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30號
SLDM,110,易,130,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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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薇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薇安明知其父母於附表所示期間,並無向地下錢莊借款生 活困頓遭暴力討債等情事,亦悉其於附表所示期間財務困窘 ,無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向黃虹鈞、潘足瑕藉 詞如附表各編號「詐術」欄所述內容,致黃虹鈞、潘足瑕陷 於錯誤,將款項交付林薇安或為其暫支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4萬5028元(各次詐欺之理由、時間、金額,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嗣因林薇安遲未返還借款,黃虹鈞、潘足 瑕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虹鈞、潘足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易字卷第88至9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亦無證據足認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虹鈞指證情節相符(107 年度偵字第17665 號 卷第11至13、51至55、63至65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 卷第54至56、59至61頁,108 年度他字第1836號卷第145 至 147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卷第8 至11、13至14、16 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再添於偵查結證明確(108 年



度他字第1836號卷第129 至132 頁);此外,並有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述證據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 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 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被 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各次詐欺犯行間,係先後藉詞如附 表各編號「詐術」欄所述內容為由,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時間,分別向告訴人黃虹鈞、潘足瑕借款,其施詐對象不同 ,所執詐欺事由有異,且係不同日為之,時地差距上顯然可 以分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並非薄弱,與接續犯尚屬有別 ,即其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善意信賴,以附表「詐術」欄所述 理由,先後向告訴人詐得數千元至10萬元不等之款項(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導致告訴人黃虹鈞受有計達14萬5528元 之損害、潘足瑕受有計達9 萬9500元之損害,告訴人所受損 害非微,告訴人且具狀並於本院審理稱:被告利用告訴人惻 隱之心、多次詐取告訴人款項,雖數次承諾還款、然屢屢失 約,犯後態度不佳,請法院量處適當刑度等語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97、99至103 頁),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款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生活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列宣告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科處多數拘役、罰 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編號主文欄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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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術 │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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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虹鈞│母親遭錢莊暴力討│106年3月16日 │10萬元 │1、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林薇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債 │(承諾於同年5 │ │ 號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月2日還款) │ │ 黃虹鈞與被告通訊軟體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LINE( LINE名稱Elaine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 是薇安) 對話紀錄與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虹鈞汐止厚德郵局匯款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收執聯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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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虹鈞│父親罹癌病重,生│106年8月間 │5000元 │1、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林薇安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
│ │ │活困頓 │ │ │ 號卷第23頁告訴人黃虹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 │ │ │ │ │ 鈞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nger(名稱林宜倫)對話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紀錄告訴人稱5000元為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碰面借款,被告回復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嗯! ! 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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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虹鈞│小孩生病需補充營│107年2月間 │3528元 │1、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林薇安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
│ │ │養,請告訴人黃虹│ │ │ 號卷第65頁告訴人黃虹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 │ │鈞代墊購買益生菌│ │ │ 鈞與被告黃薇安通訊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費用 │ │ │ 體LINE(LINE名稱Elaine│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 是薇安)對話紀錄 │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2、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號卷第23頁告訴人黃虹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鈞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 │
│ │ │ │ │ │ nger(名稱林宜倫)對話 │ │
│ │ │ │ │ │ 紀錄告訴人稱益生菌352│ │
│ │ │ │ │ │ 8元,被告回復嗯嗯! ! │ │
│ │ │ │ │ │ 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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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虹鈞│小孩要繳納註冊費│107年3月21日 │3萬7000元 │1、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林薇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 │(承諾於同年4 │ │ 號卷第21、25頁告訴人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月21日還款) │ │ 黃虹鈞與被告通訊軟體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 │ LINE( LINE名稱Elaine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 │ │ │ │ │ 是薇安) 對話紀錄與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虹鈞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易明細表2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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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潘足瑕│父母積欠錢莊債務│105年12月1日 │6000元 │1、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林薇安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
│ │ │,支付醫藥費 │ │ │ 號卷第107頁告訴人潘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 │ │ │ │ │ 瑕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簿轉帳紀錄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2、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號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潘足瑕與被告通訊軟體 │價額。 │
│ │ │ │ │ │ Messenger(名稱林宜倫)│ │
│ │ │ │ │ │ 對話紀錄自105 年12月1│ │
│ │ │ │ │ │ 日起至106 年8 月止共 │ │
│ │ │ │ │ │ 借99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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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足瑕│父母積欠錢莊債務│106年1月18日 │2萬7000 │1、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林薇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支付醫藥費 │ │ │ 號卷第107頁告訴人潘足│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瑕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 │ 簿轉帳紀錄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 │ │ │ │ │2、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號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潘足瑕與被告通訊軟體 │ │
│ │ │ │ │ │ Messenger(名稱林宜倫)│ │
│ │ │ │ │ │ 對話紀錄自105 年12月1│ │
│ │ │ │ │ │ 日起至106 年8 月止共 │ │
│ │ │ │ │ │ 借99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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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潘足瑕│父母積欠錢莊債務│106年2月20日 │1萬5000元 │1、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林薇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支付醫藥費 │ │ │ 號卷第109頁告訴人潘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瑕桃園大樹林郵局無摺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 │ │ 存款收執聯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2、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號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潘足瑕與被告通訊軟體 │ │
│ │ │ │ │ │ Messenger(名稱林宜倫)│ │
│ │ │ │ │ │ 對話紀錄自105 年12月1│ │
│ │ │ │ │ │ 日起至106 年8 月止共 │ │
│ │ │ │ │ │ 借99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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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潘足瑕│父母積欠錢莊債務│106年3月1日 │1萬元 │1、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林薇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支付醫藥費 │ │ │ 號卷第109頁告訴人潘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瑕桃園大樹林郵局無摺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 │ │ 存款收執聯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2、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號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潘足瑕與被告通訊軟體 │ │
│ │ │ │ │ │ Messenger(名稱林宜倫)│ │
│ │ │ │ │ │ 對話紀錄自105 年12月1│ │
│ │ │ │ │ │ 日起至106 年8 月止共 │ │
│ │ │ │ │ │ 借99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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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潘足瑕│父母積欠錢莊債務│106年3月13日 │1萬2000元 │1、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林薇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支付醫藥費 │ │ │ 號卷第109頁告訴人潘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瑕桃園大樹林郵局無摺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 │ │ 存款收執聯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 │2、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號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潘足瑕與被告通訊軟體 │ │




│ │ │ │ │ │ Messenger(名稱林宜倫)│ │
│ │ │ │ │ │ 對話紀錄自105 年12月1│ │
│ │ │ │ │ │ 日起至106 年8 月止共 │ │
│ │ │ │ │ │ 借99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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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潘足瑕│父母積欠錢莊債務│106年3月15日 │2萬元 │1、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林薇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支付醫藥費 │ │ │ 號卷第109頁告訴人潘足│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瑕桃園大樹林郵局無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 │ 存款收執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 │ │ │ │2、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號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潘足瑕與被告通訊軟體 │ │
│ │ │ │ │ │ Messenger(名稱林宜倫)│ │
│ │ │ │ │ │ 對話紀錄自105 年12月1│ │
│ │ │ │ │ │ 日起至106 年8 月止共 │ │
│ │ │ │ │ │ 借99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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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潘足瑕│父母積欠錢莊債務│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林薇安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
│ │ │,支付醫藥費 │ │ │ 號卷第109頁告訴人潘足│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 瑕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2、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號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潘足瑕與被告通訊軟體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Messenger(名稱林宜倫)│。 │
│ │ │ │ │ │ 對話紀錄自105 年12月1│ │
│ │ │ │ │ │ 日起至106 年8 月止共 │ │
│ │ │ │ │ │ 借99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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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潘足瑕│父母積欠錢莊債務│106年8月間 │7500元 │1、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836│林薇安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
│ │ │,支付醫藥費 │ │ │ 號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 │ │ │ │ │ 潘足瑕與被告通訊軟體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Messenger(名稱林宜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 對話紀錄自105 年12月1│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日起至106 年8 月止共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借99500 元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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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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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