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016號
TPSM,110,台上,4016,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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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
上 訴 人 涂皓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11
、1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28、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皓鈞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記載一部分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二及五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部分則為私行拘禁、恐 嚇取財;四部分私行拘禁、六及七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行 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4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 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恐嚇取財各1罪,合計8罪罪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事實一部分:⒈證人何健祥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介紹其加 入詐欺集團,並介紹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阿偉」予其認識 。其遭警方查獲時,因為上訴人是介紹人,所以告知警方其 上手是上訴人。盧林系部分是「阿緯」與林俊榕聯繫,由林 俊榕指揮,聯絡王城翰等人去取款。其不清楚林俊榕受何人 指揮;⒉證人張宗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未指揮其做事;其 未參與面交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亦非受何健祥指揮;⒊



證人林俊榕於第一審證稱,其僅認識何健祥;並於另案證稱 ,其與何健祥王俊騏同至雲林斗六向被害人取款,其上手 為何健祥,並非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合作詐欺。另案70萬元 係何健祥找上訴人幫忙要回。何健祥自始即告知若出事要推 給上訴人,其於警詢稱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受上訴人指揮 至斗六行騙之供述,為不實在各等語,足證上訴人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至多僅係介紹而已,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詞不可 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事實四、五部分:證人張宗霖於第一審證稱,其聽聞何健祥 轉述,上訴人主使押走周佑霖,但其未見上訴人到現場參與 押周佑霖;證人洪博軒於第一審證稱,其聽張尊瀚說,上訴 人請張某處理周佑霖這筆帳。張某將周佑霖帶至臺中市北屯 區百利茶行,其與李源翔周佑霖帶入車內,命周佑霖去領 錢,當天在現場未見上訴人各等語。關於證人聽聞部分,自 不足採,而證人所陳上訴人未在現場,核與上訴人當時不在 臺中等情相符;事實六部分,證人魏○儒(姓名、年籍詳卷 )於第一審稱,綽號「小黑」交付予其信用卡並教導盜刷方 式,而非上訴人。其獨自前往彰化盜刷,刷卡購得之商品交 給「小黑」,「小黑」給其薪水。商品及信用卡均未交予上 訴人或張宗霖等語,足證上訴人未參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 說明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均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㈢事實二、三、七部分,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捐款予公益團體,又抄寫聖經,反省錯誤,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失重。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關於事實二、三 、七部分;六部分則於第一審自白)及部分自白,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何健祥張宗霖、王 俊騏、林鈺鎧張燿德李源翔(已歿)、洪博軒、證人即 被害人王城翰林俊榕、證人即被害人母親賴美芳、證人即 員警伍文和、證人張尊瀚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阿里山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害 影片截圖、少年魏○儒錄製之影片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周佑霖之存簿交易明細、Levis 專賣總管理處店櫃銷售 作業明細表、蒐證照片、信用卡簽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工請款」申請書、



藍色BV編織包照片、新光銀行「LILI二手精品」簽帳單、銀 色香奈兒蟒蛇紋包照片、拒絕付款申請書、信用卡刷卡明細 表、信用卡申請止付資料、調單爭議款查證函、三角集團及 豹氏企業服飾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上揭加重詐欺4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共同私 行拘禁及共同恐嚇取財各1次,合計8罪罪行,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事實一、 四、五、六部份,其未參與且未在場,其未拿信用卡予魏○ 儒。其僅是介紹,而非車手。依何健祥林俊榕洪敏睿魏○儒及張宗霖於第一審之證述,可以證明詐欺集團係由林 俊榕負責,林俊榕不用向上訴人報告,洪敏睿係由林俊榕招 募,張宗霖未見上訴人在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 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魏○儒於第一審之證詞,如何為不可採;張宗霖張燿德洪博軒第一審之證詞,及王城翰洪敏睿未指證上 訴人為上手等情,如何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如何為車手集團內之人員,又如何層層分工, 各成員未必直接聯繫而未謀面熟識,及如何與在場實施犯行 者為共同正犯,縱案發時未在場,亦應同負其責之理由與依 據。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 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 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事實一、四、五、六部份,其未參與 且未在場,其未拿信用卡予魏○儒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何健祥於第 一審證稱,上訴人介紹案件、詐欺集團人員予其,所以告知 警方其上手是上訴人。本案由林俊榕指揮,其不知林俊榕受 何人指揮;林俊榕於第一審證稱,何健祥介紹其與上訴人認 識,而加入詐欺集團。何健祥及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員 ,其不熟,僅認識何健祥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87至89頁 、第90頁背面、第96、99頁),核與原判決依所採擷之上開 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為車手集團內之人員,依層層分工 ,各成員未直接聯繫而未謀面等情,並不違背,尚非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則原審予以摒棄未再贅予說明,並不影響於 原判決之結果,核不違證據法則;而林俊榕於另案之證述, 主要係指104年4月10日另案之事件,尚與本案並無關,至於 其中涉及事實一之款項部分,乃指何健祥找上訴人幫忙要回 款項等旨(見原審卷㈡第69至77頁),顯見上訴人亦牽涉其 中,形式上觀察,即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 贅敘其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非理由不備。則 上訴意旨以上開何健祥林俊榕於第一審、及林俊榕於另案



之證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詐欺犯罪影響社會 互信及正常交易秩序,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犯罪所得、 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認為相當,而予維持。顯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綜上,其關於加重詐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私行拘禁、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等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應 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 。若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 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 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 件上訴人對事實三輕罪私行拘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想像競合犯重罪恐嚇 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既經 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則恐 嚇取財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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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