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4號
NTDV,109,訴,454,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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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李麗鈴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李幸滿

訴訟代理人 黃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配偶為訴外人黃永成、被告配偶為黃永彬黃永成黃永彬為兄弟,兩造為妯娌關係。其等於民國93年5月間, 同住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 有;嗣因黃永成與原告於93年5月3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 離家躲債,然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 重要文件,仍置於前開住處而未一併攜離。
㈡詎被告竟於93年6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 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不實買賣為原因,乃 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倘認兩造間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始為系爭移轉登記 ,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先位訴訟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29條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先位聲明:被告於93年6月4日就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93年6月4日移轉至被告名下,係遵兩造婆婆莊采 桑之意思,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所為。莊采桑指示將系爭土地移 轉至被告名下之事,有經原告同意,且系爭移轉契約書為原 告自行簽章後置放於莊采桑處,過戶所需資料(含身分證影 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提供給莊采桑 ,是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經原告授權所為,應屬有效。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除承受其上抵押權外,亦承受該抵押 權所擔保原告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所負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購地貸款債務,可認 屬買賣契約之價款,而無登記原因不實之情況,是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係以買賣關係為其原因。
㈢縱認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該關係 亦存在於被告與莊采桑間,被告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行 使返還請求權之權。且系爭移轉登記之緣由,亦係植基於兩 造婆婆莊采桑就家族財產之分配決定所為。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歸屬,於莊彩桑生前,未曾表示過質疑或 反對,直至莊彩桑過世後,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或返還系爭土地,實屬無理。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配偶為黃永成,被告配偶為黃永彬黃永成黃永彬黃永隆等3人均為黃森、莊彩桑之子。黃永成於97年2月11日 死亡,莊彩桑於107年9月13日死亡,兩造為妯娌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85年7月24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與原告 所有;於85年12月16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與黃永 隆所有;於86年5月28日,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與原 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於93年6月4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草資字 第05014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與被告所有(即系爭 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授權)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給被告?原告請求 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㈡倘原告有(授權)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給被告,移轉之原因 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復有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系爭移轉契約書等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 55至56、95至102、123至140、193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是否有(授權)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給被告?原告請求 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亦 即,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雙方間有所有權讓與合意、書 面、登記為其要件。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倘欠缺讓與合意,縱經登記,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所有權人自得依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塗銷所有權 登記,以回復其原有登記;反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倘具 讓與合意,並為登記,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所有權人自 不得主張前開權利。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 銷登記之問題;反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 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 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受損人應 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二者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5年度台再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即被告前開所稱系爭移轉契約書)、原告印鑑證明 (於93年5月20日核發)、兩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原告)等相關文件;且前開申請書 上,已記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亦記載雙方同意 所有權移轉等語,且其上多處均蓋有原告之印鑑印文等事實 ,有兩造所一致提出之前開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 127至1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994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見相關刑案偵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認系 爭土地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第三人或被告),應 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再衡諸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及國人之印鑑證明,均為個人高度專屬之重要文 件,倘非授權他人代為辦理不動產負擔行為或其他重大財產 行為,當不致無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再同 時將二者交付與他人執有,足認系爭移轉登記,應係經原告 授權所為。
 ⑵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3年間因躲債離家時,未及攜帶身分證、 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遭被告擅持以申請 印鑑證明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衡以,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文 書內之當事人印文,如係真正或經當事人承認為真正,而該 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例如抗辯 遭他人盜蓋)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 之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爭執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所附系爭移轉契約書上印文為真正,且該印文亦 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相同,並經承辦系爭移轉登記申請之地政 事務所公務員核對相符,足認該印文為真正,而原告爭執系 爭印文非其本人或授權所蓋,自應由其就該印文非其本人或 授權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此節,自不能反於常態而逕認蓋用於系爭移轉登記申請 書及系爭移轉契約書上印文非由原告或其授權所蓋用乙節屬 實。
 ⑶從而,足認系爭移轉登記係本於兩造間物權讓與合意所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因給付關係而移轉為被告所有,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 求權,亦不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⒊至原告尚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原 因行為存在,是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以不實買賣為原因,乃 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等。然而,物權 行為具「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債權行為、無 原因債權行為(原因債權行為)、原因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 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0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倘義務人有移轉之意思,並依法



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 與其真意不符,亦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顯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未經原告同意,且欠缺 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授權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給被告,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2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523、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 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 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6、2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應 就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者,苟能證明間接事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仍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 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尚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即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若主 張借名登記之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所抗辯事實縱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180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人 ,應就借名契約合意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且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 舉證責任。
⒉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係以被告及其配偶黃永彬於相關刑案中自陳:系爭移轉登記 係依莊采桑之意思借名登記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黃永彬於相關刑案中陳稱:系爭土地之貸款均為莊采桑繳納 ,而黃永成及原告在外積欠債務,莊采桑為保護系爭土地, 遂主導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相關刑 案警卷第3至6頁),僅表示系爭移轉登記係由莊采桑之主導 所為,未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於相關刑案中固稱:系爭移轉登記係依莊采桑之意思借 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相關刑案警卷第10頁),然 而,此非在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或法官前陳述,亦未表示其 係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當不能認 其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 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事實已為訴訟外自認等等,容有誤 會。再者,被告於該案亦稱:系爭土地之貸款由莊采桑作保 ,且向為莊采桑繳納,因黃永成及原告在外積欠債務,莊采 桑為保護系爭土地,遂主導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33至35頁、相關刑案警卷第7至9頁),與黃永彬之前開陳 述大致相同;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系爭土地之貸 款係由莊采桑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均由莊采桑繳納等語,亦 未見原告有所爭執;從而,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莊 采桑之可能性甚高,則被告辯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緣由,係莊 采桑就家族財產所為分配,縱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 係存在於被告與莊采桑間等語,亦非無稽;故而,自難僅憑 被告於相關刑案中陳稱借名登記等等,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⑶被告稱取得系爭土地後,除承受其上抵押權外,亦承受該抵 押權所擔保原告對華南銀行所負170萬元購地貸款債務之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上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相關刑案警卷第24至28頁),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以承受前開債務,作為買賣系爭土 地之價款,系爭移轉登記以買賣契約關係為原因,並無不實 等語,亦非無稽;至被告於本件及相關刑案中固陳稱係依莊 采桑指示所為等語,然而,亦不能排除兩造間係依莊采桑指 示,為系爭移轉登記併以承受前開債務為作對價之可能,是 原告認自被告前開陳稱即可推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等 等,稍嫌速斷,尚非可採。
 ⑷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尚不足以 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無法證明借名登記 契約之要件事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原告自不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
 ⒊綜上,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以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 終止前開關係之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29條準用 委任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29條準用委任規定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予被告,亦屬無據;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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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