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昭憲
被 告 方錦秀
訴訟代理人 龔廣文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
0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證分別如附表一,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內容如附表二所載。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不爭執,並就刑案相 關卷證資料均無意見(南金簡卷85頁)。惟答辯內容如附表 三所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有關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招攬,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與訴外人 陳超羣等人所經營,對外宣稱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 不等高額紅利之「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及生 技公司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利用自身人脈、 管道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遊說,並協助其所招攬之下線再 對外介紹,吸引更多人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以累積其名下 招攬之投資總金額而取得經營管理人資格,並從中多轉取額 外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經被 告提起上訴,在第二審審理中,此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偵審案全卷可稽,被告 固不爭執刑案卷證全部資料、及原告因系爭投資案所受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害,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又 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 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 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 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 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 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 ,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 ,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如上述,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對象,非僅 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應及於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 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以其他名,而陷於錯誤致 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亦在該法保護之範圍,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認被害人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 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 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 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 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當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是否無罪,乃刑事 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故認本件訴訟尚無停止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 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設立辦公室 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 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前開賭場、生技公 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 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 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 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 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 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 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 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被告乃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 金方案後,亦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外, 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 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 助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 入投資,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 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因此致 原告等人(方錦秀下線部分)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 投資款項予方錦秀或其下線,參與本投資案;迄至105年間 陳超羣上開投資案無法再支付紅利、利息等予各該投資人止 等情。被告則辯稱其未參與陳超羣之賭場經營,僅單純介紹 原告等人借錢給陳超羣及代為轉交投資款項及紅利,未從中 獲利等語,惟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違反銀行法 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閱明確,被告亦對上開卷證資 料不爭執,由原告及該案其他被害人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或直接、間接之參與招攬,或負責收受投資款 、發放本票或紅利,抑或兼而有之(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 之二內容),且被告對於非由其親自招攬之投資人,亦未否 認確有收受投資款再轉交予陳超羣之事實,可認被告確有與 陳超羣共同為本案吸金之行為。參以檢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 客戶資料名單(見偵2卷364至372頁)及刑事案件於陳超羣 處扣得之「104/02/15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 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 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卷376至 396頁),亦均顯示被告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9%、10% 、7.0%、7.3%、7.3%、7.0%,上開文件於作成之時,既難以
預見日後將為警搜索扣案,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是於文 件之記載自可採信;核以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 、9至34、36至50、52至60、63所示各該投資人於刑事庭審 理或警詢所述,其等參與本投資案所獲之紅利成數僅介於4% 至6%等語(詳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9至34 、36至50、52至60、63所載之內容),被告自陳超羣處拿取 較高額之紅利,僅發放較少之紅利,其中所截留之紅利差額 ,應係由被告所取得,而作為其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報酬,果 如被告所言並無從中獲取利益,則其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代為 收受鉅額投資款,又需轉交紅利,承擔鉅款在身可能遺失或 遭竊之風險。又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6、9至12、 14、27至31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均係在臺南市佳里區吳金德 、吳王春桂所經營之麵攤受被告招攬,被告並於該處收受投 資款及發放紅利、本票等事宜等語,然依被告之住居所地至 佳里地區,路途非近,若被告無從中獲利,衡情應無需如此 耗時勞苦奔波,可認被告辯稱並無自本案獲利,僅係好心協 助云云,難以採信。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5、16 之證人洪誼潔、洪瑋辰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 有告以如果找人來投資,一位下線可多賺取0.5%等語(詳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5、16所載之內容),益徵被告 確有透過下線投資人再對外進行招募之行為至明,甚且附表 六之二編號20之證人林緯臣亦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接手成為台灣唯一聯絡人後,被告就先將投資獲利由月 息3%調整為4%,後來又以其跟被告係朋友又多0.5%,而變成 4.5%(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20所載之內容),足 見被告對於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有紅利成數之決定權, 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取得本投資案經營管理權之人。簡 言之,被告係透過李牡丹、林緯臣夫婦、林秉緯夫婦及李綉 蘭再對外招攬投資人,以此方式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進行吸 金行為,擴大其投資下線,並對該等投資人有決定紅利成數 之權。是經本院查閱前開刑事全部卷證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其等經被告以投資陳超羣之賭場案為由,使其等加入投資交 付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規定,堪以信採。依前說明,上開 非法吸金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等人主張 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當屬有據。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乙節 不予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賠償,尚無不合。五、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 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 併知之,故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 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 6年間由其兄長黃昭憲代為向刑事警察大隊提出被告違反銀 行法之刑事告訴,乃遲至109年5月21日始為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有南市警偵字第1060568449 號警4卷附106年6月20日黃昭憲詢問筆錄可稽,原告復未就 此爭執,堪認原告於106年6月間已知悉被告涉嫌不法吸金而 違反銀行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應開始進行,乃 迄至109年5月21日始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 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其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末按原告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 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 判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2 黃瓊慧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 ① 104年9月30日 20萬元 ⒈證人黃瓊慧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305至第309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警4卷第411頁)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04 ② 105年3月30日 30萬元 ⒈證人黃瓊慧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305至第309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警4卷第411頁)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05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㈨305至309頁) 伊哥哥黃昭憲有跟伊提到投資澳門賭場可賺取紅利4%。本案伊總共投資50萬元,伊投資之款項是交給黃昭憲,賺取之紅利是黃昭憲郵局匯款給伊。伊沒有見過被告方錦秀,但是有聽黃昭憲提過被告方錦秀和投資案有關。伊會決定投資是因為黃昭憲有投資。
附表二:原告主張內容
※原告起訴主張要旨(見附民卷7頁) 被告於105年2月陳超羣不再發放紅利時,依然繼續招攬收取資金,發放本票,並未將陳超羣早已無法經營之事告知其他受害人。
附表三:被告答辯內容
※109年11月5日民事答辯狀(調字卷379至383頁) ⒈被告就本件刑案部分業已提起上訴,主張應受無罪判決,故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刑案部分既未確定,被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即未明,自應先行停止本件訴訟。 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需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而致生損害之人,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原告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⒊原告所指之「投資」,業經其兄長即訴外人黃昭憲於106年11月10日代行提出本票向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具體之違反銀行法與詐欺罪之告訴,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上開時日起算,然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之。 ※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南金簡卷23至25頁) ⒈事實上被告為本件博奕事業之投資人之一,與原告之地位相同,且投資金額高達2680萬元,故本身並未參與主嫌即訴外人陳超羣之犯罪行為,自無原告所指侵權事實。 ⒉法律上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而提出附帶民事求償,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均表示銀行法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就此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⒊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然銀行法之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此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本件原告等人早於106年2月23日提起刑事告訴狀,但遲至108年5月2日及同年月21日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姑不論有無侵權事實,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 ⒌本件被告業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南高分院,尚未判決確定,請求於另案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