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懿
被 上訴 人 劉明福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4年10月4日相識, 詎甲○○與其父即被上訴人乙○○共同故意隱瞞甲○○ 有犯罪紀錄之事實,致伊未能正確評估甲○○之人格品德能否 信賴,陷於錯誤而與甲○○結婚。甲○○另於105年5月3日,佯 稱有某位乙○○認識之叔叔邀其投資,要伊將兆豐銀行北新竹 分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定存)解約 提領後供其使用;復於107年5月間詐稱欲從事小本生意,要 求伊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 後,並於撥款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至今仍有餘款16萬1,154 元未償還;甲○○另竊取伊之母親於結婚時所贈與、價值共計 約30萬元之金飾及鑽錶;致伊受有共計61萬1,154元之財產 上損害。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上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1萬1,154元,另乙○○應與 甲○○連帶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及判命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未據上 訴人、甲○○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甲○○辯稱:上訴人於婚前即知悉伊有犯罪紀錄,伊並未詐騙 上訴人結婚。伊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定存解約,亦未侵占款 項,更未竊取上訴人所稱之金飾及鑽錶。上訴人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雖為伊與上訴人共同使用,然系爭信用貸款係上訴人 自己申辦,伊未詐騙上訴人等語。乙○○則以:上訴人與甲○○ 交往時即知甲○○有犯罪紀錄,仍自行決定與甲○○結婚,非受 伊詐騙而與甲○○結婚,況伊亦無必須將甲○○犯罪紀錄告知上
訴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與甲○○間之財務規劃及運用伊均不 知悉,亦與伊無涉,伊未詐騙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乙○○應與甲○○連帶給付1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61萬1,15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104年10月4日相識,進而交往,嗣於 105年5月8日舉辦婚禮,於105年6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結婚,並受有財產、非財 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連帶賠償伊財產 上損害61萬1,154元,乙○○應與甲○○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 0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結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甲○○有犯罪紀錄之事實,致伊 陷於錯誤而與甲○○結婚云云。惟查:甲○○因犯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64罪,於法院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264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後於104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00頁),並有甲○○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證( 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293至29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甲○○於婚前即有犯罪紀錄乙節,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於婚 前即已聽聞甲○○曾入獄服刑之事實,此參其與訴外人即甲○○ 之胞妹劉美君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內容:「劉 美君:你不知情嗎?我哥做(應為坐之誤)過牢?」、「上 訴人:我婚前只聽朋友講過我也沒有去查證。是婚後跟媽聊 天她才說的」即明(原審卷一第173頁),甲○○復抗辯在婚 前即已告知上訴人伊有前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婚前即已知悉甲○○曾有犯罪紀錄乙事,應非子虛。縱認上 訴人於婚前未能完全確認甲○○是否有犯罪紀錄,惟上訴人自 陳聽聞甲○○曾入獄之消息後,並未求證,亦未向被上訴人詢 問或確認甲○○是否有前科(本院卷第202頁),足認甲○○是 否有犯罪紀錄乙事,並非上訴人決定結婚與否之重要因素。 又上訴人為80年間出生(原審卷一第183頁),於結婚時業 已成年,可自行決定結婚與否,上訴人父母知悉甲○○有犯罪 紀錄後是否會同意上訴人結婚,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決定是否
結婚之考量因素之一,法律亦未規定有犯罪紀錄之人即不能 結婚,或有犯罪紀錄之人或其家屬有於婚前告知他人犯罪紀 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雖未於提親時將甲○○曾有犯罪紀錄之 事告知上訴人之父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騙行為。卷內 亦無上訴人或其父母詢問被上訴人有關甲○○是否有犯罪紀錄 時,被上訴人刻意為虛偽回答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於婚前告知甲○○有犯罪紀錄之事,使伊陷於錯誤而與甲 ○○結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定存1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於105年5月3日,以一位乙○○認識的叔叔邀 請投資為由,詐騙伊將系爭定存解約提領後供其花用云云, 為甲○○所否認。雖上訴人確有於105年5月3日將其於兆豐銀 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之系爭定存解約後提領現金15萬元,此 有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47頁、卷二 第471頁),惟關於系爭定存係甲○○以投資為由詐騙上訴人 解約,解約後提領之15萬元係交付予甲○○使用等情,上訴人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係遭甲○○詐騙交付系爭 定存款項15萬元。上訴人固主張甲○○就詐騙系爭定存15萬元 部分已於原審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自認云云。惟查 ,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係抗辯:上訴人曾陸續向伊借款 ,並表示可以將15萬元之定存解約作為還款來源,伊跟上訴 人說:你去啊,後來上訴人有沒有去解約伊不知情,這筆錢 就不了了之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顯無對詐騙系爭定 存為自認之意,上訴人容有誤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乙○○關 於系爭定存有何詐騙行為,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自無理由。
㈢系爭信用貸款餘額16萬1,15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於107年5月間,以欲從事小本生意為由,詐 騙伊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信用貸款,並將款項侵吞入己,迄 今尚有餘額16萬1,154元未償還,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上訴人有於107年5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信 用貸款,核貸款項匯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後,甲○○確曾以操作網路銀行 方式自系爭台新帳戶匯出款項等情,為甲○○所不否認,並有 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固堪信為 真。惟甲○○否認有以從事小本生意為由詐騙上訴人向台新銀 行申辦系爭信用貸款,上訴人對於甲○○以從事小本生意詐騙 伊申辦系爭信用貸款乙事,亦未能舉證證明之,縱認甲○○有
經手上訴人系爭信用貸款之申請書,且有與業務員接洽,此 僅能證明甲○○有參與申辦系爭信用貸款之過程,而以當時上 訴人與甲○○為夫妻關係,日常事務互為代理,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係遭甲○○詐騙始申辦系爭信用貸款。 再者,上訴人自陳系爭台新帳戶之帳號、密碼係伊於結婚後 告知甲○○,甲○○都是用手機登入網路銀行匯款等語(原審卷 二第322、323頁、本院卷第205頁);參以上訴人與甲○○之L 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亦曾於107年6月4日甲○○自系爭台新帳 戶匯款後,隨即截取交易明細畫面詢問甲○○款項用途(本院 卷第145頁),堪認上訴人不但容許甲○○可任意登入網路銀 行使用系爭台新帳戶,甲○○使用系爭台新帳戶匯出款項時, 亦無刻意隱瞞上訴人之情事,與一般不法盜用他人帳戶款項 情形實有不同。故縱認系爭信用貸款撥款後,甲○○有自系爭 台新帳戶匯出款項使用,且甲○○亦有償還部分系爭信用貸款 ,亦無從認定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至於甲○○使用系爭台 新帳戶款項,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係屬另一 問題。此外,乙○○固曾支付1萬2,000元作為償還系爭信用貸 款之用(此為乙○○所不爭執),惟乙○○抗辯係因上訴人之母 告知系爭信用貸款已3個月未還款,伊始協助還款,對於系 爭信用貸款之緣由始末並不知悉等語,而上訴人自陳乙○○支 付1萬2,000元之時間為109年4月6日(本院卷第49頁),是 時上訴人與甲○○尚未離婚(上訴人與甲○○於109年5月26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本院卷第200頁),則乙○○身為甲○○之父、 上訴人之公公,基於幫忙晚輩之心代為還款,亦屬人情之常 ,自難以乙○○曾幫忙還款,即認定乙○○對於系爭信用貸款有 對上訴人為任何詐騙行為。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法 詐騙伊申辦信用貸款,甲○○並將款項侵占入己等節,尚無法 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連帶賠償 系爭信用貸款餘額16萬1,154元,亦無可採。 ㈣價值30萬元之金飾、鑽錶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竊取伊之母親於伊結婚時所贈與、價值30萬 元之金飾、鑽錶云云,為甲○○所否認。上訴人固主張係訴外 人即乙○○之妻徐桂滿告知上開金飾、鑽錶為甲○○所取走云云 ,惟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 玉鴦尚陳述:坦白說上訴人也不知道金子跑去哪裡等語(原 審卷一第146頁),足見上訴人亦未有確切事證可認上開金 飾、鑽錶係甲○○取走。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就此部分 金飾、鑽錶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連帶賠償30萬元,亦無可採。上訴人雖主 張乙○○就此部分已為自認云云(本院卷第47頁),惟乙○○僅
於原審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上訴人與甲○○婚禮 當天確有黃金、鑽錶存在等語(原審卷二第328頁),未曾 自認其本人或甲○○對該等黃金、鑽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上 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與甲○○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原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有甲○○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判命甲○○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給付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與甲○○ 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或乙○○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其主張乙○○應與甲○○連帶賠償10萬元,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9號事件 中1683、1684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7頁), 命乙○○提出汽車廠工商登記(本院卷第99頁),惟上開證據 難認與本件爭執事項有關,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聲請乙○○ 以證人身分答辯(本院卷第99頁),亦無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萬1,154 元,乙○○應與甲○○連帶給付1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