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4號
CYDM,110,金訴,6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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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呂泓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 般洗錢)。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給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 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6月20日11時許,致電周筱衛謊稱:需要借 款云云,致周筱衛陷於錯誤,誤認係其妹周筱敏欲借款,因 而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嗣周 筱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筱衛訴由嘉義縣警察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泓興固坦承永豐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8年6、7月間 發現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遺失,因為帳戶掉了 ,被撿去當人頭戶云云(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103 頁)。  
二、惟查:
㈠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0日11時許,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周筱衛,使其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3萬元至前述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筱衛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永豐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見警卷第8頁)、108年1月至6月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41-43頁)、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見警卷第6頁)各1份 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告訴 人所得贓款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認定 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永豐帳戶係因存摺、提款卡遺失,而遭拾獲者 做為人頭帳戶云云。然查:
 ⑴被告針對前述帳戶資料遺失及發現之過程,原於偵訊中供稱 :我遺失了存摺和提款卡,我有把密碼寫1張紙上,存摺是 放在長夾內,我把長夾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内,騎車時拉鍊忘 記關,就長夾掉出來,我只有掉了長夾内的現金、提款卡和 存摺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從108年5月找到工作後,才開始存薪水,第1次存薪水 在5月底,第2次就沒有存。我在108年7月,要去存薪水時, 發現遺失帳戶資料,我出門時會帶方型側背包,我把存摺及 金錢直接放在側背包內,沒有用其他東西裝,因為側背包拉 鍊沒拉上,在我騎機車時,存摺及現金從側背包裡掉出來, 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其他東西沒有遺失。我當天帶存摺 出門是要到興業西路的永豐銀行存薪水,到永豐銀行時,找 不到存摺,我就沒有存錢,我當場掛失,銀行的人叫我報警 ,我只有存薪水時,才會帶存摺出門,平常沒有每天帶存摺 出門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約108年5月或6月有工作時,開始存薪水到帳戶, 每月薪水有剩下才會存進去,不是每月固定會去存錢,我在 108年6月還是7月,要去存錢的時候,發現存摺、提款卡不 見,當時我打算透過ATM存錢,應該是我從家裡出門要去7-1



1存錢時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後來就沒有去存錢了。我 當天直接去銀行申請,銀行說這個不用報遺失,因為已經警 示了,叫我去警局備案。我不會去銀行存錢,我都是透過AT M存錢,只要提款卡,不用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
 ⑵綜觀被告上開所述,可見①被告就永豐帳戶資料遺失當下其存 放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原供稱是放在長夾內,連同長夾及 其內之現金一併遺失等情,嗣又改稱是將存摺、提款卡及鈔 票直接放在側背包內,未以其他物品收納等節,其所述前後 已有歧異。②被告就其存款之習慣及其發現存摺、提款卡遺 失之經過,先供稱其於前往永豐銀行利用存摺存款時,發現 存摺遺失,因而未能存款,嗣卻改稱其均是持提款卡利用AT M,進行無摺存款,不會前往銀行存款,其在前往超商存款 前即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前後所陳亦自相矛盾。③被告 自陳:平時無攜帶存摺出門之習慣,僅有存薪水時,才會帶 存摺出門,最近一次是在108年5月底存款等情,然查閱永豐 銀行帳戶108年1月至6月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43頁) ,卻發現上開帳戶於108年1月至5月間全無任何存款紀錄, 故被告所辯因攜帶存摺出門存款而導致存摺遺失云云,亦與 客觀事證不符。是以,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經過 ,被告所述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則其所辯該帳戶存摺、提款 卡係因遺失而脫離其持有等情,是否為真,顯屬有疑。 ⒉被告另辯稱:因將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小紙條 上,並與提款卡一起存放,以致密碼連同提款卡、存摺一起 遺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立即說出密碼即為其生日900316(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既能在未借助任何 媒介或提示之情況下,一經訊問即能答出密碼,足認被告早 已牢記該組密碼,實無另行以書面紀錄提款卡密碼以防忘記 密碼之需求。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除永豐帳戶外,別 無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既然 僅有1個金融帳戶,自無為避免混淆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另行以紙本紀錄密碼之必要。此外,縱使被告另有其他通 訊軟體、社群軟體及電子信箱會員帳號需設定密碼,但目前 各類網路會員帳號之登入密碼多是要求以英文字母、數字排 列組合作設定,此與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僅以數字組 成密碼,顯有差異,是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亦無與其他會員 帳號密碼混淆之可能,殊難想像被告需特地以紙張書寫此組 密碼以防混淆。且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 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



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 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 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是以,被告辯稱其刻意將 載有提款卡密碼紙張併同提款卡一起收納等情,顯會提升存 款遭盜領之風險,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⑵永豐帳戶提款卡僅有被告一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一 人知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 ,顯見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獨自使用該提款卡之被告 所設定,非經被告轉知,他人自無從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為何 。若被告確是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他人既不知密碼,應 無輕易使用該帳戶轉帳及匯、提款之可能。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是將該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騙後能 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 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他法(如:網路轉帳 、無卡提款)取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 犯罪所得。從而,欲使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人苟未確認帳戶之 來源並完全掌握該帳戶,必定無法確保得以順利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贓款,自不可能貿然使用偶然拾獲之帳戶犯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使用上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順 利提領得款,必定已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已確認可完全管 領上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 由上開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⒊綜上各節,被告客觀上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僅有18歲,然其當時已任職於汽車保 養廠,目前仍從事修車業,且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學 時,即有因建教合作而工作之經驗,另亦有在大型氣墊、遊 樂場等處工作之經驗(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02頁 ),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者,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 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 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他人受騙損失是犯法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是 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之用 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用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 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主觀上已足以認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詐騙得款,屬違法行為,然其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形成金流斷點,自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得逞,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 提供其金融帳戶,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 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 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受騙金額共計為3萬元,且 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然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先給付告 訴人1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汽車維修,月薪240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 105頁),堪認其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 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 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 罪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賠償告訴 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又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 被告呂泓興願給付告訴人周筱衛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0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屆時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木柵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被告業於110年8月13日以上開方式給付1萬元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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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