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0年度,54號
TCHM,110,金上更一,5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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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翰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73號、108年度偵
字第366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如其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2、4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PHONE7 銀色),沒收。
己○○被訴向楊佩恩陳品芳(即附表編號1、8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見網路上「兼職代收包裹」之急徵工作啟示,知悉該工 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高額報酬 ,顯然係為掩護他人不法犯罪所用,竟因需款孔急,為賺取 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之 代價,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與LINE暱稱「Twet」以及其 所屬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己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無罪諭知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並以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7銀色)作為與「Twet」聯絡之工 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或其他不特定人得以瀏覽的網 站刊登線上賭博投注公司徵求租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不實 廣告訊息,再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乙○○、庚○○、戊○○(壬○○係經由林偉勳之告知上開訊 息,而同意由戊○○將其申辦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玉山商業銀 行存摺及金融卡,同時與戊○○申辦之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卡



寄交詐欺集團)等人,謊稱因公司代理線上投注業務,因會 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較大,需要大量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1期10日,每期可領1萬元至12,000元,每期可提前領 到固定薪水等不實訊息,致乙○○、庚○○、戊○○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之交貨便 服務方式,寄送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而後己○○再依「Twet」之LINE指示,於附表編號4「取簿時 間」欄所載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賴冠羽(經本院前審維持 原審無罪諭知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己○○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己○○進入 該統一便利商店門市,領取附表編號4所示乙○○寄送之包裹 (屬小額取貨付款交易,故無庸收件人簽收),以此方式製 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存摺、金融卡)之去向。 ㈡少年李○汶前於107年8月9日,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陳婷莉」名義,向其佯稱:公司經營線上投注業務,因 會員眾多,致匯兌存取帳戶不夠使用,欲招募可配合提供帳 戶之人員,每提供一個帳戶供該投注站使用,1期10日,每 期可領1萬元云云,致少年李○汶陷於錯誤,將其設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金融卡,依「陳 婷莉」指示更改密碼為「556677」後,於107年8月14日透過 統一超商愛鑫市寄出,嗣因前往領取少年李○汶寄出金融卡 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即遭警查獲(己○○尚未參與,而與己○○ 無關)。該自稱「陳婷莉」之集團成員因而於107年8月15日 19時12分許,接續向少年李○汶施以詐術,而佯稱:少年李○ 汶寄出的金融卡與其他客戶的帳戶,因遭人打劫而被搶走, 麻煩辦理掛失補發,再將金融卡寄出,公司會補償一期的薪 水云云,然少年李○汶因已接獲警方通知,且於107年8月16 日接受警詢,說明其受騙經過,致未再陷於錯誤,但為能配 合警員蒐證,查獲詐欺集團,乃申請補發上開銀行帳戶的金 融卡後,於107年9月5日20時8分許,寄送至附表編號2所示 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己○○再依「Twet」之LINE指示,前往 附表編號2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少年李○汶寄出的 金融卡,旋於下列時、地,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詐欺取財及 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存摺、金融卡)之 去向,均未遂。
㈢嗣經警於107年9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義興門市,查獲己○○甫在該便利商店領取之附表 編號2與編號3所示(非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包裹2件,及 前於(同日11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興大門市店,領取之附表編號4所示乙○○寄出之包裹1件,再 經警檢視扣案之己○○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銀 色)之LINE通訊紀錄後,發覺尚有其他被害人寄出之包裹在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己○○遂偕同警方至附表 編號5至7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包裹供警查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李○汶、乙○○、庚○○、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己○○(下稱被告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 示被告己○○加重詐欺有罪,經被告己○○提起上訴部分,均撤 銷發回本院,其他本院前審判決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關於 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其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加 重詐欺、特殊洗錢,均無罪部分),則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 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合先 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受「Twet」委託,負責前往附表所示統 一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 之包裹,業已領取,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包裹,則於領取 後立即遭警查獲而扣案,事後並偕同警員至附表編號5至編 號7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包 裹,供警扣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04徵才廣告應徵領1件包裹可獲 得400元至500元,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東西,雖然覺得奇怪 ,但沒有想太多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少年李○汶、乙○○、庚○○、戊○○、壬○ ○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除附 表編號2之少年李○汶未陷於錯外,其餘均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之存摺、金融卡,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 定統一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李○汶、乙○○ 、庚○○、戊○○、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7073號卷第55 至61、65至68、71至74、77至81、85至87頁),並有告訴人 少年李○汶與自稱「陳婷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的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7073號卷第157至165頁)、告訴人 乙○○在F甲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不實徵求帳戶廣告 訊息之截圖(偵27073號卷第167頁)、告訴人乙○○與自稱「 吳佩柔」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27073號卷第167至175頁)、告訴人庚○○與LINE暱稱「Eti te」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7 073號卷第177至183頁)、告訴人戊○○與自稱「趙茹萱」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7073號 卷第185至18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少年李○浩、乙○○、 庚○○、戊○○壬○○因本案遭詐騙,未經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71、75至76、83 至85頁),故其等證稱遭詐騙等語,即堪採信。是附表編號 2、4至7所示之金融卡、存摺為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被告己○○曾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賴冠羽騎乘機車搭載其至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由被告己○○依「Twet」 LINE之指示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與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非詐欺 所得,詳如乙無罪部分所述),依「Twet」的指示寄至高雄 ,其餘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包裹,則遭警查獲而扣 案,被告己○○並配合警員,至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已詐得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包裹(附表 編號8所示非詐欺所得,詳如乙無罪部分所述),予以領出 後扣案等節,亦經被告己○○供承在卷(偵27073號卷第24至3 2、196至197頁;原審卷第147、212頁、279、285至286;本 院前審卷第117至118頁),核與同案被告賴冠羽之陳述情節 相符(偵27073號卷第43至48、197至198頁;原審卷第212頁 、本院前審卷第1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7073號卷第103至111頁)、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 於107年9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27073號卷第125頁)、 蒐證照片24張(含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袋及附寄存摺、金融 卡之蒐證照片、空軍一號八國站現場照片、寄件存根聯之照 片(偵27073號卷第127至138頁)、被告己○○使用行動電話 之門號、序號、LINE暱稱蒐證照片(偵27073號卷第141頁)



、被告己○○與「Twet」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27073號卷第141至1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警員於107年12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3666號卷 第21頁)、被告己○○於107年9月6日14時12分領取包裹之便 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3666號 卷第53至69頁)、同案被告賴冠羽所騎乘且用以搭載被告己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 666號卷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己○○領取、待領 如附表所示包裹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己○○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己○○供稱:「要去哪家超商代收包裹的信息都是對方 透過LINE傳文字信息的方式告知我的」「我依照對方指示 去這一間空軍一號八國站(經查地址為台中市○○區○○○道0 00號)將去超商領取來的包裹轉寄至高雄建國總站」「代 為領取一件包裹可以獲得新台幣500元」「我不清楚『Twet 』是何人,只清楚都是他傳送領包裹的信息給我,而我要 領酬庸也是透過他」「對方就用LINE通知我,叫我去文心 南三路663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提領包裹,其收件人 、電話末三碼、貨號都是對方會用LINE告訴我,不過時間 比較久了,所以收件人、電話末三碼、貨號我都忘記了」 「我每領一次包裹就是有新臺幣400元至500元之報酬。我 印象中是對方會匯錢給賴冠羽,然後再領出來兩個人一起 分」「我去領包裹的時候不是用我自己的名義去領,我是 用收件人的名義去領,是『Twet』告訴我用收件人的名義去 領」等語(偵27073號卷第28、31頁;偵3666號卷第38頁 ;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核與被告己○○與「Twet」間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己○○每次前往領取包裹前,「Tw et」均會傳送不同收件人姓名、電話之資料、貨號予被告 己○○之情節吻合(偵27073號卷第141至152頁)。準此, 任何人立於被告己○○的立場,均會因其代領的包裹,來路 不明,而合理懷疑包裹內的物品,可能裝有違禁物或涉及 犯罪。因為如果是正當、合法的包裹,「Twet」何以不敢 以自己的名義領取,而需使用不同人的名義領取?  ⒉又透過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就是因為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具有時間與地點上的便利性,除可不受時間限制,於包 裹抵達時,隨時前往領取外,最大的優點,在於便利商店 林立的臺灣地區,可選擇寄送至離自己居住或所在位置最 近的便利商店。換言之,利用便利商店寄送包裹,其目的 在於圖得其便利性,衡情並無委請他人,代為領取的必要



,「Twet」委託被告己○○代為領取包裹,並同意支付報酬 ,以被告己○○為成年人,且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餐飲服務業,曾擔任KTV服務生、統一便利商店店員、亞 洲光學作業員等工作之生活經驗與社會閱歷(原審卷第28 6頁;偵27073號卷第204頁),豈有不知其代為領取的包 裹,可能涉及不法之理?被告己○○因而於偵查及原審中供 稱:「我想說可能怪怪的,感覺就領包裹這麼簡單而已, 怕說是不是不合法的」「(問:在與『Twet』的LINE對話紀 錄上你有問說想確定這是否合法,為何會這樣問?)因為 我是在104上第一次接觸這樣的工作,我會怕怕的」等語 (偵27073號卷第204頁;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0頁),足 見被告己○○向「Twet」應徵代領包裹時,已預見其行為可 能涉及不法。
  ⒊另依被告己○○前揭所述,被告在臺中領取包裹後,尚須將 領得包裹轉寄至他處,其中一次是空軍一號轉寄至高雄, 足認「Twet」實際取得包裹的地點,並非臺中,而是高雄 或其他縣市,被告己○○就此亦曾於原審中陳稱:「(問: 『Twet』叫你去領包裹是做什麼?)他說他人在外縣市叫我 代領包裹」等語(原審卷第279頁),因透過便利商店寄 送包裹,目的在於圖得方便領取,豈有故意將包裹寄送到 遠離「Twet」所在的臺中之理!此種欲蓋彌彰的作法,凸 顯「Twet」想要利用被告己○○領取被害人的包裹的地點, 與其所在位置,並無明顯的區域與地緣關係,藉以防免其 涉及本案詐欺之犯行曝光,否則,「Twet」盡可要求受騙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害人,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寄送至其居住附近的便利商店即可,何需先寄至臺中 市區,由被告己○○以他人名義領取後,再由被告己○○轉寄 至其他地點,如此迂迴輾轉寄送的掩飾手法,被告己○○又 豈能毫不起疑之理!
  ⒋且依被告己○○與「Twet」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7073號卷 第141至152頁),顯示「Twet」指示被告己○○領取的便利 商店,俱不相同,凸顯「Twet」有意避免在同一便利商店 ,密集領取包裹的行為,可能引起店員的懷疑,以致犯行 存有曝光的風險,由此凸顯「Twet」行事謹慎。考量詐欺 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 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 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 房,而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 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 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



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倘若未徵得被 告己○○的同意,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便利 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 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會指派集團 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 被告己○○代為領取。是被告己○○知悉其所代領之包裹乃詐 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物品,竟因貪圖「Twet」給予之報酬 ,而接受委託領取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包裹。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 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 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 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 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 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本件依上開卷內資料,被害人乙○○等遭詐騙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後被騙走的是金融機關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被告係接受在網路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Twet」 之不詳之人通知,而至如附表編所示之乙○○等人寄達內裝 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之不同地點,收受 帳戶包裹後,再依「Twet」 指示,轉寄不同他處,另由



他人取得該包裹,而被告與「Twet」 未曾見過面,「Twe t」連「收簿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己○○擔任 ,且未與被告己○○見面,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 如向乙○○等人施以詐術騙得帳戶,及最終在不同處所收受 帳戶包裹,暨撥打電話向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陳紅豆等人 騙取其等匯款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1人全部包辦?是參 與本件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似已與刑法第3 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相符。 從而,被告己○○確有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己○○另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與 金融卡,「Twet」告訴我是合法的,包裹內容物是書籍資料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己○○之供述及被告與「Twet」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不知其代收包裹內之物品為他人 詐騙所得之財物,而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不具犯罪故意。附表編號2之少年李○汶係配合警方查緝詐騙 集團,佯裝受騙上當而再次依指示將其所有金融卡寄至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義興門市,以利警方於107年 9月8日在上開地點查獲被告己○○,少年李○汶並非因遭詐騙 致陷於錯誤始寄出金融卡,而附表編號編號2、4至7所示少 年李○汶等人,均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陌 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施行 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貪圖出租1個帳戶10 日1期可收取1萬元至12,000元之高額報酬,而將其所有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其等出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給詐騙集團使用而 該當於幫助詐欺之犯行,自非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被 害人等語。然查:
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的104人力銀 行找工作,然後我有看到急徵臨時代收包裹的工作,然後 我加暱稱「Twet」的LINE連繫詢問工作內容,之後我就開 始幫他們代收包裹了,要去哪家超商代收包裹的信息都是 「Twet」透過LINE傳文字信息的方式告知我的,我將收到 的包裹拿至空軍一號寄送後跟對方告知,他們就會將報酬 匯來我指定的帳戶,收取1件包裹能賺400元至500元,我 在LINE對話中問「Twet」:「我想確定一下這確定是合法 的吧?」是因為我想說可能怪怪的,感覺就領包裹這麼簡 單而已,怕說是不合法的,之前做過KTV服務生、統一便 利商店店員、亞洲光學作業員,不清楚「Twet」是何人等 語(偵27073號卷第28至31、204至205頁;偵3666號卷第3



7至38頁)。由被告己○○上開供述可知,其於接受「Twet 」之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前,對於僅前往領取1件包裹即可 賺取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已心生疑異,並懷疑「Tw et」是從事不法行徑,因而透過LINE向「Twet」質問是否 合法。依被告己○○所述,「Twet」對於被告己○○提出的質 疑,雖表達為合法,但被告己○○既然不知「Twet」的真實 姓名,而素不相識,因此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豈可能因 「Twet」片面否認非法之詞,即澄清其心中疑慮?是被告 己○○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⒉又被告己○○雖辯稱:「Twet」是告訴我,領取的包裹,是 有關書籍資料云云(偵27073號卷第29、196頁、原審卷第 123頁;本院前審卷第118頁),並以依卷附之被告己○○與 「Twet」之LINE對話紀錄(偵27073號卷第141頁),證明 其所述實在。然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被害人寄出的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不論體積與重量,均與書籍相 去甚遠,且被告己○○受「Twet」指示於不詳時間領取之不 詳包裹,依照被告己○○照相後傳送之照片,顯係僅以信封 包裝之物(偵27073號卷第144頁反面、147頁),內容顯 非書籍;再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黃耀質證稱:本件查獲當 場扣案之包裹是否有書籍,已經忘記了,但有的包裹一摸 就知道是卡片,現場查獲的包裹應該是沒有書等語(本院 卷第267至280頁)。被告己○○既然負責親自前往便利超商 領取包裹,理應對所接觸的包裹,顯非書籍資料乙事,可 輕易辨認,而可發現「Twet」所稱包裹內容為書籍資料的 說詞,明顯與事實不符,何以對此未曾質疑「Twet」,如 果所從事這,為涉及不法,何以不願吐露代領包裹物品的 內容物為何,卻反而選擇繼續相信「Twet」?益證被告己 ○○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少年李○汶前於107年8月9日,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某自稱「陳婷莉」之成員,以公司經營線 上投注業務,因會員眾多,致匯兌存取帳戶不夠使用,欲 招募可配合提供帳戶之人員,每提供一個帳戶供該投注站 使用,1期10日,每期可領1萬元之詐術,致少年李○汶陷 於錯誤,將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之金融卡,依「陳婷莉」要求更改密碼為「55667 7」後,於107年8月14日透過統一超商愛鑫市寄出,嗣因 前往領取少年李○汶寄出金融卡之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遭警查獲,該自稱「陳婷莉」之成員接續於107年8月15日 19時12分許,向少年李○汶佯稱:你寄出的金融卡與其他 客戶的帳戶,一併遭人打劫搶走,要求少年李○汶掛失帳



戶後,補辦金融卡寄出云云,因少年李○汶當時已接獲警 方通知,並於107年8月16日接受警詢,說明其受騙經過, 而未再陷於錯誤,但仍配合警方辦案,重新補辦金融卡後 ,於107年9月5日20時8分許寄出等情,已經少年李○汶於1 07年8月16日、同年9月8日警詢證述甚明,並有自稱「陳 婷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5日向少年李○汶佯稱 寄出的金融卡遭人打劫搶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證(偵27073號卷第162頁)。是少年李○汶就本案 於107年9月5日寄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時,因其事先 已接獲警方通知,而未陷於錯誤,但本案詐欺集團既然當 時仍對少年李○汶繼續施以原先寄出的金融卡遭人打劫搶 走,需再行補辦之詐術,仍應論以加重詐欺未遂之刑責。 ⒋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係因誤認其等提供的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將來是作為經營線上投注業 務的機構使用,始各自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透過便利商店寄出,實難認附表編號4 至7所示被害人對於其等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 金融卡,已預見可能遭利用為向他人行騙的匯款工具使用 。雖政府不斷大力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有不法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而依一般常情,被害人係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 竟輕易相信他人而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等情 ,固難符邏輯事理,然各類型犯罪之被害人所以為成為被 害人,或因一時失慮,或因被害人本身智慧有高低、或另 有欲求、或源於無知,不一而足,尚難期每個人均能時時 謹慎行事,則被害人乙○○等人所為雖有失當,仍難逕認其 等有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意。
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乙○○等人施以詐術行為,既經 被害人將存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交便利商店,詐欺集 團並已取得領取包裹所需要之資料(貨號等),詐欺集團 即對該等包裹之財物(存摺、金融卡),取得實力上之支 配,而為既遂。故附表編號4所示之包裹(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與金融卡),已經被告己○○領取,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自屬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包裹(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已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 超商,且觀諸卷附被告己○○與「Twet」間的LINE對話紀錄 (偵27073號卷第151、153頁),顯示被告己○○遭警查獲 之前,「Twet」已將領取附表編號5至編號7之領取地點、 電話資料、收件人姓名、貨號等訊息,傳送予被告己○○, 被告己○○已取得領取包裹所需要之資料,處於隨時得前往



領取的狀態,而取得實力上之支配,依上說明,雖被告己 ○○尚未領取即為警查獲,仍屬既遂。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 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 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財物寄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財物得手,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㈢ 、⒈部分參照);如尚未領取,則特定犯罪之正犯尚未著 手於實行洗錢之犯行,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物。而被告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乙○○等人施用詐 術,待受騙之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存摺、金融卡,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己○○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領取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存摺、金 融卡,已詳述於前,則被告己○○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追查斷 點,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就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少年李○汶並未因而陷 於錯誤,少年李○汶配合警員蒐證而寄出金融卡,為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告己○○尚未領 取存摺、金融卡,即為警查獲,警員為蒐證而指示被告己 ○○領請上開存摺、金融卡,故被告此部分應認尚未著手於 實行洗錢之犯行,依上說明,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己○○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本件詐欺 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己○○、「Twet」及向乙○○等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二、是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4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既遂)及一般洗 錢罪(未遂、既遂),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另就附表編號2、4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己 ○○領取上開存摺、金融卡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 條,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附表編號編號2、4至7所為,均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己○○係依「Twet」指示收取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 (內含遭詐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嗣再依「Twet」指示 將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寄出,並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連 繫,則其對於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 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己○○就本 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認識。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 僅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 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亦



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 
四、被告己○○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己○○、「Twet」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層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己○○與「Twet」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附表編號6、7為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 施用詐術,告訴人戊○○再轉知告訴人壬○○上開訊息,係一行 為同時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4至7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附表編號2所示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4罪,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即少年李○浩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少年李○浩配合寄出金融卡 ,不過為求蒐證,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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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