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808號
CYDM,110,嘉簡,808,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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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屏蓁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8
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易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屏蓁犯如附表「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屏蓁世豐茶葉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之負責人,吳 采靜為靖峰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靖峰公司)之負責人,雙方 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約定共同投資吳見龍在越南經營之 展鋒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展峰公司),並簽立股東契約保證 書。詎陳屏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 用與吳采靜共同投資展峰公司之機會,將吳采靜於105年6月 13日、同年月15日、同月16日、同月25日、同年7月21日, 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1,000 萬元之投資款,僅轉交美金18萬1,700.37元及越盾3億5,830 萬300元予吳見龍,將其中差額約新臺幣400萬元易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1、被告陳屏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吳采靜(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3、證人吳見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證人黃次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5、告訴人與吳見龍配偶TRANTHINTHI簽立之投資意願書正本、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股東契約保證書。
6、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107年5月14日函示告訴人於105年6月13 日匯款270萬元、105年6月16日匯款300萬元、105年6月24日 匯款200萬元後至世豐公司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豐公司作金庫帳戶),旋經被告提 領、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
7、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107年5月18日函示被告永豐



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時間,分別轉 匯270萬元、提領30萬元現金、轉匯300萬元、轉匯200萬元 、提領190萬元之事實。
8、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107年10月3日函示被告各自世豐公司作金庫帳戶提領、轉匯之事實。
9、吳見龍書立之投資明細表僅記載被告轉交美金18萬1,700.37 元及越盾3億5,830萬300元投資款予吳見龍之事實。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108年6月24日 函示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世豐公司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多次 匯入世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1、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108年6月25日函示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匯 款後,隨即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或其母親陳蕭也好所 有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2、彰化銀行作業處函108年7月10日函示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後 ,隨即轉匯入世豐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或他人彰化銀行帳 戶之事實。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8年8月 7日函示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將款項匯入世豐公司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目前無業,經濟狀 況不佳;⑶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⑷曾犯誣告罪,經法院科刑 、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同意 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拘役之較輕刑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陳 報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21、123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附表「科處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應屬適當。至 被告暨其辯護人固求為本院宣告緩刑一節。惟按,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 甚明。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科處徒刑,於107年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即與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求尚難允 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其業與告訴人互為核算並 達成和解,被告並按和解書內容全額賠償告訴人無額,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或交付方式 科 處 罪 刑 1 105年6月13日 270萬元 匯款至世豐公司作金庫帳戶 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6月15日 30萬元 在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將現金交付陳屏蓁 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5年6月16日 300萬元 匯款至世豐公司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戶 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6月24日 200萬元 匯款至世豐公司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戶 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年7月21日 200萬元 在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現金交付陳屏蓁 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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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豐茶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