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9號
KLDV,110,抗,19,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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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子嫙

相 對 人 黃世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年3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實拿12,000元,3,000元是利息 ,每日收取利息500元直到收到15,000元為止,已經繳給錢 莊超出本金很多。抗告人生活困難,需支付房租,剛有一份 工作,也被扣薪,已經生活不下去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8年3月25日簽發,票號 CH644478,面額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 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 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已經一部或全部清償等情,惟 此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是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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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