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金上字,110年度,1號
HLHV,110,金上,1,2021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順盛 

被上 訴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他在被上訴人處有開設證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富邦證券帳戶)。他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股市開 盤前約8時49分,打電話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營業員薛文 惠(下稱薛文惠)表示要用跌停價格賣出他所持有之300張 「玉山金」(代號:2884)股票(下稱300張「玉山金」股 票)。詎薛文惠突然告知他「玉山金」今年的股利訊息,並 將「玉山金」股利訊息公告之圖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他 手機,他因此被誤導而中斷賣出300張「玉山金」股票之交 易行為。倘109年3月12日當日薛文惠不向他誤導,他依當日 「玉山金」股票開盤價約新臺幣(下同)27.1元賣出300張 ,可得800多萬元;繼之可於同年月20日國安基金護盤時, 再逢低以每股20元買回300張「玉山金」股票,價差可獲利 200多萬元;他可再將該獲利之200多萬元全數購買當時每股 約為4.2元之「愛之味」股票520張,再將該520張「愛之味 」以封關價8.3元賣出,即可獲利約431萬元。營業員職責是 依客戶指示下單,不應以提供上開股利訊息之方式誤導客戶 ,造成他因被誤導該日沒有下單(金更一卷第47-48頁), 致受有上開損失。他在花蓮陸續出脫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股票 引起薛文惠及張經理來電詢問關切,因他如出脫所有股票, 將無與薛文惠合作機會,故以「玉山金」股利發放誤導他決 定,且他是在109年3月要出脫300張「玉山金」股票,而「 玉山金」股利發放皆在109年8月,根本與股利發放無關,無 必要性及急迫性,營業員之職責只能依客戶指示完成交易, 不可影響客戶之判斷,且傳送給他之股利訊息已超過9時即 交易開始時間,故被上訴人是故意侵權行為(金字卷第13-1



4頁、本院卷第15、45、53、55頁)。 ㈡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260萬元(金更一卷第48- 49頁),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他260萬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上午8時49分以電話聯絡薛文惠,欲 以當日跌停價格賣出300張「玉山金」股票,經薛文惠依據 「玉山金」同年月11日之公告,告以當年度分配現金股利每 股0.791元、股票股利每股0.797元。上訴人隨即於電話中回 覆:「那很高耶,好啦,那先放著好了。」薛文惠聞後提醒 上訴人:「好,你要賣再跟我說,我等一下把新聞拍給你看 。」等語(下稱系爭通話),有系爭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可稽 。足證,上訴人於系爭通話中並未決定賣出300張「玉山金 」股票,則薛文惠自無賣出上訴人300張「玉山金」股票之 依據。
㈡依系爭通話可知,其所屬證券營業員薛文惠告知之「玉山金 」股利資訊與「玉山金」前一日發布之重大資訊一致,並無 誤導情形,則上訴人基於其所屬營業員提供之正確資訊,自 行所為投資判斷,即應就其投資結果自行負責。又上訴人就 其所主張之損害,無論是計算或舉證方式,均舉證不足,其 請求無理由。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薛文惠及張經理去電關切其出脫持股, 而以「玉山金」股票配股配息之訊息「誤導」其決定,未依 上訴人之指示賣出300張「玉山金」股票云云,俱與客觀事 實不符,是上訴人起訴請求他賠償260萬元並無理由。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 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 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 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 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 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



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 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 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 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 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 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 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 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 、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 ,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 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 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法人組織體, 其侵權行為之能力,除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 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外,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可知,法人亦有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先 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富邦證券帳戶 。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於109年3月12日包含300張「



山金」股票。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上午約8時49分,於 該日股市開盤前,撥打電話予薛文惠而為系爭通話。於系爭 通話結束後,薛文惠於同日上午8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如被證6所示圖片即「玉山金」108年當年度分配現金股利 每股0.791元、股票股利每股0.797元之內容(下稱系爭股利 公告)至上訴人手機。上訴人於同日並未委託賣出「玉山金 」股票。迄至同年月23日上訴人解約註銷系爭富邦證券帳戶 ,並將該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包括300張「玉山金」股票轉匯 至上訴人所有之其他證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金更 一卷第47-50頁),並有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LINE圖片、系爭股利公告、證券公 司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集保514轉出庫存列印、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註銷帳戶申請書、客戶開設有價證 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上訴人之華南永昌證券存摺(金字 卷第77-93、19-20頁、金更一卷第44、25、27-31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即系爭通話錄音光碟1片(光碟置於金 更一卷末證物袋)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12日股市開盤前約8時49分,打電 話向薛文惠表示要以跌停價格賣出300張「玉山金」股票, 詎薛文惠突然告知其「玉山金」股利資訊,其因此被誤導中 斷賣出300張「玉山金」股票,致其受有獲利損失等語。被 上訴人則否認之,抗辯從系爭通話可知,上訴人係基於營業 員提供之正確資訊,自行所為投資判斷決定不賣出300張「 玉山金」股票,且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計算或舉證之方式均 舉證不足等語。查:
⒈原審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通話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 金更一卷第49-50、52頁)。觀諸系爭通話對話內容可知, 上訴人向薛文惠表示:其所有300張「玉山金」股票開盤跌 停賣掉時,薛文惠係回答以:「玉山金」已經公布要配股配 息等語,是上訴人主動問:「多少?」,薛文惠始進一步告 以:「0.791現金,股票0.797」之股利資訊。上訴人即表示 :「那很高餒」、「喔好啦好啦好啦,先放著」等語,此時 薛文惠尚有以:「蛤?」,上訴人仍表示:「那先放著好了 啦」等語,薛文惠即表示:「好,你要賣再跟我說喔」,上 訴人亦表示「好好好」等語。依前開系爭通話內容,薛文惠 基於證券營業員身分告知客戶個股已有公布配股配息資訊之 行為,顯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且薛文惠告知上訴人「玉山 金」現金0.791,股票0.797」之股利資訊,確實與「玉山金 」於109年3月11日發布之重大資訊即108年度之配股內容相



符,並非不實資訊,此有「玉山金」公司資料—奇摩股市網 路資料乙紙(金更一卷第54頁)可證,薛文惠並無誤導之情 形至明。又薛文惠係於109年3月12日上午8時52分傳送系爭 股利公告至上訴人手機,有被上訴人提出薛文惠與上訴人之 LINE對話截圖(金更一卷第44頁)可證。是上訴人主張「玉 山金」股利發放均在8月,被上訴人之證券營業員在其於3月 欲出脫300張「玉山金」股票時,告知其股利發放資訊,根 本不具必要性及急迫性及薛文惠係在當日9時交易時間開始 後才傳送系爭股利公告,致其被誤導云云,均無足採。本院 依系爭通話內容,顯見上訴人係自行權衡後而為不賣出300 張「玉山金」股票之投資判斷,即應就其所為投資判斷自行 負責,此為當然。上訴人當日確未委託賣出其所有300張「 玉山金」股票,被上訴人之營業員即無任何依據可下單賣出 上訴人所有之300張「玉山金」股票,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營業員提供「玉山金」股利資訊 方式誤導,致其於109年3月12日未以27.1元賣出300張「玉 山金」股票而受有獲利之損害云云,惟查,109年3月12日之 「玉山金」股票開盤價為2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金更一 卷第50頁)。又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金更一卷第 19頁之其證券帳戶存摺內頁所載109年6月8日「玉山金」賣 出303張,其中300張是上訴人從系爭富邦證券帳戶銷戶後轉 入,其已於109年6月8日賣出300張「玉山金」股票,忘記當 日賣出確實價格,大概27元等語(金更一卷第49頁),此有 上訴人提出其證券帳戶存摺內頁乙紙(金更一卷第19頁)可 證,而「玉山金」股票於109年6月8日之收盤價為28.1元, 亦有「玉山金」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報表(金更一卷第35頁)附卷可稽,兩相互核,亦難認上 訴人已就所主張其受有獲利之損害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
⒊又上訴人主張如其於109年3月12日當日以開盤價約27.1元賣 出300張「玉山金」股票,繼之可於同年月20日國安基金護 盤時,再逢低以每股20元買回300張「玉山金」股票,再以 其間差價買4.2元之「愛之味」股票520張,再於漲至8.3元 時賣出,可獲利431萬云云,並提出其自書之股票股價計算 明細表(金更一卷第17-18頁),惟本院審酌縱上訴人於109 年3月12日當日賣出300張「玉山金」股票,亦不必然發生其 嗣後必會或必能逢低買回300張「玉山金」股票賺取差價, 以及再以差價精準的於4.2元買入、8.3元賣出「愛之味」股



票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獲利之損害,顯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於本院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同年月16、19日補充狀(本院卷第65 頁以下),本院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
│下稱上訴人為A、薛文惠為B │
│B:喂。 │
│A:文惠喔。 │
│B:呦。 │
│A:我那個玉山金300張吼。 │
│B:嘿。 │
│A:開停就賣掉,開盤跌停賣掉。 │
│B:等一下喔。開盤,他已經公布要配股的餒,配息了餒。 │
│A:蛤。 │
│B:我說他已經公布他今年要配股配息的金額了餒。 │
│A:多少? │
│B:日期還不曉得,我看一下喔,我昨天晚上有看到新聞有寫, │
│ 等我一下喔,我看一下,昨天晚上我看到電視那邊有跑我今 │
│ 天還沒看餒,等一下喔,股利分配,等一下喔,恩... │
│ 0.791現金;股票0.797。 │
│A:那很高餒。 │
│B:恩。 │
│A:喔好啦好啦好啦,先放著 │
│B:蛤? │
│A:那先放著好了啦。 │
│B:好,你要賣再跟我說喔。 │
│A:好好好。 │
│B:我等一下把新聞拍給你。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