陳藝文亦有偏頗之嫌。綜 上所述,除前開作業規範是否確實存在尚須確認外,系爭 交易之匯款單亦顯然有多人聯手偽造之可能性,此均無法 排除黃于珈等行員有所介入之嫌疑,而「確認本人(負責 人)無誤」、「負責人本人confirmed 0K」之記載根本沒 有覆核之流程,顯然該記載可以由行員逕自恣意偽造,自 亦無從排除任職期間僅有半年的陳藝文有所介入之嫌疑; 系爭交易之匯款單均為偵查程序內已存在之證據,此均已 足認黃于珈等行員均有犯罪嫌疑,足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有理由。
簡愷辰麥海治部分:
簡愷辰麥海治對於其等協助俞富家收受款項並再為轉匯 之行為均不否認,於此情形,如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 其等對於俞富家之犯罪行為全不知悉,依照現今實務見解 對於洗錢罪與財產犯罪之幫助犯之成立標準,簡愷辰、麥 海治至少對於俞富家之犯行有幫助故意,而必然成立洗錢 罪與幫助詐欺等罪。
簡愷辰完全消極地不為查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而仍執意 開設帳戶協助俞富家收受款項、嗣後亦未核對款項來源帳



戶而逕將款項匯與俞富家之私人帳戶,顯然有積極幫助製 造金流之行為無疑,而此種容任犯罪發生之情形,即應成 立洗錢罪與幫助詐欺犯罪。尤其簡愷辰自知其並無申設貴 賓帳戶之資力,卻仍放任俞富家實行虛偽不實的KYC ,明 知俞富家心懷不軌而仍執意協助之情可見一斑,更是難以 脫免其罪責。而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於KYC 之詳細情形完全 未為任何查考,即逕認只要有形式上有跑完KYC 流程就毫 無嫌疑,認事用法顯然錯誤甚明。
麥海治並非使用自己長久以來慣用的帳戶,而是特地開立 新的人頭帳戶供俞富家使用,此已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所稱「豈有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使自己暴露於 易遭查緝之風險中」之邏輯不同,蓋麥海治之犯罪事實並 非如同簡愷辰要開設新帳戶製造業績,而是單純協助轉匯 款項而已,如此逕用自己慣用帳戶即可,何須另行申設人 頭帳戶?顯見麥海治有躲避查緝之故意!至於嗣後該帳戶 仍追蹤到麥海治,只能表示麥海治之犯罪計畫並不周延而 已,斷不可因其最終輕易遭到查緝,即反而認定麥海治沒 有犯罪嫌疑。而麥海治其後續轉匯款項至配偶邱嘉貞之帳 戶後復又轉匯出去、以及提領現金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均證明其行為就是洗錢無疑,如係正當來源之款項,又 何須反覆沖洗轉匯?而麥海治俞富家是否熟識,更非脫 免查證義務與罪責的理由;至於原駁回再議處分以麥海治 並無留存俞富家匯入之款項乙節、即認定其無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更是邏輯完全錯誤,蓋協助洗錢之犯罪者並不會 留存犯罪所得便於偵查機關查緝,而是反覆轉匯沖洗、最 後再統一結算獲利。否則所有詐騙集團犯罪的水房,只要 款項有轉匯完成即不構成洗錢罪,容非合理。
㈢綜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誠屬率斷,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簡愷辰麥海治(下稱被告6 人 )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爰聲請對其等裁定交付審判等語。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告訴 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 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僅具有告訴 權,且合法提出告訴者,方具有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權限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



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 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 被害人。經查:
㈠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條文於89年11月1 日新增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二、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 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 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三、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1 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 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嗣於93年2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一、鑒於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 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 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 上5 億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條係針對銀行、外國銀行 之從業人員而為規範,以保障銀行財產或利益。故該罪之 直接被害人僅為行為人所任職之銀行,而不及於銀行存款 人、客戶或其他與該銀行有業務往來之人甚明。縱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犯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之銀 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特別背信罪,被害人亦為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任職之花旗銀行,而非與花 旗銀行有業務往來之聲請人,聲請人就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嫌,自無告 訴權可言。況原駁回再議處分認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嫌,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應依職 權送請再議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17號卷第38頁 ),可見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就再議聲請中關於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嫌 部分從實體上加以審究,而未駁回此部分之再議聲請。黃 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涉此部分罪嫌,既未經 駁回再議,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足見洗錢防制法所保護者為建置健全 金融體系及確保犯罪追訴之社會法益,聲請人所指前揭被 告簡愷辰麥海治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洗錢罪



嫌之犯罪事實,縱聲請人有間接因其等之行為受有損害, 仍難認聲請人為洗錢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綜前,聲請人於偵查中固以「刑事追加告訴狀」申告黃于 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特別背信罪嫌,以及簡愷辰麥海治涉犯洗錢罪嫌之 犯罪事實,然此僅能認為係以「告發」之方式促使偵查機 關發動偵查,聲請人並無告訴權,而未合法提起告訴,此 部分聲請程序已屬於法不合。況且黃于珈陳欣怡、蕭琇 芬、陳藝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特別背信罪嫌 部分,更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是 聲請人就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特別背信罪嫌,以及簡愷辰麥海治涉 犯洗錢罪嫌部分所提交付審判之聲請,均非合法。四、至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簡愷辰麥海治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同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幫助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人前以被告6 人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745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0 年1 月1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駁 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1 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並於110 年2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 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簡愷辰麥海治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幫助背信罪嫌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並未 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亦無不合,先予敘明。五、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七、訊據被告6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述犯行:
黃于珈固坦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為其經手,然辯稱: 我於98年9 月至107 年6 月間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任職,與 俞富家只是同事。從101 年5 月30日、101 年6 月18日、10 1 年7 月9 日花旗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皆看不出來是 本人還是代辦,我不記得聲請人有無親自前來辦理匯款,也 不記得花旗銀行當時規定需要照會本人之金額門檻,我沒有 打電話給聲請人,如果要照會的金額也不是櫃員打電話,是 主管打電話,上述3 筆匯款我有看過電腦印鑑系統驗證後才 簽名,沒有印象是誰提供上述3 筆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請我 辦理。櫃員收到匯款單,看到匯款資訊、金額,看是否要照 會,核對印鑑,主管再核對印鑑,完成匯款。當時不知道上



述3 筆款項匯給誰,匯款原因當時係勾選匯還投資款、借出 款。我不認識簡愷辰麥海治,但認識謝盈盈,她是先前的 同事等語。
陳欣怡固坦承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為其經手,然辯稱:我於 99年5 月至102 年5 月間在花旗銀行敦化分行擔任櫃檯人員 ,102 至104 年間離職,104 年又回到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擔 任櫃檯人員,107 年升任助理作業主管迄今,與俞富家只是 同事。101 年7 月10日花旗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沒有 記載,我看不出來是不是聲請人本人到花旗銀行信義分行辦 理匯款,當時依照花旗銀行規定,公司戶應該是美金25萬元 才需要照會聲請人,如果需要照會的話,申請書上會記載照 會OK或本人OK,但這張申請書上都沒有寫,101 年7 月10日 我沒有打電話向聲請人確認上述款項。我在確認欄位有簽字 (「Y 」字樣),所以聲請人簽名與告訴人在花旗銀行存檔 之印鑑樣式相符。我沒有印象是誰提供上述外幣匯出匯款申 請書請我辦理。該匯款流程就是看匯款單內容、金額、印鑑 ,看是否要照會,看是否是本人,要給主管看,主管要核對 印鑑及輸入密碼。我不認識麥海治邱嘉貞。申請書有勾選 「還投資款」,這是客人申報用途等語。
蕭琇芬固坦承附表編號5 款項為其經手,然辯稱:我於87年 間到華僑銀行儲蓄部任職,96年12月間,華僑銀行被花旗銀 行併購後,華僑銀行儲蓄部就改為花旗銀行復興分行,我於 102 年6 月間調到花旗銀行民生分行,103 年2 月離職,沒 有在信義分行任職過,不認識俞富家。102 年2 月20日花旗 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左下角有我的簽名,還有右側的簽 名是我姓名的縮寫「芬」,還有花旗銀行復興分行的圓戳章 ,但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是誰來辦理,依規定美金10萬元才需 要照會本人,這筆沒有超過,所以當日沒有打電話向聲請人 確認該筆匯款,但我一定會核對印鑑,該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聲請人在花旗銀行存檔之印鑑樣式相 符,我沒有印象是誰提供上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請其辦理 ,該匯款流程就是核對內容、印鑑,金額沒有超過美金10萬 元,輸入完電腦後,就給主管看,最後在電腦工作交易,主 管有在右下角AUTHORIZER欄位簽名。我不認識麥海治或邱嘉 貞。申請書左下角有勾選「借出款」欄位,但上述匯款實情 我不知道等語。
陳藝文固坦承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款項為其經手,然辯稱: 我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擔任櫃檯人員約半年,試用期過後離 職,我與俞富家只是同事。103 年6 月30日花旗銀行外幣匯 出匯款申請書左下角有我的簽名,右側也有我的圓戳章,該



申請書上有記載確認本人親簽,是她本人來的就不用打電話 ,我已經不記得是誰提供上開2 筆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請我 辦理,申請書印鑑欄位旁邊有「VERIFY BY 」欄位,我有簽 核,表示有核對過(「E 」字樣),可以從電腦螢幕調閱印 鑑影像。上述2 筆匯款我不記得是客戶到櫃檯辦理或是在理 財專員的辦公室,但我有核對客戶的身分證,確認她有來到 分行,有核對印鑑,有主管複核(「Y 」字樣)。我不知道 上述2 筆款項是匯入誰的帳戶,沒有向客戶多問,也不知道 SOUL PROFIT ENTERPRISE LIMITED這家公司等語。 ㈤簡愷辰固坦承有以其帳戶收受俞富家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匯出 ,然辯稱:我是台新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行員,不認識俞富 家,但俞富家是我前女友謝盈盈在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之同事 ,當時謝盈盈是擔任櫃檯行員,俞富家是理財專員,謝盈盈 請我去開戶,該帳戶我都沒有使用過,但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由我保管,開戶後幾個月,謝盈盈有通知我要把錢匯 出去還給俞富家或他親戚,就只匯一次。我不知道俞富家事 先請聲請人在空白的花旗銀行匯款單上簽名,也不認識黃于 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麥海治等語。
麥海治固坦承有以其帳戶收受俞富家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匯出 ,然辯稱:是俞富家請我幫忙開帳戶做業績,因為俞富家每 個月有開戶的配額,開戶後我沒有使用,俞富家曾通知我說 要把錢存到我花旗銀行帳戶,之後又打電話給我說那筆錢是 他的,可否幫忙提領現金出來,存到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有答應俞富家,因為俞富家是我高中同學兼朋友,又是 我的理財專員,我深信那是俞富家的錢就幫他提領並存入他 的帳戶。我不知道這些錢是俞富家的犯罪所得,也不知道俞 富家請聲請人先填寫空白的花旗銀行匯款單。我不認識黃于 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簡愷辰。因為俞富家是高階 理財專員,專門培訓新進理財專員,曾代表花旗銀行去維也 納領高階菁英獎,我相信他的為人才幫他做匯款等語。八、經查:
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部分
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於本案案發時為花旗銀 行櫃檯人員,分別經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外幣匯款交易等 情,業經其等供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他字第1580號卷【下稱他卷】第331 至339 頁),且有各 筆交易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5至81 頁),上情固堪認定。
⒉我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 (形式偽造),不論文書之內容是否實在,祇要係無權利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者,即構成本罪;反之,若文書為 有權制作者所製作,該文書即不屬刑法第210 條偽造之私 文書。經查,附表所示7 次匯款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扣款帳戶原留印鑑欄,均有聲請人「李瑞璧」之簽名乙情 ,固有該等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5至81頁), 然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6 、7 所示2 張外幣匯 款申請書上簽名看起來像我的簽名;俞富家每次叫我到銀 行簽字的時候,總是拿一大堆文件給我要我一次簽完,我 想中間可能夾雜一些詐騙文件,其中有些受款人我根本不 認識;俞富家經常到我辦公室拿大疊文件要我簽名,說是 投資理財必須要簽字,我不知道裡面是否有夾雜他的匯款 文件等語(見他卷第37頁、第41至42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檢察官所提示外幣匯款申請書這些簽名是我簽的,但 我沒有匯這些錢,我不知道俞富家怎麼取得這些外幣匯出 匯款申請書等語(見他卷第48頁),則依聲請人所述,該 等簽名顯係其自己所簽,而屬真正之簽名,簽名所在之外 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即非屬偽造之私文書甚明。聲請意旨 仍認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等人涉犯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顯非有據。
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主張,聲請人係將投資理財事務交由 花旗銀行處理,而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 及同案被告俞富家僅係本案案發時花旗銀行之員工,基於 與花旗銀行間之僱傭契約,在花旗銀行櫃檯收付如附表所 示之交易款項,並非受聲請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則黃 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自無因經手附表所示交易 款項,對於聲請人成立背信犯罪之可能,聲請人指陳黃于 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對其共同犯背信罪,已就法 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黃于珈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時 ,我有看過電腦印鑑系統,驗證後才簽名;這些交易的流 程我核對印鑑後,主管還要核對印鑑完成匯款等語(見他 卷第337 頁);陳欣怡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時,有在申請書上確認欄位簽字「Y 」字樣,表 示我有看過聲請人存檔的印鑑樣式,確認與申請書上簽名 相符;還要給主管看,由主管核對印鑑及輸入密碼等語( 見他卷第339 頁);蕭琇芬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附表編 號5 所示交易時,我一定會核對印鑑,確認申請書上簽名



與檔存印鑑相符;我輸入電腦之後有給主管看,最後在電 腦工作交易,主管有在右下角「Authorizer」欄位簽名等 語(見他卷第333 頁);陳藝文於偵查中則稱:我經手附 表編號6 、7 所示交易時,我有在印鑑欄旁邊「Verify b y 」欄位簽核「E 」字樣,表示我有核對過申請書上簽名 與檔存印鑑相符,而且還有主管複核簽核之「Y 」字樣等 語(見他卷第331 頁)。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附 表所示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48頁) ,可見該等申請書上簽名確屬真正。並參以該等外幣匯出 匯款申請書上,「Verify by 」、「Maker 」欄位上之簽 核字樣,與「Authorizer」欄位上之簽核字樣均屬不同等 情,可見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所稱:我們經 手該等交易時,都有核對簽名與檔存印鑑相符,並有交給 主管簽核等語,確屬實在。
⒌於本案發生時,花旗銀行臨櫃辦理非現金交易(匯款交易 )之企業客戶,匯款金額超過美金25萬元以上,且非本人 臨櫃辦理者,始需進行電話照會本人程序,如為本人臨櫃 辦理,或匯款金額未超過美金25萬元以上者,即無須另以 電話照會本人等情,有花旗銀行109 年5 月13日(109 ) 台消企字第0320號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01 頁),並與 花旗銀行109 年7 月12日生效之「分行辦理提款、轉帳、 匯出款及投資性交易作業辦法」節本所定相合(見他卷第 404 頁)。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交易,金額均未逾美 金25萬元,附表編號5 所示匯款交易,金額為日圓900 萬 元,以美金對日圓匯率約略為1 比100 估算,亦顯然未達 美金25萬元之照會門檻。是黃于珈陳欣怡雖於偵查中稱 :沒有照會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333 頁、第339 頁); 蕭琇芬則稱: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沒有超過需照會之限額 ,所以沒有照會等語,亦與花旗銀行當時之作業規範無違 。再查,附表編號6 、7 所示匯款交易金額雖均逾美金25 萬元,然經手該筆交易之陳藝文供稱:這兩筆匯款都是聲 請人本人來辦理的,不用打電話向聲請人確認,我也有核 對客戶的身分證,確認聲請人有來到分行等語(見他卷第 329 至331 頁)。而附表上編號6 、7 所示交易申請書所 附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有記載「確認本人(負責 人)無誤」,且經承辦人員簽章並記載「confirmed OK」 ,均可確認為負責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之交易,即無庸再 辦理電話照會客戶程序等情,有花旗銀行109 年5 月13日 (109 )台消企字第0320號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01 至 402 頁),此亦與附表編號6 、7 所示交易之綜合貨幣帳



戶交易憑條上記載相合(見他卷第407 頁、第411 頁), 可見陳藝文確有遵循花旗銀行當時有效之「分行辦理提款 、轉帳、匯出款及投資性交易作業辦法」規定,確認聲請 人親自到行辦理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筆金額逾美金25萬 元之匯款。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係花旗銀行 櫃員,其等遵循花旗銀行之作業規範辦理附表1 至7 所示 匯款交易,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黃于珈、陳 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知悉該等款項係俞富家侵占或詐欺 之款項,亦無證據可證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俞富家犯行有何利益,即難認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⒍花旗銀行早於109 年5 月13日即以(109 )台消企字第03 20號函將該行於99年7 月12日生效之「分行辦理提款、轉 帳、匯出款及投資性交易作業辦法」中與本案相關部分檢 送檢察官,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花旗銀行章則簽核表以 及99年7 月12日生效之「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匯出款及 投資性交易作業辦法」節本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01 至40 4 頁),聲請意旨指摘該等辦法並不存在云云,顯難憑採 。再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為花旗銀行櫃 員,每日經手櫃檯交易數量龐大,絕非僅附表所示7 筆匯 款交易,其等僅能依作業規範核對申請書上簽名是否與客 戶檔存印鑑相符,實難期待其等能於每日銀行櫃檯處理之 龐大交易量中,辨別同一客戶於不同日期所填寫之交易申 請書墨色、筆跡有何不同。聲請意旨執此即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為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陳藝文聯合俞富家私自書寫,並無理由。 ⒎陳藝文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附表編號6 、7 所示交易核 對印鑑等,都有簽核「E 」字樣,我也有交給主管複核, 簽核「Y 」字樣等語(見他卷第331 頁),而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筆交易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Maker 」 、「Verify by 」欄位、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之「確認 本人無誤」、「Confirmed OK」上都有簽核「E 」字樣, 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Authorizer」、綜合貨幣帳戶 交易憑條之「簽章確認(Approved by )」欄位上則有簽 核「Y 」字樣等情,有該等交易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及 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05 至411 頁 ),可見陳藝文經手之附表編號6 、7 所示交易有經簽核 「Y 」字樣之主管簽核方可執行,聲請意旨主張:附表編 號6 、7 所示被告陳藝文經手之2 筆交易,其交易憑條上 「Confirmed OK」字樣可由陳藝文恣意偽造,花旗銀行對



此並無任何監管之機制;陳藝文還在試用期間,竟可獨自 辦理附表編號6 、7 所示交易,並即迅速離職,聲請人有 相當理由懷疑陳藝文係透過短期任職之機會協助俞富家挪 用本案款項云云,無從憑採。
㈡被告簡愷辰麥海治部分
簡愷辰於101 年5 月30日收受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後,即 於101 年6 月4 日將該款項轉匯至麥海治配偶邱嘉貞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嘉貞中信帳戶),並於該日轉出;麥海治於101 年 6 月18日收受附表編號2 之款項後,即於同日以美金6 萬 6000元結匯為新臺幣196 萬7537元,存入其個人花旗銀行 臺幣存款帳戶(帳號670****669號),於同日匯款新臺幣 196 萬7532元至邱嘉貞中信帳戶,並於同日轉匯出去;麥 海治又於101 年6 月29日以美金3 萬3500元結匯為港幣25 萬8133元至其個人花旗銀行港幣存款帳戶(帳號915****0 00CHPS344 號),並於同日轉匯出去;麥海治於101 年7 月9 日收受附表編號3 之款項後,即於同日以美金20萬元 結匯為新臺幣598 萬3005元存入其個人花旗銀行臺幣存款 帳戶,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598 萬3005元至邱嘉貞中信帳 戶後,再於同日轉匯至俞富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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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