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上 訴 人 廖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 、305 、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韋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前某日,加入自稱「林經理」等不詳 姓名成年人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該詐欺犯罪集團車 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或以LINE訊息詐騙被害人張旭仁、 連秀美,待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上訴人再依「林經理」指 示,自郭文彥、溫富國、陳宥成處收取被害人等遭騙而存匯 之款項,並依指示上繳予自稱「會計師」之不詳姓名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 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扣除其已返還被害人部分,改 判諭知將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8000元予以沒 收及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又伊乃單親家庭,母親年邁復罹患肝癌,需伊照顧 ,同時須按月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情狀堪憫,且伊素行良好 ,無犯罪紀錄,請從輕量刑或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及符合刑法第74第1 項第1 、2 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屬原審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就其本案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3 月, 並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屬從輕量刑,核 其所為量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而應予維持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已不 適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核無裁量不當 之情形,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以前揭泛詞,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