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406號
TPSM,110,台上,4406,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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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上 訴 人 施茂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徐玉珊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貴英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張珮筠


      曹丕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253
8、2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4
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76、28996、30417
號、105年度偵字第13267號、106年度偵字第7757、15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茂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施 茂生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至39、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38罪刑(其中附表四 編號6 部分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各處如上 開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㈡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徐玉珊如附表四編號6 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徐玉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7 月);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23至39、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3論處加重詐欺取財37 罪刑(各 處如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部分判決,駁回徐玉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㈢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貴英如附表二編號2 至4、6、附表 四編號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許貴英犯加重詐欺取財5 罪刑(其中附表四編號6 部分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處如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另維持第 一審就附表二編號1、5、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3 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14罪刑(各處如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部分判決,駁回許貴英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㈣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珮筠犯如附表一編號34至39、附表 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19罪刑(其中附表四編號6 部分係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各處如上開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張珮筠在第二審之上訴。 ㈤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曹丕正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曹丕正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 徒刑7月);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3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12罪刑(各處如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部分判決,駁回 曹丕正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曹丕正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 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
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施茂生徐玉珊許貴英張珮筠曹丕正(以下除分別列 載姓名者外,合稱為「施茂生等5 人」)對此部分之上訴意 旨分述如下:




施茂生上訴意旨以:
翁銘傳(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許秀 華(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之科刑判決 ,駁回許秀華之第二審上訴確定)及凃乃方(原判決誤載為 「涂」乃方,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 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施茂生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無 證據能力。又其等皆於第一審具結作證,實無例外以「特別 可信」承認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之餘地,原審仍認其等之警 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張珮筠 於警詢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復未依法具結,檢察官怠於 傳訊張珮筠到庭具結為證,其警詢之供述當無證據能力可言 。原審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施茂生僅於民國l04 年l0月中旬至同年l1月初,向翁銘傳收 取3 次贓款,即轉交凃乃方。至於翁銘傳許秀華於警詢所 述本案詐騙集團是施茂生招募成立的,與凃乃方於第一審之 自白不合,顯無可採。且參照凃乃方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凃 乃方所有的工作都是直接對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其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顯係飾卸之詞。原審認為凃乃方只是車 手頭、施茂生方為「小劉」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甚至認為施 茂生為凃乃方之上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 ⒊原審未說明翁銘傳許秀華凃乃方於審理證述不可採之理 由,且原判決未認定施茂生犯附表一編號l 至21之罪,顯見 本案詐騙集團已運作良久。翁銘傳許秀華也稱其領得之款 項,自l04 年l0月才交給施茂生,參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最早是發生於l03年9月15日,施茂生根本尚未加入,如 何能認定是犯罪集團之重要成員?原審置此而不論,有判決 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施茂生就認罪之部分,深感悔悟,並與被害人廖家瑋謝巧 芸、張維恒黃琬翎林俊雄蔡耀緯達成調解。另與朱慧 羚達成和解,亦至被害人陳李威江孟宥黃致叡所在地之 法院辦理提存。施茂生積極彌補被害人,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且非本案詐騙集團之重要核心成員,原審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10月,而上手凃乃方未與被害人和解,僅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顯然輕重失衡,違反罪責原則等語。 ㈡徐玉珊上訴意旨以:
翁銘傳許秀華凃乃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徐玉珊及 辯護人主張無據能力,且該3 人業於審理具結證述,已足擔 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又翁銘傳許秀華於警詢關於究竟有 幾次將提領的款項交付徐玉珊,供述顯然不相一致,實難謂 其等警詢陳述無瑕疵可指,或具特別可信性。甚且,原判決



凃乃方於l04 年l1月12日、l05年1月6日、l05年2月3日、 l05年3月25日所為之陳述,僅涉及施茂生有無犯罪之情事, 竟誤認亦為證明徐玉珊涉犯本案所必要,進而不採凃乃方於 原審所為之具結證述,均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
⒉依施茂生於偵查、原審之證言,可知徐玉珊確實不知施茂生 曾參與詐騙一事,更無與施茂生共同參與詐騙之情,並有當 庭提出之高鐵車票可佐。又依凃乃方於偵查、原審之證述, 足證凃乃方於警詢之陳述,為員警錯誤記載,且施茂生雖有 於104 年10月之前幫忙凃乃方將款項匯給「小劉」,係因涂 乃方與「小劉」共同欺騙該筆為博弈或古錢幣之款項所致, 核與施茂生所辯其於104 年10月以後才加入「小劉」詐騙集 團之情節相符。原審就上情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翁銘傳雖於偵查供述,有1 次是直接交錢給徐玉珊,但這是 因徐玉珊施茂生一起前往,施茂生臨時離開駕駛座,翁銘 傳因而請徐玉珊代為轉交。原判決竟以1 次之代轉,刻意忽 視一起前往之事實,而認徐玉珊代替施茂生單獨前往向翁銘 傳收受金錢,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許秀華於警詢 供述不清楚徐玉珊在集團中擔任的職務角色,原判決就上開 有利徐玉珊之陳述,竟為不利之認定,採證顯與論理法則有 違。
⒋依許秀華徐玉珊於l04年5月31日23時37分36秒許通話紀錄 、翁銘傳於l04 年11月l1日15時19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 稱凡啡陳之對話內容、徐玉珊施茂生l04年7月21日下午 5 時24分31秒簡訊、104年8月24日13時34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 、l04年9月19日上午12時2分50秒及l04年9月20日對話、l04 年9 月25日14時26分31秒及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42分17秒通 訊監察譯文及l04年l0月2日21時55分施茂生與綽號小劉通訊 監察譯文,無從為徐玉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顯與採證 法則有違。
⒌辯護人於原審已具狀表示卷內扣案之匯款單影本僅有7 張, 原判決於附表八編號3仍記載匯款單8 張,且其中僅「l04年 l1月6 日,收款人:呂俊石,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匯款人:徐玉珊」、「l04年l1月6日,收款人:蔡婕 汝,匯款金額:20萬元,匯款人:徐玉珊」等2張係依施茂生 委託幫忙匯款貨款,而與本案有關。若徐玉珊有參與本案, 豈有可能填載真實姓名,且與其餘家用匯款單合併留存供警 查獲。原判決雖無以上開匯款單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卻未 審酌顯然與現今詐騙防止查緝等情不符,就此有利證據,並



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許貴英上訴意旨以:
⒈依附表十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許貴英僅於l04年8月22、23 、24、25、26、27、30日及9 月23日有與洪朝忠(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通話,於9月3 日 與蔡宜真通話,於9 月l0日與曹丕正通話;而附表四之犯罪 時間為l04年9月4日、9日,顯然與上開通話時間不符,且附 表四關於104年9月4 日之共犯並無蔡宜真(經第一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雖有共犯曹丕正,但亦 無曹丕正許貴英之對話記錄,許貴英究竟有無參與附表四 之犯行,顯有疑義。再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談到詐欺 車手相關工作內容,許貴英接聽電話之行為,亦非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許貴英之陳述均明確表示其係幫忙男友 陳坤錫(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並無積極參與犯罪集團 及詐欺犯行之主觀意圖。又依洪朝忠、蔡宜真及曹丕正之供 稱,均知悉許貴英打電話之原因係因陳坤錫,則陳坤錫如何 與許貴英說明源由,自非上開證人所得知悉,原判決之認定 ,顯與事證不符。
許貴英陳坤錫為同居男女朋友,究竟陳坤錫是否會如實告 知許貴英其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尚有疑義。則許貴英究 竟何時知悉陳坤錫從事車手犯行?許貴英主觀上究竟與陳坤 錫有無犯意聯絡?亦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接聽電話?原審上 開事實記載之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有違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張珮筠上訴意旨以:
張珮筠已認罪,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涉犯本案乃 是因遭凃乃方脅迫之故,惡性實非重大。張珮筠為高中肄業 ,白日擔任美甲師,晚上在工廠兼職擔任行政助理,有正職 工作,又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深 受教訓。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難認妥適等 語。
曹丕正上訴意旨以:
曹丕正已認罪,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曹丕正為 國中畢業,前案出獄後認真做生意,持家扶養父母,有正職 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確已深 受教訓,原判決未能審酌上開情狀,量刑實屬過重,難認妥 適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 述不符,若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情形,仍得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翁銘傳許秀華凃乃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如何因 其等於警詢筆錄製作,非以指認施茂生徐玉珊為主要目的 ,無受警員脅迫、暗示或誘導之情形,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而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姓名與分工為供述,具有較 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得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11至19頁)。核均與卷內 資料相符,並無適用法則不當、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 判決就凃乃方於警詢中不利於施茂生徐玉珊之陳述,是先 敘明何以依上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結論(見原判決第17 頁第19至25列),再逐一論述凃乃方之警詢陳述何以具有特 別可信情況之理由,其雖認凃乃方於l04年l1月12日、l05年 1月6日、l05年2月3日、l05 年3月25日警詢所為之陳述,為 證明施茂生是否涉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19頁第14至17列),僅是就施茂生部分為重點說 明,並非因此即認為上開凃乃方之警詢陳述對徐玉珊而言無 證據能力,原審因而引用凃乃方於l05年1月6日、l05年2月3 日(原判決第85頁誤載為105年「3」月3 日)之警詢陳述, 作為認定徐玉珊施茂生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依據,並無違反 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徐玉珊上訴意旨⒈尚有誤 會。另施茂生及其辯護人固於原審準備期日主張張珮筠於警 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24 頁),原判決未予 說明張珮筠於警詢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引用張珮 筠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施茂生部分採證認事之依據(見原判 決第59、61、63、70頁),雖有瑕疵,然經比對,將此部分 去除,仍無礙原判決相關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自稱「小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 集團,在大陸地區設立據點(俗稱機房),透過網路電話撥



打給在臺灣地區之民眾,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 所蒐集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 款;「小劉」於104年5月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介紹施茂生加 入,負責向擔任車手的成員收受其等所提領之民眾受騙款項 ,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匯至指定人 頭帳戶的水房工作,並擔任臺灣地區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集 團成員的聯繫窗口,而施茂生之女友徐玉珊,於施茂生臨時 無法前往與車手成員會面時,代施茂生出面向車手收受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外,亦於施茂生接獲「小劉」指示,準備將車 手領得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時,負責由施茂生駕車 搭載徐玉珊前往金融機構,進行臨櫃辦理相關轉帳或匯款業 務;許貴英於104年8月間某日,經由陳坤錫之介紹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坤錫指示洪朝忠至嘉義市區之便利商店領取內 有人頭帳戶與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陳坤錫或許貴 英,陳坤錫許貴英則依每件1 千元的報酬給付洪朝忠,許 貴英並依陳坤錫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來路不明金 錢,及聯繫車手曹丕正領取人頭帳戶與金融卡;本案詐欺集 團並招募張珮筠曹丕正擔任車手之工作。施茂生等5 人即 依上開分工,施茂生徐玉珊有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許 貴英有如附表二、附表四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 ;張珮筠有如附表一編號34至39、附表四所載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犯行;曹丕正有如附表四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說明張珮筠曹丕正於原審坦承犯行,復對:①施茂生固 不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33、35至36、39部分,然否認 曾參與附表一編號34、37、38、附表二至附表四部分犯行, 辯稱:我是於104年10月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綽號「 小劉」指示向翁銘傳許秀華收取他們倆人所提領之詐欺所 得款項,其他車手提領的款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②徐玉 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4至39、附表二至附表四部分犯行,辯 稱:翁銘傳許秀華從未透過我,將領得款項轉交施茂生施茂生請我匯款時,說是貨款,我只聽從施茂生之指示,沒 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③許貴英否認有參與附表二、四所載 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都是聽男友陳坤 錫的,陳坤錫指示我要說什麼,我就在電話跟對方這麼說等 語;如何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 ,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①如何依施茂生之供述,及翁銘傳凃乃方曹丕正、蔡 宜真、廖昌燊之陳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 認凃乃方陳坤錫曹丕正、蔡宜真、張珮筠廖昌燊均屬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施茂生是負責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3 至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車手提領之犯罪所得款項後,再 依綽號「小劉」之指示,匯往指定人頭帳戶,且依其擔任之 分工內容觀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較凃乃方、陳 坤錫更接近集團核心,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②如何依翁銘傳許秀華凃乃方施茂生之陳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認徐玉 珊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協助施茂生分擔諸如代為收受車 手上繳的詐欺所得款項、清點車手上繳之款項,金額是否正 確,以及代為將收受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集團指定人頭帳 戶等工作,應與施茂生同負共同正犯之責。③如何依許貴英 之供述,及洪朝忠曹丕正、蔡宜真之陳述,暨如附表十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認許貴英會依陳坤錫之指示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來源不明金錢,且持陳坤錫交付 之他人國民身分證至嘉義、臺南領取包裹,及指示蔡宜真前 往提領包裹,並出面受領洪朝忠、蔡宜真所交付內有人頭帳 戶與金融卡之包裹,以及聯繫曹丕正陳坤錫租屋處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且陳坤錫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事務,如遇事 務緊急或過於繁忙,會即尋求許貴英協助,許貴英也不過問 即馬上答應趕回協助,兩人因長時間相互配合而存有默契, 應就附表二、附表四所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見原判 決第31至40、54至102 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 有調查未盡、違反證據法則、事實與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㈢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 盡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 決本旨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合。原判決已敘明 如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敘明認定施茂生徐玉珊許貴英 有為本案相關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理由,則原判決



未就翁銘傳許秀華凃乃方於法院審理時有利於施茂生徐玉珊之證述、許秀華於警詢有利於許貴英之陳述及附表八 編號3 之匯款單(原判決有敘明未採為對徐玉珊不利認定之 依據,見原判決第102 頁),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施 茂生、張珮筠曹丕正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等犯後態度〔含是否 已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所受之損害〕、犯行所生危害、惡性 、犯罪參與、分工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維持第一審或撤銷改判自為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 116至117、119至120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 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施茂生等5 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至施茂生等5 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茂生等5 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六、綜上,應認施茂生等5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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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