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07號
CYDM,110,金簡,107,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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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
字第1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前因.. .,其」應刪除,第22列「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提領一空 ,形成金流斷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宗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知收取帳戶者捨自身之帳戶不用,反而使用不具互信基礎 之第三人帳戶,應是為供作不法用途,使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提領以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形,而被告仍提供帳戶資料與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以利其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劉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提 供其金融帳戶,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 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 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受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萬 元,而被告尚未因本案取犯罪所得,及被告原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 業為雜工,月收入不定,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及目前因另 案羈押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劉宗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應能 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9月2日12時56分許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 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任其使用該金融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即與其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 」結識李冠儒,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Mark」與 李冠儒聯繫,佯稱如跟著團隊操作,可以翻倍賺錢,若賠錢 則由其負責云云,使李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 2日21時6分許及同日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二、證據:
  被告劉宗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在我於109年9月16日入法務部 ○○○○○○○○羈押前,都是由我使用,我沒有交給別人,都放在



民族路的租屋處,我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子內,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上述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25 8000」,我覺得這個數字比較好按云云。經查: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告 訴人李冠儒入款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且有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自109年9月2日起,即提供給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他人,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 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為不法犯罪集團供作 人頭帳戶使用,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印章與密碼分別存 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予記載,通常均不至於將 其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 失其意義,況依被告自述,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 258000」,則該密碼被告既早已熟稔,實無須再另外抄錄以 防遺忘,致第三人不費吹灰之力即可取得,益徵被告實難以 自圓其說。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並非因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國 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告知或交付密碼,而為其同意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且長達27天(即109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被告前 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堪信上開國泰銀行 帳戶等資料,應為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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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