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40號
KSDM,109,簡,3640,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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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鈺澄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至同 年月8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臺灣土 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 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李宜欣、黃翊 家、黃瑞青蔡佳惠(下稱李宜欣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李宜欣等4 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鈺澄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保管使用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 11月5 日去辦理補發土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辦完後就將 土銀、合庫及玉山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一起放在小包包裡面



,因為怕忘記密碼,就將提款密碼寫在合庫帳戶之存摺上面 ,我的其他銀行帳戶和合庫帳戶之密碼一樣;直到108 年11 月10日去加油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時被拒絕,我打電話去 銀行問,才知道被列為警示戶。我的帳戶是遺失了,我沒有 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偵卷第85頁,本院 卷第89頁),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宜欣黃瑞青、蔡佳 惠及被害人黃翊家因受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 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欣黃瑞青蔡佳惠及被 害人黃翊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7 、43-44 、 55-57 、69-71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宜欣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及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黃瑞青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1 份、告訴人蔡佳惠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明細照片 2 張、被害人黃翊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等 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0-32 、45、60-61 、80、88-91 、94-95 頁),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 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衡諸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 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安全之處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 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 、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惟本件被告竟稱:我的合庫、土銀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 了,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合庫帳戶的存簿上面;上開物品是 一併放在一個小包包,置於機車車廂內等語(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88-89 頁),則被告將密碼與 提款卡放置同處之舉,不啻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置於暴露 外洩之險境,實與常情有違。復觀被告辯稱:108 年11月 5 日當日除補辦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攜帶合庫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還接續去上海銀行補辦提款卡、去元 大證券辦理印鑑變更、去玉山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提款卡 、去富邦銀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的帳戶是土銀、合 庫及玉山銀行的帳戶資料,因上海銀行與富邦銀行帳戶沒 有和這些東西放在一起,所以沒有不見等語(警卷第4 頁 ,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1-92 頁),可見被告當時身上 至少有多達6 個金融帳戶資料,數量非少,且係於一日內



辦理補發、印鑑變更等事宜,衡情應會較常人更注意謹慎 保管,返家後應會清點帳戶數量確認無誤以求妥當,然觀 被告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之經過,其於警詢供稱;在10 8 年11月5 日大概16-17 時回到家有先檢查,發現玉山、 土銀及合庫之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不在我的包包,當時以為 在機車上就沒有在意;又因為想說存簿裡面沒有錢且放在 車內,所以發現不在包包內就沒有積極去找等語(警卷第 4-5 頁),則被告明知合庫帳戶之存摺上寫有提款卡密碼 ,而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復與該存摺置於同處,是上開金 融帳戶顯有遭人使用之危險,在不知金融帳戶下落之情形 下,被告卻未積極尋找或申請掛失止付,實有違常情。 2.又關於土銀帳戶為何會一併不見之原因,被告先於警詢中 供稱:因為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都不見了,所以在11 月5 日當天我帶去土地銀行辦理補辦,當日才補發完,又 再次遺失等語(警卷第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 為土銀帳戶我有勞工貸款,想要處理這筆錢,當時發現僅 有提款卡,但存摺不見,所以才會去辦理補發存摺等語( 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對於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在先 前是否曾一併遺失,先後供述顯然不一,其所述之真實性 自屬有疑。而經函詢臺灣土地銀行關於本件被告之存摺掛 失補發紀錄,經函覆資料所示,可見被告確實於108 年11 月5 日有存摺掛失並換摺之舉,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 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2頁), 足認被告於是日確有掛失並換發土銀帳戶存摺之情;復依 被告上開於本院中所述其之土銀帳戶提款卡並未佚失,則 其應僅有補發土銀帳戶存摺之需求,何須將提款卡一併攜 出以徒增遺失之風險,顯有可疑;再者,經本院向臺灣土 地銀行左營分行函調被告以土銀帳戶辦理勞工貸款及扣款 紀錄之相關往來明細資料,可見被告係於105 年1 月20日 向該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嗣曾於105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5 月20 日、同年6 月20日以該土銀帳戶代繳貸款136 元,及於同 年7 月20日代繳貸款129 元,此後即無再行繳款之紀錄, 亦無其他交易往來之紀錄,而該帳戶僅剩173 元之餘額, 直至108 年11月5 日,方有一筆150 元之跨行轉帳紀錄至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斯時帳戶內之餘額則降至23元等情, 有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10 年6 月29日左營字第110000 175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35-13 9頁),足見被告之土銀帳戶自105 年7 月21 日至108 年11月4 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被告最後



一筆繳納貸款之扣款應為105 年7 月20日之129 元款項;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8 年11月5 日轉帳之150 元,是我自己轉匯至別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 認上揭轉帳之行為係被告所為無訛,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土銀帳戶有一陣子沒用了,是突然想要還勞工貸款 才去申請補發;我那天特別請假跑銀行等語(偵卷第86頁 ),則其何以未將上開173 元餘額充作勞工貸款還款之用 ,卻反將該150 元之金額轉至他行帳戶,實與其上開所稱 :係欲償還勞工貸款才特地申請補發土銀帳戶存摺云云之 動機有悖,是其當日為何特地要將久未使用之土銀帳戶存 摺申請掛失補發,又為何急欲將帳內之金額提領出,均有 可疑之處;復衡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在105 年7 月21日至 108 年11月4 日之3 年餘時間,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 業經認定如前,而其既稱是為了償還勞工貸款才特地於10 8 年11月5 日特地至土地銀行申請存摺掛失及補發,並於 當日將存摺換發完畢,則其理應更謹慎小心保管該帳戶資 料,卻於當日返家後未見上開帳戶資料之蹤跡時,未進一 步尋找、確認存摺及提款卡之下落,在在悖於常情,益徵 被告上開辯稱,實難以採信。
3.另被告曾於108 年11月5 日使用本案土銀及合庫帳戶,分 別轉帳150 元、180 元至他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90頁),並有合庫、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33、37頁)。復由上開2 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於該日自本案土銀 及合庫帳戶轉帳後,結存餘額均僅剩23元,之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於3 日後即同年11月8 日指示告訴人3 人及被害 人,以轉帳方式將附表各編號「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分 別轉帳匯入被告之上開2 帳戶,復旋持被告之上開2 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偵卷第33、37頁 ),可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之本案上開2 帳戶係 具有實質掌握力。而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先將帳內金額 提領幾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本案上開2 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此與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被人提領而遭 受損失,多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 出之情形相符。復審酌以一般人如遭遇銀行帳戶金融卡遺 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 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詐騙 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得款



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集 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均付諸東 流。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 理掛失,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 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由被告於108 年 11月5 日將本案2 帳戶內金額轉帳至他行後,至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8 日自本案2 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前,詐欺集團成員並 無以小額匯款測試帳戶是否遭掛失停用之交易紀錄,可見 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不法所得 前被掛失。前述本案帳戶之客觀使用情況與常見提供帳戶 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之土銀帳戶 已整整3 年餘之時間不曾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之合庫 帳戶亦已近1 年沒使用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偵卷第86頁),並與其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互核相符,亦堪認定,則可認上開土銀及合庫帳戶應均 為被告平時不常使用之帳戶無訛,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者,係申設帳戶後未幾或選擇平時不常使用 之帳戶,以減少本身使用帳戶之不便等常情相符,是被告 辯稱係不慎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再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109 年11月10日 去加油時發現中國信託的信用卡無法刷卡,被設警示,我 才去報案並掛失提款卡等語(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90-9 1 頁),並提出其於109 年11月10日、翌(11)日間向銀 行電詢、派出所報案等之電話錄音檔案到院。然姑不論被 告自陳係同時遺失合庫、土銀、玉山3 間銀行帳戶資料, 然其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中,卻僅有其向本案遭作為詐騙帳 戶(即合庫及土銀帳戶)之客服人員掛失提款卡之錄音檔 案,未見玉山銀行帳戶掛失之電詢錄音檔案,此節實屬可 疑;又被告於警詢中既稱其於108 年11月5 日返家後即已 發現玉山、土銀、合庫之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不在包包裡, 應即能察覺上開帳戶資料是有遺失可能,卻遲至108 年11 月10日始向土銀、合庫銀行掛失提款卡,並向派出所報案 ,而無視帳戶可能為他人用於不法之風險,亦有悖於一般 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復參諸被告掛失土銀、合庫之提款卡 之時間點為108 年11月10日,斯時本案之告訴人3 人及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早已遭提領一空之情,亦有前揭歷史交易 清單可憑,基此,被告事後縱有掛失土銀及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合上開各情,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非被告 不慎遺失,而係其自始有意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辯稱 帳戶遺失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 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含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 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 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 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65年次之人,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警卷第1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為電子業 設備製造商之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 期間更曾具狀表示:近日經公司安排至中國上海派駐,因 而無法如期到庭等語,有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45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並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 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能預見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自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其有容認犯



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洵堪認定。
2.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 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提供自己 所有的帳戶給他人,可能遭人做詐騙工具使用,且提領後 會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乙節表示無意見,更稱此舉就是 犯法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 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當亦能預見。 被告既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 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交付,他 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欣黃瑞青、蔡 佳惠、被害人黃翊家等人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部分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87-88 頁),無礙當事 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附此敘 明。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李宜欣於108 年11月8 日21 時11分許曾跨行匯款29,985元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惟此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載內容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均 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 予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李 宜欣等4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猶飾詞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李宜欣等4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實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件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 個、受害者人數為4 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 共計20萬餘元,兼衡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 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李宜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11月│2萬9,989元 │合庫帳戶│
│ │(告訴人)│11月8 日20時許,撥打│8 日20時38│ │ │
│ │ │電話予李宜欣,假冒係│分許 │ │ │
│ │ │郵局行員,佯稱因帳戶├─────┼──────┼────┤
│ │ │明細有問題,需操作自│108 年11月│2萬9,989元 │合庫帳戶│
│ │ │動櫃員機做銀行止扣云│8 日20時43│ │ │
│ │ │云,致李宜欣陷於錯誤│分許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 │ │ │
│ │ │帳至右列帳戶 ├─────┼──────┼────┤
│ │ │ │108 年11月│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 │ │ │8 日21時7 │ │ │
│ │ │ │分許 │ │ │
│ │ │ ├─────┼──────┼────┤
│ │ │ │108 年11月│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 │ │ │8 日21時11│(聲請意旨漏│ │
│ │ │ │分許 │列,應予補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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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翊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11月│6,998元 │合庫帳戶│
│ │(被害人)│11月8 日20時43分許,│8 日21時11│ │ │
│ │ │撥打電話予黃翊家,假│分許 │ │ │
│ │ │冒係飯店業者及銀行行│ │ │ │
│ │ │員,佯稱因作業疏失,│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訂房云云,致黃翊家陷│ │ │ │
│ │ │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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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瑞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11月│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 │(告訴人)│11月8 日21時28分許,│8 日22時14│ │ │
│ │ │撥打電話予黃瑞青,假│分許 │ │ │
│ │ │冒係PCHOME人員,佯稱│ │ │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貨│ │ │ │
│ │ │品條碼貼錯導致分12期│ │ │ │
│ │ │支付,需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黃│ │ │ │
│ │ │瑞青陷於錯誤,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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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11月│4萬9,989元 │土銀帳戶│
│ │(告訴人)│11月8 日21時9 分許,│8 日22時13│ │ │
│ │ │撥打電話予蔡佳惠,假│分許 │ │ │
│ │ │冒係宜蘭洛卡斯民宿人│(聲請意旨│ │ │
│ │ │員及銀行行員,佯稱系│誤載為22時│ │ │
│ │ │統發生錯誤,會重複扣│30分許) │ │ │
│ │ │款10次,需以手機APP │ │ │ │
│ │ │取消云云,致蔡佳惠陷│ │ │ │
│ │ │於錯誤,以手機網路轉│ │ │ │
│ │ │帳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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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