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阮 中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饒鴻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悅桂
阮怡昌
阮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
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周俊臣前向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盟公 司,民國83年12月23日為解散登記)購買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3、434、 437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均 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即伊弟阮正所有。阮正於92 年1月24日將 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周俊臣。 ㈡阮正於93年8 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並於96 年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梁悅 桂、阮怡昌、阮怡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1、5分 之1、5分之1 (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惟伊與阮正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應有部分。
㈢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梁悅桂、阮怡昌、阮怡 華分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阮正就系爭應有部分,未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該房地係阮正於83年間向光盟公司購得等語。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分別辦理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 理由如下:
㈠光盟公司於83年10月3 日與阮正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阮正以新臺幣(下同)7,770 萬 元承購系爭房地,上訴人與周俊臣非買受人。而該契約價金 分6期給付,第6期付款期限約為同年12 月1日,有阮正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支票帳戶之 6 紙支票存根可憑。上訴人雖以自行製作之金錢流向表,說 明由其支付價金,惟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函附之阮正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並無上訴人資金匯入紀錄,且未舉證推翻阮正以 支票給付價金之事實,難認該價金係上訴人與周俊臣所支付 。
㈡上訴人雖謂阮正於83年9 月29日與訴外人廖鍾秀琴,就臺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係水利地、田 地,下稱471-1 等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他件買賣契約 ),該土地亦借名登記為阮正所有,乃伊與周俊臣指示阮正 與訴外人葫蘆墩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約名義人廖鍾秀 琴所訂立云云。惟阮正為履行上開契約,而申請土地變更編 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之文件,及廖鍾秀琴付款資料,均屬471- 1 等土地之交易資料,無從認定借名登記情事,更不能推論 阮正於83 年10月3日向光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亦係系爭借 名契約之財產。
㈢證人阮志成固證稱:89年10月左右,系爭房地廠房無人使用 ,上訴人請伊整建出租廠房,直到101 年左右,阮正表示這 是上訴人的財產等語。惟阮志成未提出相關租約或承租人支 付租金資料,上訴人更未申報租賃所得,難憑其證言推論系 爭房地因系爭借名契約,而由上訴人使用出租收益。況阮正 於83年10、11月先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申報83、85 、86、87年度租賃所得,足證阮正購得系爭房地後,使用收 益多年,難認其為系爭借名契約之出名人。
㈣依系爭房地於83年間交易價值已達7,770 萬元,倘係借名登 記之財產,上訴人與周俊臣竟未與阮正訂立書面以確保權益 ,異於常情;阮正於92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俊臣,非以舊式權狀 辦理移轉登記,而由阮正申請權狀補發各情觀之,堪認周俊 臣所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阮正所有各節,未有相關證據鞏 固其可信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至梁悅桂於 93 年9月16日之手寫傳真,僅請求上訴人協助提供資料,以 申報阮正遺產稅,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另上訴人 縱支付系爭房地84年至94年之地價稅與房屋稅,但其原因甚 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梁悅桂、阮怡 昌、阮怡華分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 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 以割裂觀察。又證人乃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 之全部內容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 或不利之部分,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 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基此,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 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 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 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㈢光盟公司於67年6月22日買受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3日與阮 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7,770萬元,而於同年12 月23 日辦妥解散登記,當時周俊臣、上訴人依序擔任董事長、董 事;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於83年間舊式所有權狀7 張;阮正 於9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周俊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 人所陳:伊與周俊臣為光盟公司股東,長期共同經營該公司 ,阮正無股權;阮正於同年9月29日與廖鍾秀琴就471-1等土 地簽訂他件買賣契約,價款為8,284萬元,該471-1等土地原 為光盟公司所有,實際係由伊與周俊臣處理各情(見原審卷 ㈡566至576頁)。倘若屬實,佐以證人阮志成所證系爭房地 之管理使用收益情形;周俊臣所證系爭房地買賣、借名登記 為阮正所有及於92年移轉經過等語;上訴人持有84年至94年 間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乙節(見一審卷㈡67至 128、509至519 頁),參互以觀,則上訴人雖未能直接證明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惟綜合上訴人、周俊臣與光盟公司之密 切關係,系爭買賣契約與他件買賣契約之時間交錯與價金高 低,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狀況及周俊臣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過程,考量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 主張因避免光盟公司之清算,衍生高額營業所得稅、股東個 人綜合所得稅,乃借用阮正名義向光盟公司買受系爭房地, 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全無可採?尚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
㈣原審逕以上訴人未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證明,分別觀察 其他事證,難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就上訴人關於避免光盟公司清算 衍生稅負,而為借名登記之主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 4 頁背面),未說明何以不足取之意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